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重訴,238,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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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劉志興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林保豐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200 、201 地號土地合建,並於民國65年11月19日簽立合建契約書。

嗣合建之建物於66年9 月22日興建完成,依合建契約約定,原告分得之部分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36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36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

另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或因整編由60號更改為62號)。

且系爭建物自67年起迄今之房屋稅皆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

是以,依合建契約法律關係,瑞華公司自應供原告得合法使用系爭建物,始合於合建契約之目的。

又瑞華公司於87年10月20日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

而瑞華公司於清算期間,非基於營業所必要,簽發1 紙本票予被告,被告嗣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5 年度司票字25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案號: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43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依公司法第24、25、26條規定,系爭本票應不生效力。

又系爭建物倘經第三人拍定,則將影響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是原告債權之實現發生障礙,有保全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瑞華公司間有無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本尚待釐清,且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告與瑞華公司間有何權利義務之糾紛,均與被告無關。

再者,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仍屬瑞華公司,依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原則(土地法第43條參照),即不容任何人執僅具有相對性之債權契約,對抗契約相對人之外之第三人。

而被告既依法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已具備強制執行程序所有要件,確無任何應停止或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因。

準此,原告主張其與瑞華公司簽有合建契約,對瑞華公司有所請求等語,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然屬於妨礙被告合法實現債權之行為。

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另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瑞華公司移轉登記等事件(案號: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73 號)、瑞華公司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等事件(案號: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2772號),均已駁回該案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辨,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瑞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代位之權利為系爭建物合建契約之房地分配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

惟觀諸系爭合建契約記載:「立供地合建契約書人謝寶倩、劉志興(即原告,以下簡稱甲方)出資興建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告知人,以下簡稱乙方)」等語,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爭議,確實僅係存在於原告與瑞華公司間,核與被告無涉。

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前提要件,然房地分配權既與被告無關,原告究竟係如何代位債務人瑞華公司向被告主張房地分配權而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疑問。

換言之,原告倘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居,則應自行妥適思量,於強制執行法下,合法之救濟途徑為何,又於現行法規下應如何救濟以為妥適及合法,而非以房地分配權代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再者,原告是否得請求瑞華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經原告向本院另案起訴請求,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等情,有該案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是否得請求瑞華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亦有疑義。

況且,原告代位主張之房地分配權,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以有爭議之房地分配權代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與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縱認,原告得依合建契約請求權為代位權,惟瑞華公司亦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73 號案件中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82 頁),並經本院於該案中認定原告對於瑞華公司之合建契約房地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無從據此撼動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再縱認該房地分配權未於罹於時效消滅,然此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不符合同條其他之要件,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自始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等語,均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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