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重訴,425,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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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1人之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4月15日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請於10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繕本逕寄對造:㈠依原告公司章程,股東表決權如何計算?㈡鄭智仁代表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經何股東同意?或須經何公司內部程序?㈢原告意思如何形成?須經若干股東表決決定?須經何內部程序?(如章程或法律未規定,須提出有何習慣、法理)㈣原告停業、資遣全體員工等行為,是否須經何種內部意思決定程序?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其行為態樣為何?是否包括「對董事鄭智仁函催報告原告虧損原因、對策方針等,卻置之不理」?如是,該行為造成之損害為何?㈥原告追加民法第54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係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抑或「逾越權限」而造成原告損害?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被告係因「故意」抑或「過失」侵害原告何種「權利」?㈧原告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為由,處予罰鍰後,有無後續處置?(如訴願、行政訴訟等)㈨被告抗辯支付資遣費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875,494元後,可額外取得10,875,494元利益,原告未受損害等語,法律依據為何?原告對此抗辯,意見為何?㈩試擬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請表示是否爭執或增列:⒈原告有股東5人,包括:鄭智銘(即被告;

出資額:600萬元)、鄭智仁(出資額:600萬元)、鄭皓中(出資額:100萬元)、陳淑敏(出資額:300萬元)、陳王燕芳(出資額:400萬元),置董事2人即被告、鄭智仁,並推由被告為董事長。

⒉原告公司章程如本院卷二第91頁所示。

其中載明股東每出資每1,000元有一表決權、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⒊被告未與董事鄭智仁討論,亦未經股東表決,自行決定於107年1月5日對外發布原告停業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⒋被告自行決定於107年7月3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請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暫停營業,再於108年7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108年7月30日起停業至109年7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

⒌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停業迄今。

⒍被告為辦理原告停業事宜,以資遣、退休、自請離職等名義,終止與全體員工之勞動契約,因而支出10,293,704元。

⒎截至108年3月31日止,原告存入台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計10,875,494元(見本院卷二第71頁)。

⒏原告於104年3月24日、104年5月5日、106年11月1日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為由,分別處罰鍰10,000元、80,000元、93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⒐原告101年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如本院卷二第251至313頁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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