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抗辯: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71號
原 告 李建蘭
訴訟代理人 林頌達
被 告 吳錦正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案號: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104巷口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幹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前進,因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直行而至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撕裂、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768,213元: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102,546元(原證1)。
2.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傷需人看護(原證2、7),看護費用按每日2,100元計算。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需專人看護照顧30日,日後因需進行手術取出鋼板,尚需專人看護照顧7日(原證8),共計37日,故看護費共計77,700元。
3.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0,580元。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芭達雅企業有限公司從事泰式按摩工作,採按件計酬,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收入明細如下︰107年1月之工資︰63,975元、2月︰55,400元、3月︰64,750元、4月︰67,250元、5月︰60,950元(原證3:工資領據5張影本)、每日工資平均為2,068元(計算式︰63,975元+55,400元+64,750元+67,250元+60,950元=312,325元。
312,325元÷151日=2,068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8個月,計損失工資收入496,320元(計算式︰2,068元×30日×8個月=496,320元)(原證2)。
5.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鈞院委託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述:「李女士107年5月28日事故後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縫合約5公分/眼角挫傷」、「顏面骨骨折」等診斷,109年6月15日之門診評估顯示左手腕關節遺存活動度受限,且左腕於較激烈活動時仍有疼等症狀。
綜上,可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
另參酌李女士自述於事故前後均從事泰式按摩工作,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失能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
。
原告治療後仍存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
又原告於69年9月25日出生,自能恢復原有工作之日即108年2月1日起至屆滿65歲退休之日止(134年9月25日),尚有26年7個月又25天,以每月薪資62,040元(2,068元×30日=62,0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1,683元。
是原告得請求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份損失為631,683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事故後,原告因傷害致於無法工作,於108年2月25日經新竹縣湖口鄉核定為低收入戶(原證5:低收入戶證明),並為單親家庭且獨力扶養一位子女(現今11歲),且為新住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在休養復健加上交通往返,已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35萬元。
7.後續治療部分:原告後續尚需進行取骨板手術(原證8)及相關雷射與復健治療(原證2)。
雷射治療及相關除疤產品估算金額為83,560元(原證9:達昇皮膚科診所估價單影本),故請求後續治療推估合理費用共計15萬元。
8.醫療雜費14,052元(原證6)。
9.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1,852,881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金額84,668元,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1,768,213元。
㈢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67、187頁)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鈞院108度審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之侵權行為,被告沒有爭執。
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
㈡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被告意見如下:1.醫藥費用102,546元及醫療雜費14,052元,被告沒有爭執。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37天,被告沒有意見,但每天應該以1,200元計算。
3.交通費部分,被告有爭執,原告沒有提出交通費用的收據。
4.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亞東紀念醫院開立的8個月工作損失,另外針對薪資部份,請原告提出扣繳憑單。
原告所提薪資單5張為芭達雅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被告沒有爭執,但是對於該薪資單的內容,被告認為過於簡單,金額跟實際上可能有出入,被告認為不能證明。
5.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終生勞動能力減損5%,被告沒有爭執,但原告以每日薪資2,068元來計算,被告有意見,被告認為應該以最低薪資來計算。
6.後續治療15萬元部分,被告有爭執,因為後續原告並沒有去就醫。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因過失不法撞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撕裂、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經被告表示沒有爭執,應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醫療雜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102,546元及醫療雜費14,052元一節,已經被告表示沒有爭執,應認為真。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共37日一節,已經被告表示沒有爭執,應認為真。
惟被告抗辯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一節,則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100元,合於國內中短期看護每日費用行情,應屬可採,被告所辯每日看護費1,200元,則明顯低於市場行情,難認有據。
是原告主張受有37日看護費損失合計77,700元(2,100元×37日),應屬有據。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0,580元一節,並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何交通費用之證明,且原告陳稱:其是由親友協助接送,所以沒有實際支出交通費,沒有單據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1頁),足見原告並無實際受有支付交通費用之損失,其此項請求即無從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8個月無法工作一節,已經被告表示沒有爭執,應認為真。
惟被告否認原告受傷前之每日工資平均為2,068元,辯稱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否則應以最低薪資計算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任職芭達雅企業有限公司從事泰式按摩工作,採按件計酬,107年1至5月之工資依序為63,975元、55,400元、64,750元、67,250元、60,950元一節,業據提出芭達雅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工資領據影本5張為證(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75至83頁),堪認為真,且此與該公司有無開立扣繳憑單與原告無關。
是原告依上計算其受傷前平均日薪為2,068元,以及主張其8個月無法工作之工資收入損失為496,320元(計算式︰2,068元×30日×8個月=496,320元),即無不合。
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此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此有該院109年7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105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9至131頁),且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9頁)。
則以原告以其日薪2,068元換算其月薪為62,040元(2,068元×30日)為計算基礎。
自108年2月1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之日(即134年9月25日)止,共計26年7個月又24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1,417元【計算式:(62,040×203.20814612+(62,040×0.8)×0.4293381)=12,628,342.293864。
12,628,342×5%=631,417元。
其中203.20814612為月別單利(5/12)%第3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4293381為月別單利(5/12)%第320月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後續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後續尚需進行取骨板手術及相關雷射與復健治療,推估合理費用為15萬元一節,經查:1.依原告所提亞東念醫院109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雖上載原告日後需取出鋼板,然並未記載此部分合理必要費用為何。
再者,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7年5月29日行骨折復位內固定術,使用特殊骨板,於107年6月1日出院。
則原告術後迄今已超過2年,仍未就醫取出鋼板,且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此項費用之證明。
其上開109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距今亦已超過6個月,單憑該診斷證明,尚不足認原告現仍有取出鋼板之必要性。
2.依原告所提新竹國泰整形外科108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第71頁),上載原告需後續雷射治療。
再依原告所提達昇皮膚科診所估價單影本(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9頁),初估原告此部分所需費用為83,560元。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不合。
3.依原告所提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第73頁),則僅記載原告於該院復健科門診至108年1月22日,並無原告後續仍須復健及其期間為何之醫囑。
是難認原告後續仍須為復健。
遑論該診斷證明迄今已超過1年半,原告未能提出後續有實際為復健並支出費用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㈦精神慰撫金:1.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35萬元等語。
查原告為69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7歲,其陳報稱其學歷為泰國之國中畢業,91年間入境臺灣,從事泰式按摩工作,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日薪為2,068元,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工作收入因此減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3至45頁)。
被告為55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陳報稱已退休無工作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9頁),又依被告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107年7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上載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26號偵查卷第5頁)。
再查,原告名下無財產;
被告名下有房地、汽車等財產,現值約182萬餘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
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05,595元(醫藥費用102,546元+醫療雜費14,052元+看護費77,700元+工作收入損失496,32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31,417元+後續醫療費用83,56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605,595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獲強制險理賠84,668元,此有原告所提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5頁)。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即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1,520,927元(計算式:1,605,595元-84,668元=1,520,92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20,9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起(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