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重訴,703,2020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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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楊國欽
林益民
楊純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林武一
訴訟代理人 林俊業
被 告 林建泉

林素秋
林建華
林靖傑

林蘊嫻
甘業鑫

甘在恆
林靖棋
王乙如

王毓媗

王德華
王雅婷
王松田
王宥程
王櫻錦


王柳慶
王湘妮

林南榮
胡林素華
林南良
林幸治
林幸男
林政泉
孫林淑連

江林淑婉
林進榮
林進興
黃秀菊
呂承彬
呂芳智

呂信賢
林金李

林碧松
林金元
王仁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14⑴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六十九點五九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14⑶所示圍牆(面積四點八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武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14⑵所示菜圃所占用土地(面積五十八點零三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林武一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林武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武一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靖傑、林蘊嫻、甘業鑫、甘在恆、林靖棋、王乙如、王毓媗、王德華、王雅婷、王松田、王宥程、王櫻錦、王柳慶、王湘妮、林南榮、胡林素華、林南良、林幸治、林幸男、林政泉、孫林淑連、江林淑婉、林進榮、林進興、黃秀菊、呂承彬、呂芳智、呂信賢、林金李、林碧松、林金元、王仁進(下合稱被告林靖傑等3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素秋、林建泉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共有,惟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圍牆、菜圃(下分稱系爭房屋、圍牆、菜圃),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17日數值複丈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714⑴、714⑵、714⑶所示位置、面積,然系爭房屋、圍牆、菜圃均無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合法權源。

㈡經查悉系爭房屋、圍牆係由林雨來所建造,林雨來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菜圃則為被告林武一所開闢、種植。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圍牆,並返還系爭房屋、圍牆及菜圃所占用土地。

㈢聲明:⒈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圍牆,並將如附圖暫編地號714⑴、714⑵、714⑶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武一辯稱:⒈不清楚系爭房屋是否為林雨來所興建,但系爭房屋、圍牆應是同時間所蓋;

被告林武一自出生時即隨父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林武一及其家人使用,系爭菜圃亦為被告林武一所開闢、種植。

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整地時未拆除系爭圍牆,應是保留系爭圍牆以內範圍(亦即系爭房屋、菜圃所占用部分)給被告林武一使用。

⒊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番地」,被告林武一之上一代長輩林春福曾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故系爭房屋興建之初,應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系爭房屋係基於地上權而得合法坐落在系爭土地。

況系爭土地曾為林棋、林石柱、林石坡所有,而林棋、林石柱、林石坡為被告林武一之伯父,故林棋、林石柱、林石坡亦應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坐落在系爭土地。

⒋當初係因劃分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不當,將系爭房屋劃到系爭土地上,始引起本件紛爭。

否則林雨來本為「○○段○○小段00番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既係為土地共有人所建造,當不受土地分割為二、再經後手賣出之影響。

⒌被告林武一長久使用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

⒍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系爭房屋就已存在,原告未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主張權利,遲至現今被告長輩均往生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讓被告舉證困難,且浪費社會成本國家資源,應屬權利濫用。

⒎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林建泉辯稱:被告林建泉約於7、8歲時始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但已離開2、30年,不知系爭房屋係由何人所蓋、現由何人使用;

系爭房屋應是林雨來與另一王姓之人共有,但被告林武一現時所占用部分是王姓之人所有,林雨來部分已經坍塌,原告應請求該王姓之人及其後代子孫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林素秋、林建華辯稱:被告林素秋、林建華自小均住在系爭房屋,結婚後才離開,但不知系爭房屋係由何人所蓋、現由何人使用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林靖傑等3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房屋、圍牆、菜圃如附圖暫編地號714⑴、714⑵、714⑶所示位置、面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憑,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之勘驗筆錄),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7日數值複丈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按,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圍牆、菜圃無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系爭房屋、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取得等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房屋、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誰?㈡系爭房屋、圍牆、菜圃有無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圍牆,並返還如附圖暫編地號714⑴、714⑵、714⑶所示土地,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㈠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⒈被告林武一、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固辯稱不知系爭房屋為何人建造,然其等均已自承其等自小即隨父母(即林傳坵、林寶卿)居住在系爭房屋乙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5頁);

而被告林武一於另案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0號拆屋還地事件亦陳稱:系爭房屋係在16年由林雨來那一輩人建造,分配給林雨來這一房所有並使用,後來林雨來傳給其子林傳坵、林傳坵再指定給其子被告林武一使用等語綦詳(見該案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08年6月3日民事答辯二狀,影印附於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219至223頁)。

⒉再參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係於16年建造,61年稅籍普查時列林雨來長子林水福為納稅義務人;

嗣因系爭房屋稅籍遭註銷,被告林武一以其為系爭房屋之現住人、系爭房屋未拆除為由,而於104年6月間申請恢復稅籍並更正其為納稅義務人獲准(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之林水福戶籍資料、卷二第111至124頁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資料)。

⒊本院審酌林水福係3年次,於16年時年僅13歲,應無建造系爭房屋之能力或資力;

且依被告前開所陳及卷附事證可知,系爭房屋向由林雨來後代子孫包括林水福、林傳坵及其等家屬(包括被告林武一、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管理使用,迄今已逾90年之久,未有他人向其等主張對系爭房屋享有權利等情,綜上各情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林雨林所建造乙節,已有相當事證為適當之證明,應為可採。

又被告林武一自承系爭房屋、圍牆為同時期建造(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而其餘被告復未表示爭執;

再考量系爭圍牆位處系爭房屋後方高處,有其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其目的應為加固土坡以保護系爭房屋之安全,本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可合理推認系爭圍牆係林雨來於建築系爭房屋前後所建造。

⒋而被告為林雨來之繼承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核屬實。

職是之故,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即堪認定。

⒌至被告林建泉辯稱被告林武一現時所占用部分是王姓之人所有,原告應請求該王姓之人及其後代子孫拆屋還地等語,則未見被告林建泉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證,其空言抗辯,難認可採。

㈡系爭房屋、圍牆、菜圃無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武一抗辯系爭房屋、圍牆、菜圃係基於地上權而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固以另案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0號拆屋還地事件卷附林春福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

然查:⑴經另案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0號法院向主管機關函詢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附表之格式、欄位、記載項目、形式外觀、用印方式等是否與當時核發之樣式相同,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稱「因本所檔存無39年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附表之格式、欄位、記載項目、形式外觀、用印方式等樣張,是無從查對其是否核發當時相同」等語,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0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59188號函在卷可稽(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235至237頁),則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是否真正,已非無疑。

⑵復稽系爭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鄉○○段○○小段00-0地號」、所有權人為林棋、林石柱、林石坡,地目林地、面積1130公畝(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

而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核發日期為39年8月13日、土地標示為「○○段○○小段00地號」、所有權人為林石柱、林石坡、林阿送、林雨來、林永修、林秀英、林寶才、林弓,地目建地、面積2711公頃(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二者無一相同,是被告林武一所指地上權所在土地,應非系爭土地。

⑶況且,被告林武一所指地上權人為林春福,未據陳明被告與林春福間有何法律上關係,得基於林春福之地上權而占有系爭土地,當無從以林春福之地上權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⒊被告林武一雖又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查:⑴按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武一並未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為占有之事實,亦未提出其已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武一自不能本於地上權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甚為顯然。

是被告林武一此部分辯詞,委無足採。

⒋另被告林武一所稱本件紛爭係因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劃分不當引起;

林雨來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共有人之一,林雨來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當有合法使用權,不因房屋基地因都市計畫逕分割為二地、再經後手出賣土地而有所影響等語。

觀諸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台帳、光復初期舊簿、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等件可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登記為「○○郡○○庄○○段○○小段00-0番」、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鄉○○段○○小段00-0地號」,斯時所有權人為林棋、林石柱、林石坡(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63頁),並無被告林武一所指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之情形,其前開所辯,應非事實,不足為採。

⒌至被告林武一辯稱系爭土地曾為林棋、林石柱、林石坡所有,而林棋、林石柱、林石坡為被告林武一之伯父,故林棋、林石柱、林石坡應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坐落在系爭土地;

且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整地時未拆除系爭圍牆,亦是保留系爭圍牆以內範圍予被告林武一使用等節,顯屬主觀臆測,且前開各節間實未存有因果之必然或高度蓋然性,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林武一就系爭房屋、圍牆、菜圃有合法權源得以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抗辯,均不足採信,而其餘被告復未具體說明或舉證現有何合法之占用權源,自應承擔其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圍牆、菜圃無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應為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圍牆並返還如附圖暫編地號714⑴、714⑶所示土地;

另得請求被告林武一返還如附圖暫編地號714⑵所示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另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經查: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房屋、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又系爭房屋、圍牆尚無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圍牆,並返還所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714⑴、714⑶所示土地,要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被告一併返還系爭菜圃所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714⑵所示土地部分,系爭菜圃無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菜圃係由被告林武一所開闢、種植,其上種植又非多年生作物,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被告亦占有系爭菜圃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僅得向現在占有人即被告林武一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其訴請其餘被告共同返還,要屬無據。

⒉至被告林武一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乙節,惟查: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至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觀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文即明,是所有權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楊國欽固早於72年間、原告林益民於79年間、原告楊純美於94年間即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107年9月10日提起另案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0號拆屋還地訴訟、於108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林武一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原告除單純沈默外,尚有何其他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自不得以原告單純未行使權利,即遽認其有使被告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難謂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⑶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隨時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違反公共利益。

又系爭房屋、圍牆、菜圃長期坐落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非小,致原告無法充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目的僅在回復其所有物,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使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不生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圍牆,並將系爭房屋、圍牆所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714⑴、714⑶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另請求被告林武一將系爭菜圃所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714⑵所示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與被告林武一、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聲請並依職權(被告林靖傑等32人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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