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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89號
原 告 帝奧娜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萣翔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陳明源(年籍及住居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源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固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為陳明源,然其所記載被告陳明源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並非其真正之住居所,只是同案被告德廣數位設計有限公司的營業處所,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顯示同姓名人數多達上百人,無從僅依姓名辨別原告所欲提起訴訟之「陳明源」為何人,而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明源之年籍及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三第189頁)附卷可稽。
茲原告仍未遵期補正被告陳明源之年籍及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等資料供本院核對,是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存否、人別及送達處所,其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對被告陳明源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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