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重訴,6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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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及理由
  2.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3. 貳、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訴外人張雅涵、張晉源及原告均為被繼承人張峯杰之子女,
  5. 二、緣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3、同號6
  6. (一)張峯杰於105年4月21日以LINE詢問被告胞兄林玉萬:「
  7. (二)被告欲以上開376號6樓房屋向聯邦銀行貸款,委託林玉萬聯
  8. (三)張峯杰於106年3月去世後,原告繼承張峯杰上開376號房屋
  9. (四)至於張峯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376號6樓房屋,被告於張
  10. (五)被告於張峯杰去世後,未將出售376號房屋分得之價金729萬
  11. 三、張峯杰與原告母親高秋鈴原為夫妻,嗣於94年間協議離婚,
  12. 四、張峯杰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於106年3月27日張峯杰死亡時即
  13. 參、被告則以:
  14. 一、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已於99年12月31日由張
  15. 二、原告母親高秋鈴,前曾先後以不同法律案件及程序就系爭不
  16. (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審理中,張峯
  17. (二)原告之母高秋鈴曾以張峯杰及被告、林玉萬等三人間,於系
  18. (三)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業經各司法機關前已審認確定多時
  19. 三、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即於100年7月至
  20. 四、被告復再於102年3月2日,將系爭376號6樓房屋出租給訴外
  21. 五、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6日尚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400萬元
  22. 六、被告復於107年8月間將376號6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此有不
  23. 七、本件原告雖以張峯杰生前曾於105年4月21日與被告胞兄林玉
  24. 八、對照原告所徵舉之105年10月4日之LINE對話訊息,亦係房
  25. 九、本件亦無原告所主張其父張峯杰生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26. 十、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其父親張峯杰生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27. 肆、本院之判斷:
  28.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父親張峯杰所有,其父張峯杰
  29.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0.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後,房屋之使用收益仍
  31.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
  32. 二、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後
  33. (一)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取得376號6樓房屋後,即於100
  34. (二)被告於105年12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4
  35. (三)被告於107年8月12日將376號6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宗
  36. (四)由此可見,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
  37. 三、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被
  38. (一)張峯杰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審理
  39. (二)原告之母高秋鈴曾以張峯杰及被告、林玉萬等三人間,於系
  40. (三)足認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確
  41. 四、末查,臺灣高等法院102度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係於102年8
  42. 五、綜上事證,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張峯杰
  4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44.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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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張雅嵐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林玉樹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萬7753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剩餘331萬7753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張雅涵、張晉源及原告均為被繼承人張峯杰之子女,張峯杰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去世,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張峰杰之遺產,此有協議書可稽。

二、緣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3、同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23/30000之所有權人原為張峯杰(以下分稱376號房屋、376號6樓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張峯杰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實則為借名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後,房屋之使用收益仍由張峯杰本人或伊指定之姊姊張秋娟管理、收取,設定負擔亦須經張峯杰同意,房屋稅等費用亦由張峯杰繳納:

(一)張峯杰於105年4月21日以LINE詢問被告胞兄林玉萬:「阿萬師請教一下房屋稅繳款單寄過去了嗎?」,林玉萬回答:「沒有寄來呢!最近忙甚麼」。

105年7月間上開房屋之承租人退租後,張峯杰於105年7月間在591租屋網以屋主林先生名義刊登上開房屋出租之訊息,連絡電話0000-000-000,該連絡電話登記名義人即為張峯杰,且為張峯杰本人使用。

(二)被告欲以上開376號6樓房屋向聯邦銀行貸款,委託林玉萬聯繫張峯杰,林玉萬於105年10月4日以LINE聯絡張峯杰,稱:「張兄,吃飯了沒,我今天有聯絡聯邦銀行,他說明天十一點要進去拍照你是否幫我聯絡一下租房的讓他進去。

感恩喔」,張峯杰回答:「剛已告訴我三姊(按即張秋娟),但她今天是小夜班,晚上十一點才下班,房客的資料她都放在家裡,怕下班聯絡吵到人家,明天早上我姊姊會跟房客聯絡,再向你報告。」

張峯杰於同年10月5日向林玉萬表示:「我以房東林先生名義剛連絡上房客孟先生0000000000,已告訴他因要貸款銀行人員去拍照,但他工作因素會睡到中午,可否請銀行人員直接於午後跟他聯絡拍照事宜」。

其後張峯杰又詢問林玉萬:「貸款的事順利嗎?貸了多少?」林玉萬答稱:「大哥,上星期去辦剛好碰到連休說要大約十天左右才能審核,感恩喔!結果怎麼樣才向你報告」。

(三)張峯杰於106年3月去世後,原告繼承張峯杰上開376號房屋權利範圍1/12,暨坐落基地權利範圍412/120000,376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共有人包括張振忠、被告(張峯杰借名登記之持分)、張秋玉、張秋娟、張雅筑及原告六人,同意以2280萬元出售376號房屋,扣除仲介稅捐等費用後,出賣人實收金額2187萬215元,被告以出名人名義所有上開房屋權利範圍1/3,分得729萬072元,由仲介公司將價款匯款至被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四)至於張峯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376號6樓房屋,被告於張峯杰去世後,旋即委託仲介出售,於107年9月5日出售與第三人叢珮珊,同年9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叢珮珊並以上開不動產向聯邦銀行貸款,設定960萬元抵押權予聯邦銀行。

(五)被告於張峯杰去世後,未將出售376號房屋分得之價金729萬072元返還予張峯杰之繼承人即原告,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376號6樓房屋,被告所獲利益為1102萬7681元(房屋總價1160萬元-出售房屋之必要費用57萬2319元=1102萬7681元。

其中729萬6284元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予被告,剩餘的373萬1415元由買方代償被告聯邦銀行未償貸款)。

合計1831萬7753元。

三、張峯杰與原告母親高秋鈴原為夫妻,嗣於94年間協議離婚,約定張峯杰於長子張晉源年滿20歲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張晉源,惟張晉源年滿20歲時,張峯杰拒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高秋鈴乃向鈞院起訴請求張峯杰履行移轉登記義務,鈞院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張峯杰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晉源。

張峯杰不服竟於提起上訴期間,先與林玉萬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與本件被告通謀虛偽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脫免一審判決張峯杰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

高秋鈴因此於上開訴訟繫屬高等法院時,追加本件被告為共同被告,請求張峯杰及被告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高等法院未察,誤認張峯杰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成立,以99年上易字第1241號判決駁回高秋鈴之訴。

高秋鈴不服,上訴最高法院,遭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72號裁定駁回上訴後,提起再審,由高等法院102度再字第8號審理在案,訴訟期間,法院勸諭三方和解,張峯杰向張晉源等子女表示:「你媽媽還在的時候,房子還不想給你們,等以後我走了,房子還是你們的」等語,亦即坦承房子借名登記予被告,而非出售予被告,張晉源三名子女相信張峯杰的承諾,乃勸說高秋鈴與張峯杰及被告成立和解,內容:「一、原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72號裁定)均廢棄。」

,亦即前案認定張峯杰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之判決,早經高秋鈴、張峯杰、被告協議廢棄,而不生任何效力,當事人均不受該判決認定之拘束。

倘系爭不動產為張峯杰出售予被告,被告豈有與高秋鈴達成和解廢棄上開確定判決。

張峯杰於106年3月27日驟逝,被告非但未遵守與張峯杰間之約定,於張峯杰死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張峯杰三名子女,反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並侵占房屋價金。

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張峯杰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於106年3月27日張峯杰死亡時即已消滅,系爭376號房屋於107年8月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與第三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價金729萬072元侵占入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184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29萬072元。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借名契約消滅後,擅自處分376號6樓房屋,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該房屋無法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將所獲利益1102萬7681元據為己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2萬7681元之價金。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萬7753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剩餘331萬7753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前項請求,願以現金或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參、被告則以:

一、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已於99年12月31日由張峯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無原告所指借名登記情事。

二、原告母親高秋鈴,前曾先後以不同法律案件及程序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主張:

(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審理中,張峯杰未曾主張其與被告間關於99年12月31日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法律行為存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並自承:「伊係因無力償還向追加被告(即本件被告)借貸之借款,另尚積欠房屋貸款等諸多債務,始不得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追加被告以償債」。

該案審認買賣交易相關卷證資料及證人林玉萬證述後,認為被告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予張峯杰,被告與張峯杰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並非虛假交易。

(二)原告之母高秋鈴曾以張峯杰及被告、林玉萬等三人間,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有虛偽設定抵押權及無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虛偽簽訂買賣契約,而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告發,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844號為不起訴處分,認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31日過戶予被告確有相關買賣價金給付、張峯杰收受買賣價金及張峯杰收受尾款支票兌付等相關事實存在,張峯杰收受250萬元現金亦曾交付予其胞姊張秋娟請其代為償還對其同學之借款,亦經張秋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張峯杰及被告於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確實有價金往來計599萬餘元,且被告亦有代為償還212萬餘元之不動產抵押貸款,堪認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係真實買賣,並非虛假交易,後亦採認「上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000號6樓房屋於99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玉樹後,被告林玉樹於100年10月10日即出租與謝天彰,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則上開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確有交付與被告林玉樹,益徵被告張峯杰確與被告林玉樹有買賣上開不動產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已為相關認定,上開認定復為上揭高等法院判決所是認。

(三)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業經各司法機關前已審認確定多時,並無原告起訴主張之借名登記情事存在,張峯杰生前於各個訴訟或偵查程序未曾有任何借名登記主張,則原告既係因繼承被繼承人張峯杰而來,如何能反於被繼承人生前所陳述之事實,實啟人疑竇。

三、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即於100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刊登591租屋網尋找租客,而於100年10月10日與訴外人謝天彰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14日,期間並依約收取押租金及每月2萬元之租金,並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44號偽造文書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履行協議事件中均有提出,於本案前亦有提出被證3書證所附被證10至12之書證,為利檢視特再將事證提出並編列新的書證順序(被證7-9參照),上開出租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41號履行協議事件,判決書審認。

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44號偽造文書案件,亦有相同事實證據之認定。

四、被告復再於102年3月2日,將系爭376號6樓房屋出租給訴外人盧柏全,並曾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亦將房租匯款至被告前已開戶使用多時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租賃期間有以承租人盧柏全或其家人盧森星等名義匯款房租每月2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內,帳戶內其餘款項則為被告日常使用收益之用。

五、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6日尚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400萬元,貸得款項由聯邦銀行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戶頭內,而被告其後亦將貸款之300萬元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之往來帳戶內,餘留之款項除供房屋貸款扣款者外,因被告經營公司之故,亦曾於106年1月16日由被告投保之保險南山人壽匯款15萬6960元、桃園市環保局補助款及不定期以被告所經營之金富冠實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匯入/匯出款項以備被告經營事業資金調度及備繳房貸等用途,即於其後系爭房地買賣時關於買賣價款亦係匯款至該帳戶內。

而被告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原已使用多時,於該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後相關大額款項均用於被告所經營之金富冠實業有限公司及公司行號民間友人等之資金往來之用,此有相關匯款單據可稽。

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移轉占有後,即由被告就房地為出租、設定抵押借款,甚而買賣處分移轉登記等,並無由任何訴外人置喙之餘地。

六、被告復於107年8月間將376號6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相關文件可稽,並有當時稅費完納之相關單據文件可佐,而關於376號6樓房屋買賣款及履約保證款,係匯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之帳戶內。

上開帳戶內款項確為被告個人後續處分後而為使用收益相關出售房地價款,被告胞兄林玉萬平日會以手寫登載款項利用之流水帳,後續款項用以被告經營之金富冠實業有限公司經營資金所需、被告個人或家人款項資金運用等等用途,另被告胞兄手寫關於聯邦519-5係指金富冠實業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戶,而大園聯邦係指該公司大園分行帳戶,從上開系爭376號6樓房屋於處分前曾增貸而相關款項亦由被告或其所經營之公司使用收益,前已提出說明。

七、本件原告雖以張峯杰生前曾於105年4月21日與被告胞兄林玉萬間之對話訊息及105年7月間之591租屋訊息,欲作為借名登記之佐證,惟查:張峯杰生前將房屋稅單要寄給被告之胞兄林玉萬以為後續繳費及張峯杰以被告為屋主代為刊登招租廣告,均非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反可佐證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其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若張峯杰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何需再跟被告胞兄確認房屋稅繳納事宜,而就關於系爭房地倘若為借名關係,張峯杰可以屋主自居而非要寫「屋主林先生」,由此益徵原告所舉事證無從作為認定借名登記之事證,反可佐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事實。

八、對照原告所徵舉之105年10月4日之LINE對話訊息,亦係房屋貸款銀行徵信人員要到現場拍照,張峯杰僅係替屋主即被告之管理人林玉萬代為聯絡房客配合銀行人員徵信拍照之訊息而已,若非屋主是被告,張峯杰當時何以需傳「明天早上我姊姊會跟房客聯絡,再跟你報告。」



張峯杰於105年10月5日復傳給林玉萬向其表示;

「我以房東林先生名義剛聯絡上房客孟先生,已告訴他因要貸款銀行人員去拍照」,若非屋主為被告,張峯杰當時何以需要再向被告胞兄林玉萬報告。

而貸款之相關事宜均由被告委由胞兄林玉萬辦理,貸款細節及金額亦僅有所有權人即被告所委託之胞兄林玉萬知悉,張峯杰至多僅係好奇或例行問候而已,若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則關於房地權狀等資料當掌握在張峯杰手上,當可逕為處分甚而要求被告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客觀上豈還會有需要向他人報告或說明之必要,益徵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說並不存在,亦明顯與客觀事實相悖。

九、本件亦無原告所主張其父張峯杰生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曾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偽移轉登記之情事,更無原告於該書狀所主張之:張峯杰向張晉源等子女表示『你媽媽還在的時候,房子不想給你們,等以後我走了,房子還是你們的』等語。

十、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其父親張峯杰生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然對照客觀事實除並無任何借名登記約定之書面可證者外,若為借名登記當由張峯杰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資料等事證存在。

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張峯杰係早於106年3月27日即死亡,而系爭不動產係於其後之107年9月5日方售予第三人,期間有長達一年半,倘若如原告主張其父張峯杰生前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衡情原告當能持有權狀或其他權利文件,斷無由被告時隔一年半後再為處分之理,原告既無從提出任何權利書證佐證,應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父親張峯杰所有,其父張峯杰於106年3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一人繼承。

其父張峯杰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實則為借名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後,房屋之使用收益仍由張峯杰本人或伊指定之姊姊張秋娟管理、收取,設定負擔亦須經張峯杰同意,房屋稅等費用亦由張峯杰繳納。

故張峯杰與被告間應成立借名契約,而張峯杰於106年3月27日死亡,則雙方間之借名契約已消滅。

系爭376號房屋於107年8月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與第三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價金729萬072元侵占入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184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29萬072元。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借名契約消滅後,擅自處分376號6樓房屋,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該房屋無法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將所獲利益1102萬7681元據為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2萬7681元之價金。

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張峯杰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後,房屋之使用收益仍由張峯杰本人或伊指定之姊姊張秋娟管理、收取,設定負擔亦須經張峯杰同意,房屋稅等費用亦由張峯杰繳納,並提出張峯杰於105年4月21日、同年10月4日與被告胞兄林玉萬之LIN對話內容、張峯杰於105年7月於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影本各1件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張秋娟、張振忠: 1、觀之張峯杰於105年4月21日與林玉萬以LINE之對話內容,張峯杰詢問林玉萬:「阿萬師請教一下房屋稅繳款單寄過去了嗎?」,林玉萬回答:「沒有寄來呢!最近忙甚麼」(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證4)。

該對話內容並無前因後果以資比對,無法了解張峯杰為何如此詢問,惟自該對話觀之,尚難證明房屋稅等費用係由張峯杰繳納之情事。

2、張峯杰於105年7月間在591租屋網以屋主林先生名義刊登系爭376號6樓房屋出租之訊息,連絡電話0000-000-000固為張峯杰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原證5)。

惟觀該租屋內容,張峯杰係為屋主「林先生」刊登租屋廣告,故自該租屋訊息,亦無法認定張峯杰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3、林玉萬於105年10月4日以LINE聯絡張峯杰稱:「張兄,吃飯了沒,我今天有聯絡聯邦銀行,他說明天十一點要進去拍照你是否幫我聯絡一下租房的讓他進去。

感恩喔」;

張峯杰回稱:「剛已告訴我三姊(按即張秋娟),但她今天是小夜班,晚上十一點才下班,房客的資料她都放在家裡,怕下班聯絡吵到人家,明天早上我姊姊會跟房客聯絡,再向你報告。」



張峯杰於同年10月5日向林玉萬稱:「我以房東林先生名義剛連絡上房客孟先生0000000000,已告訴他因要貸款銀行人員去拍照,但他工作因素會睡到中午,可否請銀行人員直接於午後跟他聯絡拍照事宜」。

其後張峯杰又詢問林玉萬:「貸款的事順利嗎?貸了多少?」林玉萬答稱:「大哥,上星期去辦剛好碰到連休說要大約十天左右才能審核,感恩喔!結果怎麼樣才向你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原證6)。

觀該對話乃被告欲以376號6樓房屋向聯邦銀行貸款,銀行徵信人員要到現場拍照,張峯杰僅係應林玉萬之請求代為聯絡房客配合銀行人員徵信拍照而已。

按被告當時係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4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1、332頁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金額非低,若系爭不動產為張峯杰所有,豈有任由被告持以向銀行辦理高額抵押貸款之理。

原告主張自該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要設定負擔須徵詢張峯杰之同意云云,顯屬無據。

4、證人即原告之姑姑、張峯杰之三姊張秋娟證稱:「(請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99年12月31日以後的房客資料有無放在你那裡?)沒有。」

「(張峯杰的手機訊息說,房客的資料都放在你那裡?)張峯杰死亡以前,租約都是張峯杰在處理。

有時候他會放在牛皮紙袋裡,交給我保管一下而已。」

「(請問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權利範圍三分之一)、6樓(權利範圍全部)為何在99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林玉樹?)張峯杰說是投資跟借貸,詳情我不清楚,我沒有經手。」

「(有沒有聽張峯杰說是借名登記?)沒有聽過。」

「(請問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的房屋,在99年12月31日以後是否有出租給人做店面使用?)1樓有出租。

大部分時間都有出租。」

「(由誰負責出面簽約?)是我。」

「(以誰的名義為出租人?)三個人都寫,有林玉樹、張振忠、張振宗。

我自己寫代理人。」

「(誰出面收取租金與房客聯絡?)大部分是我。」

「(收取的租金分配給誰?)林玉樹的部分,我交給張峯杰。

他們講好各三分之一。

因為那時候張峯杰說他們有借貸關係,不要讓我母親傷心。」

「(有追問原因嗎?)沒有。」

「(請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在99年12月31日以後是由你出面簽訂租約嗎?)林玉樹說我住的比較近,如果有出租的時候,請我幫他做一些事,如房屋需修繕或換燈泡等我請師傅修,因為林玉樹小兒麻痺。」

「(會替林玉樹收租金嗎?)會,如果他有叫我收,我會替他收,先放在我這裡,碰面的時候交給他,這些事是我弟弟死掉以後,在我弟弟死前,他也會叫我幫林玉樹做,因為他們是好朋友。」

「(請提示原證9,自第1頁2016年3月2日週三的LINE對話至第14頁的對話,對話左邊的圖像是否是證人?)這是我跟張峯杰的LINE對話。」

「(上面的對話為何張峯杰說,2月份的房租都沒交嗎?一樓跟六樓,你表示都交了,是我還沒去給你存?)張峯杰後來生病以後都沒有錢,張振宗把376號1樓屬於他的租金給張峯杰。」

「(為何6樓是林玉樹的也要把租金去存?)要問林玉樹,因為有時候林玉樹會叫張峯杰收。

實際情形我不知道。」

「(原證9第9頁,你說「你的我過兩天上小夜就轉帳給你?)因為我哥說給他,所以就習慣了,就說就是他的。」

「(請問林玉樹要向銀行貸款,為何張峯杰要聯絡你,要告知房客要進去拍照?)房客都認識我,所以我讓他們進去拍照。」

「(為何房子已經移轉給林玉樹那麼久了,張峯杰還在管這些事?)要問他們才知道。」

「(原證9第3頁,張峯杰說「剛與一樓房客吳先生談好,水電他會搬好後結帳完給我們,另外他裡面有裝潢,我請他聯絡你去看一下,需不需要拆好還我們,你決定就好了。」

)因為一樓我哥哥的房租給張峯杰,然後我們家佔兩大份,林玉樹佔一份,所以大部分都是我們家在決定。」

據證人所述,其未曾聽聞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事,張峯杰曾表示系爭不動產出賣給被告乃因投資與借貸,至於協助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乃係受被告之託。

其收取之376號房屋租金,關於林玉樹的部分,伊交給張峯杰,他們講好各三分之一,因為那時張峯杰說他們有借貸關係,不要讓我母親傷心等語。

是證人張秋娟所為證言,並無法證明借名登記之事。

5、證人即原告之伯父、張峯杰之胞兄張振忠證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在民國99年張峰杰將3分之1持分登記給林玉樹以後:由誰負責出面簽約租約?誰出面收取租金?)租約我不清楚,好像是我簽的但不確定。

租金是我弟弟張峯杰拿去。

在房子賣掉以前,最後出租給一個賣檳榔的,是我弟弟張峯杰收的,我沒有很確定。

後來租金是我妹妹匯給我的。」

「(誰簽約?誰收租金有無確定?)沒有確定,因為那時候我沒有在管這個。」

「(林玉樹持分的房屋租金,是交給林玉樹?還是給林玉樹以外的人?如果是給林玉樹以外的人,是否知道為什麼?)我不曉得。

我連他登記給林玉樹也是登記以後才知道。」

「(房屋出售時,林玉樹1/3的價金是給林玉樹?還是林玉樹以外的人?)我不曉得,因為仲介就直接分掉。」

「(376號6樓房屋在民國99年張峰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林玉樹以後:是由誰出租?誰出面收租金?收取的租金交給林玉樹或林玉樹以外的人?如果是給林玉樹以外的人,是否知道為什麼?)我不知道。」

「(為何376號6樓的房子及376號1樓的房子所有權三分之一會移轉登記至林玉樹名義?你有無聽過張峯杰說過什麼?)沒有。

因為我跟張峯杰不是很好。」

「(你有聽過系爭房子張峯杰賣給林玉樹嗎?或有聽過借名登記嗎?)沒有。

我年輕的時候就跟他感情不好」。

據證人所述,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出賣、出租等情,均不清楚,亦不能證明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情事。

6、原告又稱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度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審理中,法院勸諭三方和解,張峯杰向張晉源等子女表示:「你媽媽還在的時候,房子還不想給你們,等以後我走了,房子還是你們的」等語,亦即坦承房子借名登記予被告,而非出售予被告,張晉源三名子女相信張峯杰的承諾,乃勸說高秋鈴與張峯杰及被告成立和解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被告名義後,房屋之使用收益仍由張峯杰本人或伊指定之姊姊張秋娟管理收取,或設定負擔須經張峯杰同意、房屋稅等費用由張峯杰繳納等情事。

二、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後,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有無依據:

(一)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取得376號6樓房屋後,即於100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刊登591租屋網尋找房客,而於100年10月10日與承租人謝天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14日,每月租金2萬元,押租金2萬元,承租人按月將租金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此有被告所提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3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8頁被證7、8、9)。

被告復再於102年3月2日,將系爭376號6樓房屋出租給承租人盧柏全,於102年3月2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2年3月24日至103年3月23日,每月租金2萬元,押租金4萬元,承租人按月將租金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此有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5頁被證10、11)。

(二)被告於105年12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400萬元,款項由聯邦銀行撥款至被告設於聯邦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將其中300萬元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餘款留在帳戶使用。

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332頁)。

再者,前開聯邦銀行,亦曾於106年1月16日由被告投保之南山人壽匯款15萬6960元、桃園市環保局補助款及不定期以被告所經營之金富冠實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匯入/匯出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7頁被證11、12)。

足見該銀行貸款確係被告支配使用。

(三)被告於107年8月12日將376號6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宗諭(連保人暨法定代理人林長南、叢珮珊,其後約定移轉登記為叢珮珊名下),約定總價1160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履約保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79頁被證14),買賣價款則匯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內,後續款項被告用以經營之金富冠實業有限公司經營資金所需、被告個人或家人款項資金運用等用途,此業據被告提出款項使用明細表及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5至215頁)。

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函查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被告帳戶相關之轉帳匯款單、受款人姓名、帳戶等,亦查無原告所臆測買賣價款流向借名登記之相關人等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52頁)。

(四)由此可見,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後,即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收益。

三、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有支付張峯杰買賣價金,有無依據:

(一)張峯杰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審理中,自承:「伊係因無力償還向追加被告(即本件被告)借貸之借款,另尚積欠房屋貸款等諸多債務,始不得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追加被告以償債」。

並有買賣交易相關卷證資料及證人林玉萬為證,而為該民事判決肯認被告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予張峯杰,被告與張峯杰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並非虛假交易。

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被證1: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書第3、11頁)。

(二)原告之母高秋鈴曾以張峯杰及被告、林玉萬等三人間,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有虛偽設定抵押權及無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虛偽簽訂買賣契約,而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告發,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844號為不起訴處分,認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31日過戶予被告確有相關買賣價金給付、張峯杰收受買賣價金及張峯杰收受尾款支票兌付等相關事實存在,張峯杰收受250萬元現金亦曾交付予其胞姊張秋娟請其代為償還對其同學之借款,亦經張秋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張峯杰及被告於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確實有價金往來計599萬餘元,且被告亦有代為償還212萬餘元之不動產抵押貸款,堪認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係真實買賣,並非虛假交易。

此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84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

(三)足認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確有支付張峯杰買賣價金。

四、末查,臺灣高等法院102度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係於102年8月27日達成和解,而張峯杰則係於106年3月27日死亡,此有和解筆錄、張峯杰除戶謄本各1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5、21頁),和解後至張峯杰死亡止,期間長達3年7月,倘系爭不動產確為借名登記,以張峯杰歷經多起訴訟之經驗,當知取得證據之重要性,應無不保留證據之理,而張峯杰亦有足夠時間以取得證據,然原告為其繼承人,張峯杰並未交付其借名登記之證據,原告亦未自張峯杰之遺物裡發現任何借名登記之事證,足證應無借名登記之事。

五、綜上事證,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張峯杰借名登記予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2萬7681元之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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