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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黃祈祥
黃友泰
黃麗真
被 上訴人 黃友鵬
黃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就民國109 年6月30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29 號判決提起上訴,且尚未繳納裁判費。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第三項部分及假執行均廢棄。
原判決第三項為上訴人黃祈祥、黃麗真間就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3 年4 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4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核定。
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6萬72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可稽,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56萬7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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