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重訴,791,202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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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秀雄
訴訟代理人 呂坤榮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蔡晃郁
以上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20日108年度重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44,4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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