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重訴,9,2020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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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路春祥

路春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紫渝
原 告 路秋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原 告 吳素青

被 告 路宇軒
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路起鳳與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293號卷第35頁,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年8月1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係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確認之標的,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充其量係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礎事實,茲原告既已同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不得提起他訴訟(給付訴訟),則其猶聲明確認該基礎事實不存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合,自無准許之餘地。

㈡原告吳素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路春祥、路春紘及路秋萍(與原告吳素青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主張:㈠路春祥、路春紘及路秋萍與訴外人路傑均為路起鳳之子女,被告則為路傑之子。

路起鳳所有系爭不動產竟於106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告名下,惟路起鳳於107年1月22日死亡(由路春祥、路春紘及路秋萍與路傑共同繼承)前即長期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腎臟病等慢性病而時常進出醫院,期間又曾發生過小中風等症狀,路起鳳早已因病重而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且路春祥、路春紘及路秋萍皆未曾聽聞路起鳳提及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路起鳳之銀行帳戶更從未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入帳紀錄,系爭不動產顯係遭到路傑或被告以假買賣之方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路起鳳名下,惟實際上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繳納房屋貸款者均係為路春紘,路起鳳生前也曾告知親友系爭不動產在路起鳳百年之後,要留給路春紘,故路起鳳無任何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之可能。

依照民法第75條之規定,路起鳳於無意思能力下所為之出賣系爭不動產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縱鈞院認為路起鳳於行為時仍未達無意思能力之狀態,惟路起鳳因年事已高且精神狀況不佳,故路起鳳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與印章早就被路傑私自取走使用,路起鳳於重病期間多是由路秋萍及路秋萍之女輪流至醫院照顧,系爭不動產應係路傑於106年7月1日、106年8月11日私自持路起鳳之證件與印章,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與被告於106年7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於106年8月11日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屬無權代理,依照民法第170條規定,路傑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於路起鳳不生效力。

故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年8月1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又縱鈞院認為路起鳳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存在,則路起鳳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路起鳳之帳戶從未有任何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匯入,被告係利用路起鳳當時已經重病無法追討,故意未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給付路起鳳,既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路春祥、路春紘及路秋萍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路起鳳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20萬元。

㈡爰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繼承人路起鳳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年8月1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⒉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6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吳素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訴請確認路起鳳與被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惟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訴請確認者,乃為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而本件原告起訴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是否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先決要件,已可供其主張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項確認之訴,即欠缺單獨提起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路春祥、路春紘及路秋萍所稱路起鳳生前曾告知親友系爭不動產在路起鳳百年之後,要留給路春紘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使真有上開情事,一來並未作成遺囑,難認有法律上效力,二來縱有遺囑,亦無礙於路起鳳處分其財產。

路春祥等3人稱其皆未曾聽聞路起鳳提及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云云,亦非事實,路起鳳先前因其配偶長期為慢性病所苦,需長期僱用看護,醫療費用亦所費不貲,路起鳳已耗盡存款,需錢孔急之下,只得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先前長期遭路春紘占用,往昔因路起鳳尚有資力,未與路春紘計較,嗣既已無力維生,只好洽請路春紘購買系爭不動產,豈料竟遭路春紘悍然拒絕,路起鳳多次協商無果,不得已而於106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路春紘購買或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足徵路春紘知悉路起鳳早有金錢需求而有賣屋以籌措現金之意,系爭不動產因遭路春紘占用,不易於短時間內出售,路起鳳只得敦促被告購買,被告本來是百般不願(因系爭房屋坐落區域非被告習慣居住之地區,且屋況極差,被告又無法負擔頭期款),嗣禁不起祖父即路起鳳屢屢請求,亦不忍祖父母面臨無資力維持聘僱看護及進行治療之窘境,方才同意。

路起鳳與被告即於106年7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620萬元,同時路起鳳亦簽立免除購買不動產付款義務聲明書,免除被告其中220萬元之債務。

被告即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房貸,並向銀行申請直接將核貸款項420萬元(因國泰世華銀行願貸與420萬元,被告雖明知只需給付400萬元即可,惟仍全數給付予祖父)撥付至路起鳳之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即於106年9月1日撥款予路起鳳,足見被告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路起鳳取得買賣價金後,如何運用資金,應無礙於被告已給付價金之事實(尤其本件買受人為被告,並非路傑,路起鳳將資金交付予路傑,與被告無關)。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使用,均係路起鳳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衍生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與房屋稅等稅負,路起鳳即委請吳素青代為繳納,且簽立代繳增值稅協議書,所餘款項路起鳳則委託路傑保管,約定用於其生活、醫療支出,並簽立保管金錢委託書,以茲為憑。

路起鳳嗣又簽立協議書,載明其需償還積欠路傑之債務,雖路春祥等3人宣稱路起鳳有新臺幣定存、美金定存、儲蓄險等,加上路秋萍給付之紅包禮金,足以負擔大部分生活開支,路起鳳無需向他人借貸云云,惟路起鳳去世後,並未見遺有路春祥等3人所稱之前揭遺產,路春祥等3人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實不足採。

再者,觀諸路春祥等3人提出之路起鳳帳戶明細,足徵路起鳳於一有金錢匯入系爭帳戶時,即予提領,其捉襟見財之情,可見一斑。

路春祥等3人另提原證9證明被告自出生起即由路林勸照顧,所有扶養費用由路起鳳負擔云云,然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路林勸、路起鳳確實極為疼愛被告以及其他所有孫兒孫女,二人對所有孫兒女們均是一視同仁照顧有加,常有饋贈,至於扶養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其他孫兒女們之情形並不知悉,惟被告之扶養費用並非由路起鳳負擔,路春祥等3人所述縱使為真,亦與本件買賣關係是否成立生效一節毫無關聯。

㈣路起鳳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呼吸衰竭;

先行原因為慢性腎臟病;

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心臟衰竭,而前揭疾病常識上非必會影響意識或精神,自無法以此推認路起鳳於作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係無行為能力人,事實上,路起鳳疾病並未影響路起鳳之意識或精神,其亦未曾受禁治產或宣護之宣告。

故路春祥、路春紘及路秋萍主張路起鳳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毫無依據。

㈤原告另稱系爭不動產應係路傑於106年7月1日、106年8月11日私自持路起鳳之證件與印章,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再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並進而主張此係無權代理,而對路起鳳不生效力,惟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原告應先就路起鳳遭路傑盜用印鑑章乙事,負舉證責任。

㈥路春祥等3人主張路春紘與路起鳳間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由路春祥等3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以及該借名契約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均負舉證責任。

原告於起訴時先主張路起鳳生前曾告知親友系爭不動產在路起鳳百年之後就是要留給路春紘,嗣證人路凡締作證後始翻異其詞,改為主張路春紘乃實際所有權人,係暫時借名登記於路起鳳名下云云,路春祥等3人主張前後矛盾不一,其所述是否為真,容有可疑。

而路春祥等3人雖以路春紘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為由,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若路春祥等3人主張為真,則於購買時之70年起即應由路春紘持有權狀,不至於迨至90年間才改換由路春紘持有之,路春祥等3人所述實有違常情。

再者,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早於102年10月14日,即有申請書狀補給之紀錄,足見路起鳳斯時即因權狀正本遺失而申請補發,是路春紘究竟如何取得權狀,實大為可疑,自無從率認有路春祥等3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一事。

路春祥等3人復以路春紘繳付房貸為由,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並提出路春紘蘆洲市農會存摺,惟該存摺雖載有貸息之支出,惟無法以此即率爾認定必屬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依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所示,系爭不動產係於70年間即購買,而蘆洲市農會之抵押權設定則係91年12月27日方始設定,是以蘆洲市農會之貸款應係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之貸款,並非房貸),難以據此認定路春紘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購買人。

且依系爭不動產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房貸之承貸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而此筆貸款早於90年6月27日即已清償,足徵路春紘蘆洲市農會存摺中所載之貸息,並非系房貸。

路春祥等3人又以路春紘繳納費用一節,佐證其所述為真,惟路春祥等3人提出之原證11並非原本,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且上仁瓦斯行之單據1紙,其上所載之買受人為永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本件無關,路春祥等3人僅提出少數單據,實難遽認系爭不動產所有費用一直係由路春紘繳納,遑論據此推論路春紘與路起鳳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再路起鳳尚且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路春紘購買或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由此亦得證明路起鳳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㈦證人路凡締證詞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無關,蓋以房貸由他人繳納,並不必然取得所有權,抑或左右、限縮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而路起鳳無論是否曾經將系爭不動產遺留與路春紘之意,均無礙於路起鳳嗣後改變心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之權利,至於路起鳳生前與何人同住、由何人奉養,更與其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無關。

路凡締為路秋萍之女兒,難期其為公允之證述。

且路凡締亦自承其證述之依據,均是聽聞自其母即路秋萍處之傳聞,而非證人所親自見聞,是其證詞之證明力實甚薄弱。

事實上,路秋萍、路春紘均積欠路起鳳甚多金錢,而路秋萍就其中100萬元債務亦有簽立借據,且依借據之記載,足徵路起鳳與路秋萍同住之緣由並非基於路秋萍之孝心。

路起鳳因有感於其對路春祥等3人照顧甚多,然渠等卻對路起鳳與路林勸十分冷淡,甚且於路起鳳與路林勸生病之際,未前去照顧,實屬不孝,進而書立協議書,特將路起鳳對路春祥等3人所作所為之感受,形諸於文字,其心灰意冷之情溢於言表。

而前揭協議書除載明路春紘、路秋萍積欠其甚多金錢外,亦表示:路傑及被告對於路起鳳及路林勸付出超過其他子女金錢,並於晚年積極陪路起鳳及路林勸提供完整照顧等語,足徵證人路凡締之證述不實。

路起鳳晚年時捉襟見肘,是其看護費即由吳素青、路傑墊付,雖路春祥等3人稱吳素青與路傑為無資力之人,然此非事實,路起鳳去世後之喪事,亦均由路傑及吳素青接洽辦理,其他家屬並未參與,既然連喪事都未參與,遑論照顧或陪同就醫,且事實上,陪同路起鳳、路林勸就醫之人多是吳素青。

縱使證人路凡締不知路起鳳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一事之證述屬實,惟因證人路凡締已就業,在家時間甚短,與路起鳳互動不多,自無法僅因證人路凡締自稱不知,即遽認確無此事,且證人路凡締另亦證稱其不知路起鳳曾寄發存證信函與路春紘一事,然事實上路起鳳確有寄發被證2之存證信函予路春紘,是路凡締證詞之不足採。

㈧證人邱正雄於鈞院108年9月5日言詞論期日稱:「(問:是簽約當日由路起鳳蓋印章嗎?)是,路起鳳的印章是由路起鳳提供給我,再由我蓋在過戶的資料上面。」

之證詞,應足以證明路春祥等3人所謂路傑盜用路起鳳印鑑章一事並非事實。

證人邱正雄於同一期日復稱:「(問:被證3房地買賣契約書、被證4免除購買不動產付款義務契約書上路起鳳之簽名是否均為他本人親自簽名?〈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我有當場看到他簽名,因為我們簽了一式三份,簽約之前我也有請路起鳳看契約書,也有跟他確認這個房子是不是要賣給被告,他也有同意,我也有跟路起鳳確認買賣價金及免除債務金額,我先請他看契約書,看了以後我跟他做重點說明,他有簡單提問,我回答以後才請他簽名。

被證3、4上路起鳳之簽名都是在我面前簽名的,被證3是一式3份,被證4是1份,所以路起鳳總共個別簽名4次,此外路起鳳還簽了稅捐機關制式之切結書…」、「(問:簽約當時,路起鳳有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就我所知他精神很好,意識也很清醒…」等語,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及免除購買不動產付款義務契約書均經地政士即證人邱正雄先行說明契約內容,路起鳳甚至亦有就其不了解處詢問證人邱正雄,方才簽約,顯見路起鳳當時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免除購買不動產付款義務契約書之意思,更無路春祥等3人主張之長期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係在無行為能力之情況下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形,系爭買賣契約、免除購買不動產付款義務契約上之簽名係屬真正。

雖路春祥等3人主張前揭簽名與路起鳳多年前之簽名差距極大,並據此聲請鑑定。

惟依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803379720號函所示,可知此乃因路起鳳年邁或健康狀況改變而影響其書寫控制力所致。

再者,證人邱正雄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免除購買不動產付款義務契約簽訂之過程均能清楚陳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可信之處,且證人邱正雄為地政士,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不實證詞之必要,是其所述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免除購買不動產付款義務契約上之簽名係為偽造乙節,應無理由。

㈨路傑並非於路起鳳死亡當天即傳訊向路春祥等3人為原告書狀中所述內容之表示,亦非私自將路起鳳之勞保喪葬補助金、退輔會喪葬補助金全數請領完畢。

事實上是路秋萍與路傑約定由路傑領取勞保喪葬補助金,而該等補助金確全數用於喪葬費支出,退撫金部部則是迨至路起鳳過世近1年時,方才領取其繼承所得之應繼分部分,而當時路春祥等3人皆已領取完畢。

鈞院106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09號案件係被告向路春紘等請求遷讓房屋案件,路春紘未於上開案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反而與被告達成調解,實乃斯時路起鳳尚未辭世,不容路春祥等3人顛倒是非,路春祥等3人至路起鳳辭世始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路春祥、路春紘、路傑為路起鳳之子,路秋萍則為路起鳳之女;

吳素青、被告則分別為路傑之配偶、兒子。

路起鳳於107年1月22日死亡,由路春祥、路春紘、路傑與路秋萍共同繼承;

路傑於108年2月18日死亡,由吳素青與被告共同繼承。

路起鳳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於106年7月27日申請撥款至路起鳳之系爭帳戶以資給付路起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06年9月1日撥款420萬元至路起鳳之系爭帳戶。

此有路春紘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路起鳳死亡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路起鳳除戶謄本、路起鳳之繼承系統表、路春祥、路春紘及路秋萍與路傑之戶籍謄本、路傑之繼承系統表、吳素青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撥款申請書、撥貸通知書、路起鳳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293號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49-51頁、第133-162頁、第199-203頁、第49-51、271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路起鳳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1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620萬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⒈依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另案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92號被告、吳素青與路春祥、路春紘及路秋萍間清償債務事件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送之路起鳳就診之病歷資料,其中病程護理紀錄載明,路起鳳(19年生,86歲)於106年6月27日僅因一週前在家沒站穩往前跌倒,慢慢不太能走路,且背痛而急診求治,復於106年6月30日入院,依護理評估紀錄記載,過去病史為腦血管疾病、糖尿病及高血壓,且無意識障礙,之後於106年7月7日、106年7月9日、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14日之病程護理紀錄亦載明均無意識障礙,至106年7月15日出院,計住院15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護理評估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92號榮總病歷卷一第345、429-431、443-449頁)。

又路起鳳於107年1月22日死亡,依路起鳳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慢性腎臟病,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心臟衰竭,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尚難據此即認路起鳳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1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有任何處於意識不清之無意思能力之狀態。

且證人即代書(地政士)邱正雄亦結證稱:我有當場看到他(即路起鳳)簽名,因為我們簽了一式三份,簽約之前我也有請路起鳳看契約書,也有跟他確認這個房子是不是要賣給被告,他也有同意,我也有跟路起鳳確認買賣價金及免除債務金額,我先請他看契約書,看了以後我跟他做重點說明,他有簡單提問,我回答以後才請他簽名。

‧‧‧就我所知他精神很好,意識也很清醒,我在跟他確認的時候也有請教他一些基本資料,如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我有問他身份證字號,但他沒有完全背得很正確,簽約當時是在石牌榮總醫院路起鳳之病房簽約,簽約時就是被告、我、路起鳳及被告之母及女友、路起鳳外籍看護在場,共計6人在場。

‧‧‧路起鳳的印章是由路起鳳提供給我,再由我蓋在過戶的資料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且系爭買賣契約及免除購買不動產付款義務聲明書有關路起鳳之簽名字跡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說明二、案經審視貴院囑鑑之『路起鳳』簽名筆跡,發現有運筆緩慢不順、筆畫顫抖滯澀及複筆(即重覆書寫)等情形,研判有可能因書寫者年邁或健康狀況改變而影響其書寫控制力。

‧‧‧。」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亦符合路起鳳於106年7月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在石牌榮總醫院住院之情況,足見路起鳳確有在系爭買賣契約及免除購買不動產付款義務聲明書簽名,並同意提供路起鳳之印章給代書(地政士)邱正雄蓋用在簽約及過戶的資料上面,且當時路起鳳意識清醒,邱正雄亦有先就系爭買賣契約及免除購買不動產付款義務聲明書之重要內容跟路起鳳確認,經路起鳳簡單提問,邱正雄回答以後才請路起鳳簽名。

路起鳳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1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應係意識清醒,並非處於意識不清之無意思能力之狀態,路起鳳顯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合法有效。

⒉路春祥等3人主張路起鳳因年事已高且精神狀況不佳,故路起鳳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與印章早就被路傑私自取走使用,系爭不動產應係路傑於106年7月1日、106年8月11日私自持路起鳳之證件與印章,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再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屬無權代理,依照民法第170條規定,路傑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於路起鳳不生效力等語,業經被告否認而辯稱如上,足見路春祥等3人均未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及免除購買不動產付款義務聲明書上有關路起鳳印文之印章為真正,僅主張係遭路傑盜用,則路春祥等3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依證人邱正雄結證稱‧‧‧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有關路起鳳之印文,是由路起鳳提供印章給我,再由我蓋在過戶的資料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且路起鳳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1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有效,已如前述,又證人即路秋萍之女路凡締稱路春紘全家4人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路秋萍稱系爭房屋從路起鳳買來以後,路春紘就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至106年一直住了30多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8頁),路春祥等3人亦主張系爭不動產雖登記予路起鳳名下,惟實際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者係路春紘等語,並有路春紘給付系爭不動產105年之水、電、瓦斯、收視費用以及房屋稅金之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07-517頁)。

另路起鳳曾於106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路春紘(住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催告路春紘於106年6月30日前以總價6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或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路起鳳,惟路春紘均未置理。

嗣被告以總價620萬元向路起鳳購買而於106年8月1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訴請路春紘等遷讓房屋等,而於106年11月2日與路春紘等調解成立,由路春紘等同意於106年11月15日以前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騰空,並同該建物鑰匙二支返還被告,亦有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1號存證信函、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0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本院卷二第545-547頁),衡情被告於106年11月2日與路春紘等調解成立時路起鳳(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尚未死亡,路傑有無盜用路起鳳之證件與印章,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再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尚可向路起鳳本人查證,乃路春祥、路春紘及路秋萍於斯時竟捨此不為,路春紘等復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騰空返還被告。

此外,路春祥等3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綜上足見路傑並未於106年7月1日、106年8月11日私自持路起鳳之證件與印章,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再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是路春祥等3人之上列主張,即屬無據,殊不可採。

⒊路春祥等3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雖登記予路起鳳名下,惟實際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建物並繳納該建物貸款者均係路春紘,路起鳳生前也曾告知親友系爭不動產在其百年之後,就是要留給路春紘,故路起鳳當無任何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之可能等語(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293號卷第21-22頁),足見依路春祥等3人之上列主張,系爭不動產確為路起鳳所有,始會「留給路春紘」。

證人路凡締稱其係聽其母路秋萍說系爭不動產是路春紘所有,房貸是路春紘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332頁),顯非路凡締之親見親聞。

而路春祥等3人雖以路春紘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為由,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若路春祥等3人主張為真,則於購買時之70年起即應由路春紘持有權狀,不至於迨至90年間才改換由路春紘持有之,又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7-32頁),於90年6月18日、102年10月14日均有申請書狀補給之紀錄,足見路起鳳斯時即因權狀正本遺失而申請補發,是路春紘究竟如何取得權狀,並非無疑,自無從率認有路春祥等3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一事。

路春祥等3人復以路春紘繳付房貸為由,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並提出路春紘之蘆洲市農會存摺明細(99-101年,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293號卷第41-47頁),惟該存摺雖載有貸息之支出,尚難遽認係屬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縱認係屬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亦僅於99-101年繳納,而依上列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系爭不動產之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房貸係於91年12月27日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於106年7月5日始因清償而登記刪除他項權利,路春紘僅繳納該建物之一部分貸款。

路春祥等3人又以路春紘繳納系爭不動產費用一節,姑不論經被告否認在卷,縱認屬實,亦難僅憑路春紘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並繳納該建物之一部分貸款,路春紘曾經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等情,即認系爭不動產係路春紘借名登記在路起鳳名下。

況被告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訴請路春紘等遷讓房屋等,路春紘並未向尚生存之路起鳳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路春紘借名登記在路起鳳名下,並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路春紘等反而於106年11月2日與被告調解成立,由路春紘等同意於106年11月15日以前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騰空,並同該建物鑰匙二支返還被告,足見系爭不動產確為路起鳳所有,並非路春紘借名登記在路起鳳名下。

⒋基上,路起鳳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1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路起鳳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1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均屬有效,而路起鳳確有在系爭買賣契約及免除購買不動產付款義務聲明書簽名,並同意提供路起鳳之印章給代書(地政士)邱正雄蓋用在簽約及過戶的資料上面,且當時路起鳳意識清醒,邱正雄亦有先就系爭買賣契約及免除購買不動產付款義務聲明書之重要內容跟路起鳳確認,經路起鳳簡單提問,邱正雄回答以後才請路起鳳簽名,而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免除購買不動產付款義務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45、47-48頁)所示,系爭不動產總價620萬元,路起鳳又免除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220萬元之付款義務,故被告應給付路起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00萬元。

又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於106年7月27日申請撥款至路起鳳之系爭帳戶以資給付路起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06年9月1日撥款420萬元至路起鳳之系爭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路起鳳確有收受該400萬元之買賣價金(即交屋款)。

⒉至路春祥等3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於106年9月1日撥款420萬元至路起鳳之系爭帳戶後,被告之母吳素青即分別於下列日期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共計4,232,400元,並將部分款項分別匯往路傑或吳素青之帳戶等情,縱認屬實,亦因吳素青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係在路起鳳收受該400萬元之買賣價金(即被告清償價金400萬元)之後,而不影響被告已清償價金之效力。

⒊基上,系爭不動產總價620萬元,路起鳳已免除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220萬元之付款義務,且被告已給付路起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00萬元。

是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路起鳳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年8月1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並非合法。

另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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