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重訴,802,2020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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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02號
原 告 薛義益
被 告 王明彥(原名王明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 人 楊馥璟律師
被 告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陳怡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實施分配如附件所示分配表(民國108年11月6日製作),就被告郭進源債權關於表1:項次9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13萬6,467元」、項次13票款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126萬4,865元」。

關於表2:項次12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6萬3,533元」、項次16表1分配不足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51萬5,024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進源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執行事件(合併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46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6708號、108年度司執字第82049號、108年年度司執字第127172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6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

原告於108年12月4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9日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其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之證明,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收受通知後,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全卷核對屬實,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明彥(原名王明旺)、郭進源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債權人,各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82號裁定(下稱A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53號裁定(下稱B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6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因原告已於108年12月4日就系爭分配表聲請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關於被告王明彥部分,王明彥與原告就A裁定所載3紙本票(發票日均106年3月24日,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270萬元(5,000萬元部分,到期日106年4月30日;

2,000萬元部分,到期日106年9月30日;

270萬元部分,到期日106年9月30日);

下合稱A本票)為直接前後手,惟其等間就A本票之交付並無任何對價關係,A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被告王明彥參與執行A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分配表表1所列:項次4受分配金額27萬2,933元、項次5受分配金額12萬3,912元、項次10受分配金額465萬1,699元;

表2所列:項次7受分配金額12萬7,067元、項次8受分配金額5萬7,688元、項次13受分配金額189萬4,066元(即分配結果彙總表所列:王明彥執行費分配金額58萬1,600元(272,933+123,912+127,067+57,688=581,600)、王明彥一般債權分配金額654萬5,765元(4,651,699+1,894,066=6,545,765),金額共712萬7,365元(581,600+6,545,765=7,127,365))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㈢關於被告郭進源部分,原告並非B裁定所載本票(發票日106年3月17日、金額2,500萬元、到期日106年10月30日;

下稱B本票)發票人,B本票發票人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公司),原告僅係以德美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及蓋用印文於B本票上,原告就B本票不負發票人責任。

況被告郭進源執有B本票之原因,為供擔保其受讓訴外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張澤洋關於復興路建案2,500萬元權利而來,依德慶公司、張澤洋與被告郭進源於106年3月1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原證11協議)第2條約定,德美公司及原告既於復興路建案結算時,才需清償2,500萬元予被告郭進源,則於復興路建案未給算前,B本票債權尚未存在。

被告郭進源據以執行B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分配表表1所列:項次9受分配金額13萬6,467元、項次13受分配金額126萬4,865元;

表2所列:項次12受分配金額6萬3,533元、項次16受分配金額51萬5,024元(即分配結果彙總表所列:郭進源執行費分配金額20萬元(136,467+63,533=200,000)、郭進源一般債權分配金額177萬9,889元(1,264,865+515,024=1,779,889),金額共197萬9,889元(200,000+1,779,889=1,979,889。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㈣併為聲明:⑴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王明彥受分配金額,其中表1所列:項次4「27萬2,933元」、項次5「金額12萬3,912元」、項次10「465萬1,699元」;

表2所列:項次7「12萬7,067元」、項次8「5萬7,688元」、項次13「189萬4,066元」(即分配結果彙總表所列:王明彥執行費「58萬1,600元」、王明彥一般債權「654萬5,765元」,合計共712萬7,365元。

)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⑵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郭進源受分配金額,其中表1所列:項次9「13萬6,467元」、項次13「126萬4,865元」;

表2所列:項次12「6萬3,533元」、項次16「51萬5,024元」(即分配結果彙總表所列:郭進源執行費「20萬元」、郭進源一般債權「177萬9,889元」,合計共197萬9,889元。

)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王明彥抗辯:原告前以被告王明彥執有其與德慶公司、張澤洋、德美公司共同簽發A本票(面額合計7,27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被告王明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原告等敗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6202號,下稱另案),被告王明彥雖不服提起上訴,然嗣於108年1月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原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主張(即A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進源抗辯:㈠訴外人德慶公司、張澤洋因興建工程營運資金所需,陸續向被告郭進源借款未償,經被告郭進源取得執行名義後,就其中1億718萬元本息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德慶公司為達脫產目的,將其擔任起造人復興路建案轉讓與原告及德美公司,經被告郭進源徵得原告及德美公司同意,其等願於2,500萬元範圍內就德慶公司、張澤洋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故由原告及德美公司共同簽發B本票交被告郭進源收執。

被告郭進源嗣執B本票向法院取得B裁定為執行名義,再持B裁定對原告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

即由原證11協議第4條約定可悉,原告確為B本票共同發票人,應與德美公司對被告郭進源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㈡原告同意就德慶公司、張澤洋對被告郭進源負欠債務其中2,500萬元負連帶保證之責,包含原告個人財產,並不限於復興路建案,僅在以復興路建案作為清償標的時,須完工、結算始能清償,但清償期限不得晚於原證11協議所載106年9月30日(嗣因原告要求延至106年10月30日,故B本票到期日亦載106年10月30日)。

即原告主張,B本票需待復興路建案完成結算始屆清償期,並無足採。

㈢退步言之,復興路建案無法完工,係因原告及德美公司無正當理由積欠工程款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關於被告王明彥部分: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王明彥執有其與德慶公司、張澤洋、德美公司共同簽發A本票(金額計7,27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被告王明彥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原告等敗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即另案),被告王明彥不服提起上訴,然嗣於108年1月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另案確定判決(詳本院卷第171至179頁)、歷審檢索資料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詳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確定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39頁)在卷可佐,可認為真正。

又原告與被告王明彥既均為另案確定判決當事人,按諸前開裁判意旨,除有發生於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新事由外,兩造均不得為與另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起訴請求確認A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實體判決原告敗訴結果,即應認A本票債權存在。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㈢本件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王明彥與原告間A本票並無任何對價關係,A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一節,並未提出任何發生於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新事由之主張。

故被告王明彥抗辯:原告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不能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再為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被告王明彥執有A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相反之主張,自屬有據。

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另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而應逕認原告主張被告王明彥對其執有A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王明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王明彥於系爭分配表表1所列:項次4受分配金額27萬2,933元、項次5受分配金額12萬3,912元、項次10受分配金額465萬1,699元;

表2所列:項次7受分配金額12萬7,067元、項次8受分配金額5萬7,688元、項次13受分配金額189萬4,066元(即分配結果彙總表所列:王明彥執行費分配金額58萬1,600元、王明彥一般債權分配金額654萬5,765元,金額共712萬7,365元。

)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被告郭進源部分: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觀諸被告郭進源執有B本票係載發票人:德美公司(並蓋用公司章)、負責人薛義益(除蓋用原告印文,並於印文下方再由原告簽名)等情,有B本票在卷可佐。

由其形式觀之應認原告僅係基於德美公司負責人身分為B本票上簽名,尚不能推認原告係基於共同發票人名義於B本票上簽名。

此參卷附被告王明彥執有與B本票為同一打字格式A本票(原告主張:A、B本票係由A本票共同發票人張澤洋(德慶公司)先為打字處理後,提供發票人簽署一節,核與A、B本票簽署之原因事實(由德美公司及原告擔保德慶公司及張澤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相符,並有另案確定判決、原證11協議(第4條約定:德慶公司、張澤洋(甲方)「同意提供」原告簽發面額2,500萬元供擔保本票予被告郭進源。

)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原告除以德美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外,因同意擔任A本票共同發票人,故另列發票人欄並於其下簽名、蓋印及註記身分證字號等情,亦可明悉。

㈢至原證11協議第2條約定德美公司與原告同為擔保義務人,及第4條約定應由德慶公司、張澤洋提供「原告」(非原告與德美公司2人)簽發面額2,500萬元供擔保本票予被告郭進源,則與本件原告究否係以共同發票人名義於B本票上簽名,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

肇於票據為文義證券,仍應以前述依B本票上所存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㈣基上,原告主張:其並非B本票發票人,被告郭進源就其執有B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郭進源執B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難認有據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就被告郭進源債權關於表1:受分配項次9「執行費13萬6,467元」、項次13「票款債權126萬4,865元」。

關於表2:受分配項次12「執行費6萬3,533元」、項次16「表1分配不足債權51萬5,024元」部分(即分配結果彙總表所列:郭進源執行費「20萬元」、郭進源一般債權「177萬9,889元」,合計共197萬9,889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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