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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82號
原 告 薛嘉淑
訴訟代理人 鄭為志
楊景超律師
被 告 吳君健
吳聿加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時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5,843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查件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5,144元,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2萬5,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42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萬5,843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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