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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陳張阿涼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陳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美金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 月31日9 時30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或轉手取得者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31日9 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原告聯絡,佯稱:係臺北地檢署金融犯罪特偵組組長「許永欽」,因原告涉及林百里案件,須將錢交給偵辦人員方能保全帳戶的錢及人身安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匯出美金19萬元、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綜上,被告因提供手機及號碼,供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及各自本撤回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31日9 時30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或轉手取得者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31日9 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原告聯絡,佯稱:係臺北地檢署金融犯罪特偵組組長「許永欽」,因原告涉及林百里案件,須將錢交給偵辦人員方能保全帳戶的錢及人身安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出美金19萬元、交付現金45萬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蘆洲市區農會帳戶、蘆洲光華路郵局存摺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465號簡易判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00 號刑事判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37頁、第256 頁至第258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獲,竟仍於98年8 月31日9 時30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或轉手取得者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後,使用該門號與原告聯繫,使用上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9萬元美金及現金交付4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之行為,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美金19萬元,及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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