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重訴,465,202008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訴訟代理人 陳韻同
邱明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65 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8,2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53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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