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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張陳翠蘭(即張家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秋子(即張家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貞(即張家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秋華(即張家棟之承受訴訟人)
余張秀蘭(即張家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陳柏光律師
原 告 張文騰(即張家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文棋
羅朱陳貞梅
周依震
張黃嬌妹
張頌胤
張頌濬
楊和雄
張志超
張志佑
楊學洋
楊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文騰及張陳翠蘭、張秋子、張淑貞、張秋華、余張秀蘭為原告張家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張家棟業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陳翠蘭、張秋男、張秋子、張淑貞、張秋華、余張秀蘭、張文騰等人,除張秋男已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張家棟之全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016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108 年度司繼字第301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
又張陳翠蘭、張秋子、張淑貞、張秋華、余張秀蘭均已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惟張文騰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張文騰為原告張家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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