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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47號
原告劉黃朝子
訴訟代理人李後政律師
被告林怡伶(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真(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紫幸(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怡伶、黃于真、黃紫幸為被告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洲信於本院審理時委任同案被告黃美珊為訴訟代理人,惟其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即同年月8日死亡,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於109年6月23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109年7月2日送達訴訟代理人黃美珊收受,於法並無不合。然黃洲信委任黃美珊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未表明具有特別代理權限,且未顯示該委任不受審理限制,自應認黃美珊之訴訟代理權限僅限於本院之第一審,且於本院判決正本送達時,其訴訟代理權即歸於消滅,本件訴訟程序自107年7月2日起即當然停止,應由黃洲信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其上訴之不變期間始能起算。是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黃美珊與被告黃洲信間就上開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四八(嗣已裁定更正為萬分之六四六)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第二項關於「被告黃洲信應將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四八(嗣已裁定更正為萬分之六四六),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均尚未確定。茲依職權查得黃洲信之繼承人為林怡伶(亦為同案被告)、黃于真、黃紫幸三人(下稱林怡伶等三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85號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惟其三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以裁定命林怡伶等三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至林怡伶等三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本件關於被告黃州信部分上訴之不變期間已開始起算,如林怡伶等三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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