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呂建坤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蔡金蘭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水連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建輝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三編號4 標的中和區烘爐段{A}地號」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三編號4 標的中和區南勢段{A} 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附表三編號4 標的之記載誤為中和區烘爐段{A} 地號,正確應為中和區南勢段{A} 地號,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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