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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奕思
被 告 三番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黃美雲
被 告 蕭友松
以上當事人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番實業)、許黃美雲、蕭友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經本院函請原告敘明對被告三番實業、許黃美雲、蕭友松請求之依據分別為何,經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清償借款,借款人為三番公司(即三番實業),許黃美雲、蕭友松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原告係基於與被告三番實業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與被告許黃美雲、蕭友松之保證關係,而對被告3 人請求,而依原告與三番實業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付各宗債務,合意以ˍˍ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及原告與許黃美雲、蕭友松所訂立連帶保證書約定:「…如有訟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兩造之合意,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管轄,且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揭說明,前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原告就系爭借貸關係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復於109 年4 月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具管轄權之臺北地院,是爰依職權及原告之聲請,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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