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重訴,443,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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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湛維漢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被 告 高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瑞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3-10 ⑴、23-10 ⑶、23-10 ⑷、23-10 ⑸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萬陸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164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5,087 元。

嗣於訴訟中,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3-10 ⑴、23-10 ⑶、23-10 ⑷、23-10 ⑸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43 元,核乃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0分之1 ,被告無合法權源,以附圖編號23-10 ⑴、23-10 ⑶、23-10 ⑷、23-10 ⑸所示地上物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經營機械停車設備,經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惟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又被告未支付任何代價而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被告占用面積共1,21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萬5,000 元(應為每平方公尺2 萬5,100 元),以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年息10%計算,每月為25萬3,300 元,原告應有部分為30分之1 ,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每月損害金為8,443 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目前實務上亦無使用借貸可以類推適用上開買賣不破租賃之見解。

又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判決,其事實與本件不同,該判決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明知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亦明知土地上興建活動中心多年仍予買受,且已知悉前土地所有權人與市政府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主觀認定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廠房,為他人無權占用土地之違章建築,且為一般農牧用地,仍有利用之利益,亦不知悉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有無訂定使用借貸契約,兩者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⒉原告否認被告提出由訴外人李金益、李振豐、李振榮等3 人於108 年5 月27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系爭聲明書乃原告起訴後所書立,顯然係被告臨訟請部分共有人書寫,並非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時即取得土地使用之同意權。

又系爭聲明書係稱被告自84年起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福有之同意興建廠房,但被告並無任何李福有同意使用土地興建廠房之任何憑證,且李福有早已過世,系爭聲明書豈可推斷死者生前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提出就附圖編號23-10 ⑷部分之廠房與李振豐簽立之租賃契約、訴外人磐龍精密研磨有限公司(下稱磐龍公司)就附圖編號23-10 ⑹部分之廠房與李振豐簽立之租賃契約,原告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於第1 次答辯時僅稱地主全部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並未供稱曾向李振豐承租,且前開租約均在系爭聲明書出具前所簽立,地主何有於系爭聲明書內表示系爭土地繼續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理?被告及磐龍公司應未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而為被告臨訟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

⒊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物之管理,係指物或權利之保存及改良行為,例如共有物之簡易修繕、中斷時效、保全共有物之所有權而聲請登記、腐敗之物急速處理、荒地開墾、污牆粉刷等等,多屬為物之維持所必要,且於時機緊急刻不容緩,未至變更共有物之程度、多有利於他共有人,故容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將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建廠使用,不但損害共有人之共有權,亦非屬共有物之保存及改良行為,依法並不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43 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李福有單獨所有,其自84年起為襄助其子李振榮發展事業(李振榮為被告之股東),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興建廠房,被告陸續於84年間興建附圖編號23-10 ⑶所示廠房,於87年間興建附圖編號23-10 ⑷、23-10 ⑸、23-10 ⑹所示廠房,於92年間興建附圖編號23-10 ⑴所示廠房。

李福有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時分別於96年7 月、99年間辭世後,系爭土地經其等繼承人繼承(分割)後,由李金益、李振豐及李振榮各應有部分10分之3 ,另10分之1 則由訴外人李秀珍等3 位手足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30分之1 ,爾後李秀珍將其應有部分權利出售予原告。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10分之9 之所有人即李金益、李振豐、李振榮等3 人,均同意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此有其等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可稽,嗣於99年間協議將附圖編號23-10 ⑷、23-10 ⑹所示廠房歸地主所有,再由地主與被告、磐龍公司分別簽訂租約,至於附圖編號23-10 ⑴、23-10 ⑵所示廠房則是由被告繼續無償使用至今。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多年,任何第三人受讓系爭土地或其應有部分時均可知悉,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借貸關係即具備公示之狀態,顯然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類似。

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可知悉上開借貸之狀態,更何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10分之9 之所有人即李金益、李振豐與李振榮等3 人,均同意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認為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

抑有進者,本件如拆除被告位於系爭土地之廠房後,被告將面臨無法營業之重大損害,而原告僅有系爭土地30分之1 之應有部分,亦無從單憑其一己之見即能使用系爭土地,藉以獲取利益,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況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0分之9 之所有權即李金益、李振豐、李振榮等3 人均同意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既經其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多數決同意被告使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編號23-10 ⑴、23-10 ⑶、23-10 ⑷、23-10 ⑸所示地上物乃無權占用,應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現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就其是否無權占有及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23-10 ⑴、23-10 ⑶、23-10 ⑷、23-10 ⑸所示地上物?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經查:㈠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3 ,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編號23-10 ⑴、23-10 ⑶、23-10⑷、23-10 ⑸所示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經本院現場履勘作成勘驗筆錄,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15頁、重訴字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否認其為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負舉證之責。

而查:⑴關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部分: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此為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觀諸上開法文,民法第820條規定,係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共有人亦得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共有物之管理內容,至民法第818條規定部分,則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若無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僅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式決議為之。

是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與第818條規定間規範效力應有所不同,其應適用上開規範之共有物事項應有所區分,民法第820條所稱「共有物之管理」,應係指民法第818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即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並應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

而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約定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之契約,則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屬民法第818條所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須共有人全體訂立始能成立。

參酌民法第818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認為: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

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乃仿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於民法第818條規定內增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等文字(參見民法818 條立法理由),準此,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業經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多數決同意由其占有使用等語,雖聲請傳喚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證人李金益出庭作證,且證人李金益證稱:系爭聲明書是我所簽名蓋章,裡面記載父親李福有過世後,立書人我、李振豐、李振榮都同意被告繼續無償使用土地,是指我們3 兄弟都同意延續我父親在世時的作法,99年時我跟李振豐有跟李振榮提過因為年紀大了,收入沒有辦法像以前一樣,希望可以由被告給付租金給我們,李振榮跟被告談過後,被告同意給付1 間廠房的租金給我們,另1 間廠房由我們自己出租給第3 人,當時土地共有人李秀玲、李秀珍跟我們都沒有什麼往來,他們兩位跟另一個共有人楊昇翰都是我們的養姐李美惠的小孩,楊昇翰對於土地使用情形應該清楚,楊昇翰對於系爭土地的使用沒有表示過意見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78 頁至第280 頁),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證人李金益及其兄弟李振豐、李振榮均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福有過世後,係由其繼承人李時、李金益、李振豐、李振榮、楊昇翰、李秀玲、李秀珍於98年12月2 日因和解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此參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見重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1 頁),故系爭土地共有人除證人李金益及其兄弟李振豐、李振榮外,斯時尚有楊昇翰、李秀玲及李秀珍,而證人李金益業已明確證稱李秀玲、李秀珍與其並無往來,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成立分管協議,何況共有人李秀玲於103 年4 月22日出售應有部分予現共有人李明昌、李明祥,李秀珍則於108 年3 月28日出售應有部分予原告,此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重訴字卷第103 頁、第105 頁),更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現共有人間有任何分管協議之成立,則證人李金益及其兄弟李振豐、李振榮既已無權自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3-10 ⑴、23-10 ⑶、23-10 ⑷、23-10 ⑸所示之特定部分,被告更無從因其等之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前開特定部分之占有權源,依前開說明,證人李金益及其兄弟李振豐、李振榮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尚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民法第818條規定為之,惟其等並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故被告抗辯其得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之同意而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可採。

⑵關於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買賣不破租賃部分: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然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福有生前同意無償交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嗣後更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該使用借貸關係對於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仍繼續存在云云,且證人李金益於本院證稱:我弟弟李振榮高中時手受傷,找工作比較不順利,他的幾個同學說要一起設立工廠需要土地,我父親李福有就把系爭土地交給我弟弟李振榮,讓他們去蓋鐵皮屋,廠房是在我父親李福有在世的時候就蓋好了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78 頁、第280 頁),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不符,惟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對第三人權益影響甚鉅,倘法無明文規範下,應解釋為立法者有意之區別,尚無法律漏洞而應予類推使用之必要,且使用借貸之借用人乃無償使用借用物,並無任何對價支付,且亦無通常為經濟上弱勢或其他特別需要保護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其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應無可採。

況且,倘認使用借貸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亦應同有民法第425條第2項例外規定之類推適用,方屬合理,然被告自承李福有係自84年間即同意其使用,迄今顯已逾5 年,該使用借貸契約又未經公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仍無從對抗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②至被告固提出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振豐就附圖編號23-10⑷所示地上物簽立之租賃契約2 份(租賃期間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及給付前開租賃契約租金之支票及支票收訖簽回聯影本為佐(見重訴字卷第199 頁至第213 頁)。

惟觀諸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僅記載為李振豐,且證人李金益於本院證稱該租賃契約係因其與李振豐年紀大了,而於99年間要求被告給付租金而簽立等語,如前所述,可知該租賃契約並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簽立,則原告雖於該租賃契約簽立後始於108年3 月28日自李秀珍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李秀珍既非出租人,原告亦無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關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權利濫用部分:①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作為工廠營利使用,可知被告並非經濟上之弱者,而有居住安全等應予特別保障之必要,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容任被告建造附圖編號23-10 ⑴、23-10 ⑶、23-10 ⑷、23-10 ⑸所示地上物坐落其上之義務,甚且被告自84年起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後,已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則比較原告本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能,以及被告並無權限占有系爭土地,且亦受有多年占有之利益,尚難認原告基於其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②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福有雖同意被告占有使用,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於李福有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受,惟李福有之繼承人之一李秀珍已於108 年3 月28日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原告,而原告否認李秀珍曾向其說明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情形(見重訴字卷第58頁),此核與證人李金益證稱李秀珍與其等並無往來之證詞相符,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參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知(見重司調字卷第15頁),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定附圖編號23-10 ⑴、23-10 ⑶、23-10 ⑷、23-10 ⑸所示地上物即廠房,乃他人無權占用而興建之鐵皮屋,亦非與常情顯然相違。

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明知被告與李福有生前即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即難遽謂原告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而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23-10 ⑴、23-10 ⑶、23 -10⑷、23-10 ⑸所示地上物,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346 元: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編號23-10 ⑴、23-10 ⑶、23-10 ⑷所示地上物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並無設有房屋稅籍,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8 年8 月29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84808953號函覆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81頁),而被告自承前開地上物及附圖編號23-10 ⑸所示地上物為其所建造(見重訴字卷第272 頁),故被告為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陳稱:附圖編號23-10 ⑷、23-10 ⑸所示地上物於99年底與地主約定歸地主所有云云,且證人李金益於本院亦證稱:因為被告已經無償使用土地很久,出租的那兩間廠房就歸我們地主,再由我們地主出租云云(見重訴字卷第279 頁),惟證人李金益於本院初始證稱:當時說的租金沒有特別指土地或廠房,應該都有包含云云(見重訴字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就租賃物之範圍顯非能具體特定,且被告於本件審理初始亦均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為其所興建,未表示其已非附圖編號23-10 ⑷、23-10 ⑸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復且被告提出前開租賃契約均係制式租約,亦無任何地上物歸於地主所有之約定內容,故難認定被告有將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地主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是以,被告所有附圖編號23-10 ⑴所示地上物(面積615 平方公尺)、編號23-10⑶所示地上物(面積359 平方公尺)、編號23-10 ⑷所示地上物(面積225 平方公尺)、編號23-10 ⑸所示地上物(面積12平方公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面積共1,211 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一般農業區,且附近多為工業廠房,後方鄰近國道1 號高速公路,前方有排水溝與蘆洲區為界,商業及交通發展情形尚可,以及被告將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作為營利使用等情綜合以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應屬適當。

而系爭土地108 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289 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 日(見重司調字卷第23頁、第25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46 元(計算式:1,211 平方公尺×4,000 元/平方公尺×年息10% ×÷12月×原告應有部分1/ 30 =1,3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443 元云云,然以公告現值計算部分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不符,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逾1,346 元部分,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附圖編號23-10 ⑴、23-10 ⑶、23-10⑷、23-10 ⑸所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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