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何政芳
被 上訴人 林如華
林如錦
林如燕
林啟川
林如玉
林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 月25日本院合議庭108 年度重訴字第74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12 號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審理期間,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該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以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合議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係由第二審之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審理,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上訴,應適用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
是如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即1,500,000 元,依法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明。
再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46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於109 年5 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對其不利之部分,且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有民事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經核為549,374 元(計算式:216,039 元+66,667元+66,667元+66,667元+66,667元+66,667元=549,374 元),則前開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 元甚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