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康保呈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
相 對 人 簡徐堅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之附表二被告清償之金額共計8,808萬元,惟其中係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之3,000萬元、編號6之1,100萬元、編號7之500萬元、編號8之1,000萬元、編號12之700萬元,共計本金6,300萬元,另就編號7自103年5月23日至103年6月20日所生之利息30萬元、編號8之1,000萬元自103年6月9日至104年7月3日所生之利息420萬元,共計450萬元亦應計入附表二清償範圍。
本件判決文之誤算係將被告主張已清償之8,088萬元中清償編號1、6、7、8、12之本金及編號7、8利息之部分未扣除,而全數用以作為清償附表一編號4、5、9、10、11、13、14之款項,惟實際清償附表一編號4、5、9、10、11、13、14部分之金額應為2,058萬元(計算式:8,808萬元-6,300萬元-450萬元=2,058萬元),故被告縱按附表二清償後仍對原告有5,308萬6,666元(計算式:7,366萬6,666-2,058萬元=5,308萬6,666元)之借款未清償。
此外,本件判決並應加計104年10月至109年12月31日止與另一被告林紫雲和解後之全部所欠本金及利息。
請准予更正前揭計算之錯誤云云。
惟前開金額並非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非得以裁定更正之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更正難以准許,如聲請人認本件判決認定之金額錯誤,自應依循民事訴訟法上訴程序之規定救濟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