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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陳耀騰
洪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琨
被 告 鄭傑生
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000分之八三)及其上同段一三八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中興街一三三巷二八之一號五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同段一三九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中興街一三三巷三0之一號五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零八年七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莊雅雯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傑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2000 )及其上同段1387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中興街133 巷28之1 號5 樓建物(權利範圍1/2 )、同段1399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中興街133 巷30之1 號5 樓建物(權利範圍1/ 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其變更、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傑生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向原告陳耀騰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
於105 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
於106 年1 月17日向原告洪秀華借款100 萬元,均簽立借款契約(兼作借據),並由鄭傑生於104 年3 月24日、105 年12月21日、106 年1 月17日簽發同額250 萬元、250 萬元、100 萬元本票各1 紙,屆期未獲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658號、第4657號、第4659號本票裁定確定。
詎鄭傑生於108 年6 月24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莊雅雯,並於108 年7 月2 日完成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鄭傑生名下剩餘財產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莊雅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傑生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交往起及於104 年2 月17日結婚後,鄭傑生陸續向莊雅雯借款,婚後由莊雅雯單獨肩負家庭生活費用,嗣二人於108 年6 月23日協議鄭傑生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莊雅雯,抵償鄭傑生長期積欠莊雅雯之借款債務283 萬元及家用債務120 萬元,莊雅雯並同意代為清償鄭傑生積欠第一銀行、富邦銀行之保證人債務,二人乃於108 年7 月4 日兩願離婚,故鄭傑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莊雅雯,並非無償贈與行為,而係有互為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莊雅雯亦不知鄭傑生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既未舉證鄭傑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莊雅雯為無償行為,及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鄭傑生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下稱五股288-1 地號土地)等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鄭傑生於104 年3 月24日向陳耀騰借款250 萬元;於105 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
於106 年1 月17日向洪秀華借款100 萬元,均簽立借款契約(兼作借據),並分別由鄭傑生於104 年3 月24日、105 年12月21日、106 年1 月17日簽發同額250 萬元、250 萬元、100 萬元本票各1紙,屆期未獲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658號、第4657號、第4659號本票裁定確定;
又系爭不動產原為鄭傑生所有,於108 年7 月2 日以夫妻於108 年6 月24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莊雅雯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兼作借據)、前開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79 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並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67 頁),而被告於本院109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對於鄭傑生有前揭600 萬元借款及本票債權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第203 頁),且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鄭傑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莊雅雯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⒈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7 月2 日以夫妻於108 年6 月24日贈與為原因由鄭傑生移轉登記為莊雅雯所有,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37 頁至第167 頁),觀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亦經勾選「夫妻贈與」,則原告主張鄭傑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莊雅雯,核與系爭不動產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相符,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鄭傑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莊雅雯,用以抵償鄭傑生積欠莊雅雯之借款及家用債務,並換取莊雅雯允諾代為清償鄭傑生積欠第一銀行、富邦銀行之保證人債務云云,且提出載有「茲本人鄭傑生(甲方,下同)與莊雅雯(乙方,下同)之債務協議如下:一、甲方自99年5 月起陸續向乙方借款,總借款金額283 萬元。
二、雙方多年婚姻中,甲方並無提供家用,全由乙方支付,金額約為120 萬元。
甲方同意償還乙方。
三、乙方同意替甲方償還第一銀行(111 萬)及富邦銀行(193 萬)之保人債務(分期償還)。
四、現因甲方無力償還乙方,雙方協議將甲方名下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5 樓及28-1號5 樓之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乙方,作為上列債務之清償」等內容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載有「鄭傑生與莊雅雯之前原有金錢借貸關係,鄭傑生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83/2000 )之土地及坐落其上1387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中興街133 巷28之1 號5 樓,權利範圍1/2 )、1399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中興街133 巷30之1 號5 樓,權利範圍1/ 2)之房屋作價抵銷雙方金錢借貸關係之債務。
雙方並同意以贈與之方式作為前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等內容且經公證之兩願離婚書(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20 頁)、莊雅雯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莊雅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莊雅雯國泰世華帳戶網銀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7頁)等為據,惟查,該協議書、兩願離婚書記載之內容既為被告自行書立,亦無雙方結算債權債務金額之憑據或證明,自難率認被告間存在該協議書、兩願離婚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金額且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之,又莊雅雯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莊雅雯富邦銀行帳戶於102年、104 年陸續提領現金共155 萬元、28萬元,及莊雅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99年至103 年陸續提領現金共181 萬元,不足以證明莊雅雯借款予鄭傑生且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另莊雅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莊雅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9 年1 月17日、109 年2 月6 日、109 年2 月18日、109 年2 月18日、109 年2 月27日轉出19,000元、19,000元、19,000元、13,000元、13,000元,至其雖載有「富邦保人」或「一銀保人」等備註,然此為莊雅雯操作轉帳時自行記載之備註,且無流向帳戶資料,不足以證明各款項係流向鄭傑生積欠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保證人債務之繳款帳戶而屬代償債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關係存在且鄭傑生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積欠債務,則被告就此所辯,殊非可採,不足以推翻鄭傑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莊雅雯之認定。
⒊綜上,鄭傑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莊雅雯為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㈡鄭傑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且移轉登記予莊雅雯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決參照)。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
⒉鄭傑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且移轉登記予莊雅雯,屬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且鄭傑生當年度即107 年所得僅434,475元,業據原告提出鄭傑生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鄭傑生於107 年度名下有五股288-1 地號土地、皇舍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舍公司)出資額250 萬元、停車易商行出資額20萬元等財產,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然查,五股288-1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共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且位於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區內建築物之建造、改造等行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定後始得辦理,有五股288-1 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09-1 頁)及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至第312 頁)可考,可知五股288-1 地號土地變現取償不易,且五股288-1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值僅3,914,933 元(計算式:21,200元/ ㎡×2,216 ㎡×1/12=3,914,9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難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又皇舍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9 年5 月27日廢止登記在案,且皇舍公司於108 年6 月至108 年9 月陸續退票,於108 年7 月5 日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於108 年6 月至108 年9 月全部退票金額高達10,695,55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按(見限閱卷),足徵鄭傑生之皇舍公司出資額250 萬元,亦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準此,鄭傑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且移轉登記予莊雅雯時,其所得及名下剩餘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無訛。
⒊據上,原告之債權因鄭傑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且移轉登記予莊雅雯之積極減少財產行為,顯有不能受償或難以受償之情形存在,厥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被告就此抗辯,容無可取。
㈢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莊雅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分別定有明文。
鄭傑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且移轉登記予莊雅雯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莊雅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傑生所有,洵屬有據。
又本件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原告自無證明鄭傑生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及莊雅雯於受讓時亦知此情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7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莊雅雯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7 月2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傑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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