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重訴,746,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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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46號
原 告 林如華

林如錦
林如燕
林啟川
林如玉
林啟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何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12 號;
附民案號: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啟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參拾玖元、原告林如華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林如錦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林如玉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林如燕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林啟忠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並均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啟川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原告林如華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原告林如錦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原告林如玉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原告林如燕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原告林啟忠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下午8 時18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98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 段往五華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 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林王柚甘,嗣林王柚甘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10時44分許,因顱骨多處骨折合併創傷性腦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責業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不法侵害行為明確。

又原告為林王柚甘之子女,於林王柚甘遭逢變故之時,由原告林啟川(與原告林如華、林如錦、林如玉、林如燕、林啟忠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支付新光醫院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1,934 元、調閱馬偕醫院病歷費用475 元,並支付林王柚甘往生後之殯喪費用如蓮華往生4,600 元、北海福座(塔位)160,000 元、管理費33,000元、殯葬費173,420 元,合計371,020 元,林啟川自得請求被告支付。

另原告遭逢母喪,無法侍親而與母親天人永隔,身心受有相當痛苦,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20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如華、林如錦、林如玉、林如燕、林啟忠各1,200,000 元、林啟川1,573,429元,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我有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害人是肇事主因,應有過失相抵。

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0,000 元,於公祭時我也有支出奠儀11,000元,上開款項均應由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106 年10月29日下午8 時18分許前之某時,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 段往五華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 時18分許,行經自強路5 段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道路之林王柚甘,嗣林王柚甘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10時44分許,因顱骨多處骨折合併創傷性腦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等情,且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12 號駁回上訴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林王柚甘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原告均為林王柚甘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附民卷第12至13頁),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甚明。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過失致死行為,林啟川遂支出林王柚甘之醫療費用1,934 元、病歷費475 元、喪葬費用371,020 元,且原告均可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200,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㈠林啟川請求林王柚甘之醫療費用、病歷費及喪葬費用部分:1.林啟川主張其因林王柚甘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就醫,遂由林啟川支出醫療費用1,934 元,並向馬偕紀念醫院調取病歷而支出費用475 元,業據林啟川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合計2,409 元(計算式:1,934 元+475 元=2,409 元),自堪信為真實。

是林啟川此部分醫療費用及病歷費用之請求,均屬可採。

2.又林啟川主張其因林王柚甘死亡,遂支出蓮華往生費用4,600 元、北海福座(塔位)費用160,000 元、塔位管理費33,000元、殯葬費173,420 元等,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71,02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 紙、估價單、武德禮儀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各1 份,支出費用合計371,020 元(計算式:160,000 元+33,000元+4,600 元+173,420 元=371,020元),故林啟川主張其為林王柚甘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71,02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固得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經查,原告均為林王柚甘之子女,林如華為高商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22,868元,名下有不動產14筆、汽車1 輛;

林如錦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1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林如玉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23,456元,名下無不動產;

林啟川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19,803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

林如燕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20,813元,名下無不動產;

林啟忠為國中畢業,現擔任水電師傅,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

至被告則為大專畢業,現從事攝影師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節,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其等均無特殊社會地位狀況。

本院審酌原告痛失母親,及兩造之學歷、地位、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適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等人各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害人林王柚甘,於肇事地點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系爭機車,夜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4 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3162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70301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485 號卷第15至17頁)。

又本件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時間為下午8 時18分許,夜間有照明,兩側亦有營業店家,事故地點則為劃設雙黃線之雙向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970 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1至73頁),林王柚甘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道路,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本院於審酌林王柚甘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應以林王柚甘負擔6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為適宜,且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而有上揭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從而,林啟川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49,372 元〔計算式:(醫療及病歷費用2,409 元+喪葬費用371,02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40%≒549,3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林如華、林如錦、林如玉、林如燕、林啟忠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400,000 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40%=400,000 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00,000 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堪認信實。

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由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準此,林啟川向被告請求賠償216,039 元〔計算式:549,372 元-(2,000,000 元÷6 )≒216,039 元〕;

林如華、林如錦、林如玉、林如燕、林啟忠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6,667元〔計算式:400,000 元-(2,000,000 元÷6 )≒66,667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另主張其有給付原告11,000元之奠儀,應由上開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

惟查,被告於被害人公祭時,有支出奠儀11,000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曾給付此部分款項予原告,則被告是否確有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已屬有疑。

況縱使被告確有給付奠儀11,000元予原告,然此部分應係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而由個人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金錢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為不同法律關係,而無從認係本件賠償之預先給付,自不得逕予扣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啟川216,039 元、林如華66,667元、林如錦66,667元、林如玉66,667元、林如燕66,667元、林啟忠66,667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7 月20日(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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