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重訴,72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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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金王蘭春
法定代理人 金麗生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金永福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是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82年6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訴外人即其配偶金興富為警界人士,不願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故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7 月1 日借名登記於當時剛退伍,甫至房地產公司上班,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之被告名下。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稅賦亦由原告支出,相關修繕、管理均為原告或訴外人金興富處理;

82年12月間原告更以系爭不動產向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現為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0 萬元,並於95年12月4 日清償貸款而塗銷抵押權;

相關出租之收益亦係由原告委託金興富收取至89年底,89年12月27日至102 年間因供原告之女金麗生及其子女入居住,其間未收取任何租金,之後才再由金麗生與訴外人金明仁與承租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予他人。

其後,因金明仁並未善盡照顧父母之義務,原告更懷疑被告與金明仁已私下分配租金收入,兩造已無信任關係,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登記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理。

為此,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回復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系爭不動產係原告、金興富於82年6 月間贈與被告,並直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非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再者,被告父親金興富於82年6 月時已72歲,已超過公務員強制退休年齡65歲,足見被告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金興富早自警界退休多年,且其退休時為二線一星之基層警官,殊難想像有必要顧慮金興富之身分,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再者,原告106 年間罹患失智症,記憶力逐漸退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8 月14日經鈞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575 號裁定為原告之監護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顯然無法如實陳述107 年8 月14日前原告所經歷之事實,本件在無積極、客觀證據下,難僅憑原告法定代理人拼湊之片面資料,率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購買且主觀上有借名登記之真意。

此外,原告係在被告同意下,方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能以原告曾以系爭不動產辦理借款,率認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

況前開抵押權塗銷後不久,訴外人金宜臻曾邀被告至其公司擔任經理,並希望被告投資開發案,被告因而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金宜臻向臺北縣板橋農會貸款345 萬元之抵押物,並同時擔任金宜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若被告僅係出名人,焉能自行決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作為投資。

被告基於傳統倫理,考量系爭不動產為父母所贈與,因而同意父母出租或出借系爭不動產,惟在金興富過世、原告罹患失智症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收回,自行出租並收取租金,應屬無疑。

㈡原告稱其於60幾年間購買之第一間不動產(即板橋市○○路00巷00號1 樓),也是基於相同理由借名登記在金明仁名下云云,然經向金明仁詢問,該房屋非係以金明仁名義登記,足見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之緣由,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因不滿父親重男輕女,未將房產留給女兒,假藉原告之口所為編造之詞。

縱金明仁記憶有誤,該房屋係登記在金明仁名下,中國大陸發生文革之時期為55年5 月16日至65年10月6 日間,以當時兩岸資訊封閉之狀態,金興富絕無可能在60幾年即知其親人遭鬥爭,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原告60幾年起購買之三間不動產,均係因前開理由借名登記在被告或金明仁名下,實屬無稽。

另被告提出之稅單均係被告繳納後自行保管,原告法定代理人稱該稅單係被告趁父親過世整理遺物時自行取走云云,自不足採。

102 至103 年間被告因系爭不動產排水管線漏水,委託水電師傅修繕並支付修用費用,若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自無僱工修繕並支付費用必要。

㈢依72年11月21日修正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條暨附表、第27條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之俸給係指本俸、年功俸及加給之加總,而依原告提出之台北縣警察局考績通知書,金興富76年時之俸級為四階一級俸額275 、年功俸俸額為450 ,合計俸額為725 ,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74年公布之「七十五年度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案」,一般公務人員薪俸額(本俸)標準,各等階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應得俸點在160 點以下者,每俸點按29.5元折算;

161 點至300 點者,每俸點按16.5元折算;

301 點以上者,每俸點按24元折算。

警察人員警勤加給一至三級,分別為4,320 元、3,770 元和3,220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金興富於75年之本俸及年功俸合計應為17,230元【計算式:160 ×29.5+140 ×16.5+ (725 -300 )×24】,若再加計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每月俸給至少有2 萬元以上。

被告不爭執原告於66年間曾有開店營業之事實,惟當時係虧損而結束營業,系爭不動產是否由原告出資購買,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綜上,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應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頁):㈠系爭不動產於82年7 月1 日起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

㈡系爭不動產於88年12月27日至89年12月27日由原告及金興富出租,後由金麗生居住至102 年間。

依103 年3 月20日租賃契約,以被告為出租人,原告代理被告方式出租,又於105年至107 年間則由金明仁為出租人,後於107 年9 月起由被告自行出租,有各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板司調第33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144頁至第147頁)。

㈢原告於82年12月以系爭不動產向板橋信用合作社貸款150 萬元,被告於96年間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金宜臻向板橋農會借款345 萬元之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為414 萬元,此有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放款印鑑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㈣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於102 年間由被告請唐士銘修繕,此有證人唐士銘之證言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今其已終止兩造借名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㈠系爭不動產是否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財產之出資購買者,並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

申言之,財產取得之出資者非不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

是出資者並非僅舉證證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而係必須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

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應由原告就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則提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放款印鑑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6頁)、並以證人即原告之女金宜臻、證人即照顧原告之外傭SUPRAPT IBTSALIMAN TOMOREJO之證言為據。

⒉原告主張因金興富為是由中國逃難至臺灣,有經歷文化大革命,且警界人士,不願本人或及配偶名下擁有不動產,故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原告於本案借名登記前曾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建物改良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4 頁至第288 頁),且原告並不爭執此事實(見本院卷第184 頁),可見金興富應無不願意原告名下有不動產,且被告為金興富與原告之子,若因金興富因文化大革命背景認為名下不應有財產,卻反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難解釋此舉之理由究竟為何,原告無法就此提出合理說明,故原告主張因金興富不願原告名下有房屋,因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實難採信。

⒊證人金宜臻到庭證稱:金興富看到有系爭不動產出售,就跟原告說,後來我陪父母去看系爭不動產,看完我說這個房子可以買,可以做短期投資。

當初是由原告的錢購買,原告同時經營美容院及雜貨店,還會以會養會的方式賺取利息,金興富則於75年已經退休,系爭不動產權狀由原告保管,當初原告有問我是否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到被告名下,因為當時被告未婚,所以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一開始想要出售因為價錢不好所以就先出租,出租是由原告管理,沒空時候才有金興富處理,後來因為金麗生生活比較困苦,就給她住,沒有收房租,修繕都是原告或金興富修理,金麗生住的時候就有金麗生自己處理,後來金興富往生後,且金麗生於102 年搬走,則由金明仁幫處理修繕,後來不知道為什麼金明仁就把鑰匙交給被告。

系爭不動產有設定過兩次抵押借款,第一次剛買系爭不動產因當時有其他房地產,資金比較緊,第二次是在96年間,我有需要周轉,就跟原告商量用系爭不動產去貸款,當時被告因為是登記名義人,有由金興富請被告出面幫忙辦理,由被告親自去簽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9 頁),又證人金明仁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金興富在世時候由金興富處理,105 年、106 年間由我出租的原因是因被告做生意比較沒空,是被告口頭委託我處理,系爭不動產當初買的時候就是金興富要給被告的,他希望給每個兒子一個房子,購屋資金大部分是由金興富出的,並沒有聽說系爭不動產是要短期投資之用,也沒有聽過原告跟金興富要把系爭不動產從原告名下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3 頁),然本院衡諸金宜臻與兩造有親屬關係,兩造目前間紛爭甚烈,且證人金宜臻與證人金明仁之證詞就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是否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均不相符,就證人金宜臻雖證稱系爭房屋是由原告一人出資,然並無任何資料可佐證,且證人金宜臻證言中可知系爭房屋也是由金興富與原告一起去看屋且也有由金興富進行修繕等情,是尚無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為原告所有,是難僅以證人金宜臻之證詞則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⒋又證人SUPRAPT IBTSALIMAN TOMOREJO 於本院證稱:原告有跟我說過,他年輕的時候就努力工作做到他的手指長繭,金興富當時是當警察,是因為原告工作才有能力買三間房子,我有聽過原告跟被告講說房子要還給他,被告回答系爭不動產寫我的名字沒有關係,我會還給你,原告有說過他跟金興富有七個小孩,金興富賺的不夠,他需要努力工作,他有說過公館路192 號的房子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9 頁),然證人是於105 年間先照顧金興富一個月,而因金興富過世後,改照顧原告,此時間點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間點相距甚遠,且其證言僅為原告轉述,又系爭不動產亦非證人所稱之公館路192 號之房屋,證人證言是否為與系爭不動產有關,已非無疑,是無從佐證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⒌又系爭不動產為其使用、收益、管理等情,於88年12月27日至89年12月27日由原告及金興富出租,後由金麗生居住至102 年間,後依103 年3 月20日租賃契約,以被告為出租人,原告代理被告方式出租,又於105 年至107 年間則由金明仁為出租人,後於107 年9 月起由被告自行出租,此均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雖兩造各有提出不同租賃契約書,惟依103 年間租賃契約中原告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出租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所稱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並不相符,且105 年至107 年間,如前述,證人金明仁證稱是由被告委託金明仁代簽立租金契約,且於107 年間已由被告自行處理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且證人唐士銘到庭證稱:約在102 年左右被告有找我去系爭不動產進行修繕,做沿著牆壁的排水管,並由被告當場支付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 頁),又被告就其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情,亦已提出自98年起至107 年間多筆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是倘若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衡情並無繳納系爭不動產稅金之必要,亦無需要聯繫證人唐士銘進行修繕且當場支付費用之必要,則其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有權人,當非無訛。

且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金興富贈與等情,亦與證人金明仁之證述相符。

⒍而原告雖提出楊春明、張吳連美珠手寫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0 頁至第351 頁),然此僅能表示原告曾經在青年公園做生意,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難已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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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全部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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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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