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連姿敏濫用被告鋐橡公司之法人地位積欠原告貨款達
- (三)從原證5訂單可見,提出要約者(下單者)為被告鋐橡公
- (四)自原告民國107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連姿敏(Ma
- (五)兩造間並非被告所辯稱之居間契約關係。從原證5之提單
- (六)聲明:
- 二、被告主張:
- (一)原告初因不熟悉國際貿易之業務,故由被告鋐橡公司為原
- (二)原告雖提出台貿對帳明細及原告公司與被告連姿敏間之往
- (三)自原告民國107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後,雙方有電子郵件
- (四)縱被告鋐橡公司於2016年9月8日前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
- (五)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姿敏負
- (六)並聲明:
- 三、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四川貝爾特橡膠科技有限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
- (二)被告鋐橡公司(RUBBERBEST)於2007年間起至20
- (三)原證5為被告鋐橡公司於2008至2012年間向原告訂購之採
- (四)原證7、8除所附欠款明細表格外,確係原告與被告連姿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 (二)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 (三)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
- (四)末查,原告就被告鋐橡公司有積欠其貨款美金435,049.5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99條第2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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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四川貝特爾橡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凱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鋐橡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連姿敏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姿敏、鋐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鋐橡公司)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連姿敏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鋐橡公司則係於我國設立登記之法人,而原告四川貝特爾橡膠科技有限公司係設於大陸地區之法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官網截圖影本、被告鋐橡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復依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核屬具有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屬兩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其法律關係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一)被告連姿敏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192,076.0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連姿敏或被告鋐橡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745,736.2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貳、實體方面一、(四)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就聲明(一)部分核屬聲明之一部撤回,就聲明(二)部分原以人民幣為請求計算基準,改為以美金為請求計算基準,雖因以人民幣或美金匯率換算新臺幣導致訴訟費用計算上可能有些許差距,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被告連姿敏自西元(下同)2006年11月起以RUBBER FIRST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開始進行貿易往來,後自2007年起被告連姿敏改以RUBBER BEST 公司名義即被告鋐橡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
多年來雙方係以電子商務模式進行交易,即由被告連姿敏下單(PURCHASE ORDER)向原告訂購客製化橡膠製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均依被告連姿敏要求製作產品並依約交付貨物。
豈料,被告等屢欠款項,未按時交付款項與原告,經原告公司多次催促付款,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目前累積欠款達人民幣3,937,812.29元。
爰依民法第367條或合約請求給付價金。
(二)被告連姿敏濫用被告鋐橡公司之法人地位積欠原告貨款達美金40餘萬元(以匯率1:30計算,約當新臺幣1,200 萬元以上),所欠貨款相當於資本額24倍以上(計算式:1200萬元/50 萬元=24 ),致被告鋐橡公司清償困難,且情節重大,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即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身為被告鋐橡公司唯一股東之連姿敏,自亦應負清償貨款之責。
(三)從原證5 訂單可見,提出要約者(下單者)為被告鋐橡公司(RUBBER BEST ),並聯絡人為Maggie(即被告連姿敏),交易契約關係顯然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原告與終端使用者間,顯然兩造間並非被告所辯之居間契約關係。
(四)自原告民國107 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連姿敏(Maggie)即陸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與原告進行積欠貨款之對帳,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證。
被告連姿敏自2018年10月23日起不斷向原告請求協商外,更於2018年11月28日,主動提出被告鋐橡公司(RUBBER BEST )名義下之積欠貨款共有美金34萬9703.43 元(原證8 之附件:RubberBest應付金額列表(11-26-2018).xls即原證9 )。
且被告同意以其中美金10萬元作為達成撤訴的費用,並請原告告知被告何時應繳清;
另扣除美金10萬元後其餘的貨款(尾款),被告請求原告給被告四個月時間,讓被告能夠向其客戶催討,以清償原告貨款。
由上可見,被告連姿敏至少已承認尚積欠原告美金34萬9703.43 元,甚至更承諾願先行給付美金10萬元。
(五)兩造間並非被告所辯稱之居間契約關係。從原證5 之提單(BILL OF LADING)可知,原告公司出貨時,即依被告連姿敏指示,將出貨人/ 託運人(Shipper )登載為RUBBERBEST INDUSTRY CORP(即被告鋐橡公司),受貨人(Consignee )為鋐橡公司之客戶。
足見兩造間並非居間關係,而係由原告銷售予被告,再由被告銷售予終端客戶。
意即提出要約者(下單者)為被告鋐橡工業有限公司(RUBBERBEST),聯絡人為被告連姿敏(Maggie),買賣契約關係顯然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原告與終端客戶間。
原證2 之匯款水單,係被告給付貨款予原告,並非終端客戶直接給付原告亦可得證。
(六)聲明:1.被告連姿敏或被告鋐橡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35,049.5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初因不熟悉國際貿易之業務,故由被告鋐橡公司為原告公司爭取外國客戶之訂單,雙方業務往來之模式為由擅長國際貿易之被告鋐橡公司向原告介紹海外訂約,由原告公司直接將貨物寄至美國公司,而待美國公司確認貨品無誤時,始約定將貨款之金額匯往被告鋐橡公司代為收受,被告賺取居間之報酬、匯差之獲利。
嗣後原告轉而直接向美國客戶收取貨款之金額,三方交易至2016年9 月8 日中止。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居間契約,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給付依買賣契約所生之貨款似對於雙方交易之法律關係有所誤會。
(二)原告雖提出台貿對帳明細及原告公司與被告連姿敏間之往來郵件,主張被告鋐橡公司有積欠原告公司美金435,049.52元云云,惟觀諸上開台貿對帳明細,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計算之基礎;
至於原證7 所附欠款明細表格(即原證9 ),亦係由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亦未就各該欠款項目一一指明及其金額由來。
(三)自原告民國107 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後,雙方有電子郵件往來係因來被告連姿敏對相關事實有所爭執,故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核對,其中亦確實發現有部分款項原告業已收受。
被告連姿敏於溝通中表達願意與廠商連絡,協助向客戶端收款(但被告連姿敏並非承認原告所主張積欠貨款之真正),原告則片面要求被告連姿敏應先收款10萬美金,方才同意撤回訴訟,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連姿敏承認有積欠貨款云云,實無理由。
(四)縱被告鋐橡公司於2016年9 月8 日前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有尚未給付貨款一事存在(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遲於2018年10月3 日始對被告鋐橡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之二年時效。
(五)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姿敏負擔清償債務之責。
惟上開規定係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施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早於本條公布施行之前甚久,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
又原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主張被告連姿敏利用被告鋐橡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兩造往來貿易期間,初始皆有如期給付款項,難認被告鋐橡公司向原告為交易係源自被告連姿敏之詐欺行為,且上開規定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系爭居間契約仍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
則僅以被告鋐橡公司未給付系爭貨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連姿敏即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事,並應就被告鋐橡公司之貨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況資本額多寡並非審酌公司清償能力之唯一標準,尚難因該筆貨款債務遠超於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即謂被告連姿敏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事。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四川貝爾特橡膠科技有限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鋐橡公司為依據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連姿敏為被告鋐橡公司之負責人。
(二)被告鋐橡公司(RUBBER BEST )於2007年間起至2016年9月8 日止,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
(本院107 年度重訴第728 號卷第103 頁)
(三)原證5 為被告鋐橡公司於2008至2012年間向原告訂購之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
(本院卷第53至311 頁)
(四)原證7 、8 除所附欠款明細表格外,確係原告與被告連姿敏自107 年10月23日至107 年12月12日間之EMAIL 往來內容。
(本院卷第337 至339 頁、第373 至403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存在,而請求被告連姿敏或鋐橡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美金435,049.52元,自應就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及被告連姿敏或鋐橡公司有積欠原告貨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法院始得就其中之記載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
私文書形式上證據力,若兩造有所爭執,則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舉證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被告鋐橡公司並因此積欠原告貨款等情,固據提出原證3 「台貿對帳明細」為證(本院107 年度重訴第728 號卷第39頁),然該「台貿對帳明細」並未有製作名義人簽署,且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該「台貿對帳明細」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又該「台貿對帳明細」既係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原告自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
2.原告就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另提出原證5 即被告鋐橡公司於2008年至2012年間向原告訂購之採購訂單(PURCHASEORDER )為證(本院卷第53至311 頁,下稱系爭採購訂單)。
惟查,系爭採購訂單雖足以證明被告鋐橡公司於2008年至2012年間曾多次向於原告訂購系爭產品,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鋐橡公司有積欠原告貨款或積欠貨款之數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原證5 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積欠貨款即原證7 、8 間並無關連性等語(本院卷第360頁)。
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採購訂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鋐橡公司有積欠原告所主張如原證3 「台貿對帳明細」所示之貨款。
3.至原告雖提出原證9 之「RUBBER BEST 客戶欠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05 頁),然此「RUBBER BEST 客戶欠款明細表」亦無製作人簽署,且其原本既為EXCEL 電子檔,持有該檔案之人即得以隨時修改內容,又經被告爭執該文書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359 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形式上真正即屬有疑,自無從執此遽認此原告提出之「RUBBER BEST 客戶欠款明細表」為被告連姿敏或鋐橡公司與原告對帳之結果。
(三)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1.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 、原證8 為2018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以及同年12月12日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連姿敏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而其中2018年11月28日郵件內容被告連姿敏提及「謝謝更新的欠款明細. . . 先給予十萬美金貨款的部分,需要在那個日期之前提供?」等語(本院卷第339 頁),雖足認被告連姿敏對於原告有為訴訟外之讓步,然兩造前因有洽談和解之意願,而於本院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中當庭合意停止訴訟(本院卷第43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連姿敏本院停止訴訟中試行訴訟外和解所為之讓步之陳述,應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本於該陳述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2.此外,縱原證9 之「RUBBER BEST 客戶欠款明細表」確係2018年11月28日被告連姿敏寄予原告公司人員電子信件中所提及檢附之附件檔案(本院卷第369 頁)所列印之資料,惟依該電子郵件內容,系爭附件檔案之最終確認金額經兩造核對完成後,亦需由被告連姿敏簽字確認回傳,足認兩造間就「RUBBER BEST 客戶欠款明細表」之金額內容並未達成合意,又兩造嗣未達成和解,依上揭說明,亦難認被告連姿敏就積欠原告如「RUBBER BEST 客戶欠款明細表」之貨款為認諾,自不得以被告連姿敏於和解協調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遽為不利於被告連姿敏及鋐橡公司之認定。
3.綜上,是原告執被告連姿敏於洽談和解協調過程中所為之讓步表示,主張被告已承認積欠原告貨款美金349,703.43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就被告鋐橡公司有積欠其貨款美金435,049.52元之事實,舉證既有未足,本院自無庸審究原告所主張被告連姿敏是否有濫用被告鋐橡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被告鋐橡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而需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負清償責任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民法第1條之法理請求被告連姿敏或鋐橡公司給付美金435,049.52元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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