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重訴,737,20200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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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7號
原 告 王麟宗
訴訟代理人 王勝弘


被 告 吳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配偶王郭阿英所有,王郭阿英授權並同意以原告名義出租系爭房屋為收益。

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

押租金為2萬元。

上開租期屆滿後,兩造沒有另簽立書面租約,而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惟被告自108年1月20日起積欠租金,經原告催討無著,原告所寄發給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亦遭退回。

原告爰於本件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定5日期限催告承租人即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同時為被告如於期限內不為支付租金,即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記明筆錄,將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以為通知。

上開筆錄繕本已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租賃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以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

且原告於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陳明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積欠租金,同時為被告如於期限內未支付租金,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經記明於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該期日之筆錄並已於109年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2月23日生效,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3頁、第55、57頁)。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4、5條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

押租保證金為2萬元。

又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本件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積欠租金,以押租金扣抵後已超過2個月,經原告於本件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若期限內不為給付,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並經記明於筆錄。

該筆錄繕本連同本件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09年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5、57頁),同年2月23日生效。

是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則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堪以認定。

故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用,則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對系爭房屋有出租收益權之原告受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至10月份之租金10萬元,與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前,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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