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陳靜子、陳麻里子、陳里英子、陳江美未於言詞辯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 二、被告陳建世、陳麗秀、黃慧美、廖義芳、呂勝堂、洪馨瑩均
- 三、被告陳靜子、陳麻里子、陳里英子、陳江美未於言詞辯論期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從而,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各共
- 六、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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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張瑞英
被 告 陳建世
被 告 陳麗秀
被 告 黃慧美
被 告 陳靜子
被 告 陳麻里子
被 告 陳里英子
被 告 陳江美
被 告 廖義芳
被 告 呂勝堂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洪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變賣分割,並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靜子、陳麻里子、陳里英子、陳江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
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
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出售與被告黃慧美,並辦理移轉登記,嗣被告黃慧美再連同其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1/240,合計應有部分149/240(1/5+101/240),於108年10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
被告陳建世、陳麗秀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0月15日,均以信託為原因,將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240、3/48,移轉登記與華泰商銀(詳如附表編號1至4之備註欄),此經原告及被告黃慧美、陳建世、陳麗秀於本件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77至78頁),並有被告陳慧美於該期日所提出於109年3月26日申請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81至88頁)。
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又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華泰商銀,此有本院109年3月27日新北院賢民惠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函在卷,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嗣將其應有部分1/5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慧美)。
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因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慧美,故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起訴當時雖主張原物分割,惟現則主張依照被告黃慧美之意見為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二、被告陳建世、陳麗秀、黃慧美、廖義芳、呂勝堂、洪馨瑩均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均主張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等語。
(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77至78頁)。
三、被告陳靜子、陳麻里子、陳里英子、陳江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係屬中,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慧美;
以及被告黃慧美陳稱其受讓自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連同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101/240,皆已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華泰商銀;
以及被告陳建世、陳麗秀陳稱其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240、3/48,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華泰商銀。
是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106年10月16日申請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109年3月26日申請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50至56頁、重訴更一字卷第81至88頁),而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查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且非屬計畫道路或公園用地,亦查無申領建築相關執照,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74000299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月4日新北地測字第1070010487號函、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9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70010193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7年1月8日新北莊工字第107205107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1頁、第179至183頁),故系爭土地亦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判可參。
經查:1.系爭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狹長型,僅北側有臨道路(福營路),其中系爭土地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28⑶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亦係位在福營路上,另系爭土地上有未登記之門牌號碼福營路79號鐵皮建物坐落占用如附圖所示28⑺、28⑻、28⑷、28⑼、28⑵部分(面積合計433.58平方公尺),現況是經營牛排館店使用;
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8⑹部分(面積85.41平方公尺)有一未登記且無門牌之一層樓鐵皮建物坐落占用,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740196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及原告、被告呂勝堂分別所提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65至266頁、第437至439頁、第345、347、399、401頁)。
2.又系爭土地上所坐落門牌號碼「福營路79號」建物,部分為一層樓,部分為二層樓。
而查福營路79號建物登記之建號為新北市○○段000○號,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樹木,然該建物合法登記坐落之建築基地係同段36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此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1至325頁),是該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8⑺、28⑻、28⑷、28⑼、28⑵部分(面積合計433.58平方公尺)並未經登記。
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8⑹部分(面積85.41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建物,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廖義芳之訴訟代理人稱該建物為被告黃慧美所有等語;
被告陳建世稱:該建物是其弟弟即黃慧美之先生所蓋,已興建約30年,是陳天宇他們自己的公司在用等語;
被告黃慧美則稱:該建物是其婆家所興建,目前為其家族作為倉庫使用,旋又改稱是宇才利公司在使用,該公司負責人為其先生等語,並稱上開福營路79號建物是其婆婆出租他人使用,目前登記為其公公陳樹木所有,繼承人未辦分割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65至266頁)。
而查福營路79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於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亦記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3頁),又陳樹木係於102年間即已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繼承人迄未能就其所遺福營路79號建物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就已登記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是上開2筆未登記建物目前實際所有人為何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實均屬未明。
3.職是,系爭土地為不規則之狹長地形,現況僅北側有臨既有道路(福營路)可供通行出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8⑶部分亦係位在福營路上。
且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數多達8人,復無共有人表達願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且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28⑶之道路外,查無何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情形。
是如以原物分割,將致系爭土地細分為8筆,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
再者,倘採東西向(橫向)切割之方式為原物分割,僅使其中一位共有人分可得北側臨福營路全部面寬之土地,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以南之後方各筆土地,均將因此無既有道路可供出入,而形成多筆袋地之情形,則分割後之後方各筆土地之交易價值亦必因此貶損;
如採南北向(縱向)切割之方式為原物分割,則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將更為狹長,難以利用。
再衡諸系爭土地總面積為625.47平方公尺,有登記謄本之登載可稽,然遭前開2筆建物坐落占用之面積合計高達518.99平方公尺(433.58+85.41),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約83%(518.99÷625.47=83 %),而前開2筆建物實際產權歸屬及使用情形與占用土地之權源複雜不明,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成多筆,則其上建物與坐落多筆土地間之關係將更形複雜,將來各筆土地所有權人如欲使用或處分土地,將衍生有無租賃關係、優先承買權等各種問題,徒增糾紛。
綜上理由,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以及審酌原告及被告陳建世、陳麗秀、黃慧美、廖義芳、呂勝堂、洪馨瑩現均已表示希望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是本院認為系爭土地當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照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趨於單純。
再者,以變賣分割之方式,既可保系爭土地之完整,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
故系爭土地如變賣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每一共有人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採擇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案,最為公平適當。
五、從而,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因此,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
│編號│原告起訴時│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之原共有人│ │ │ │
├──┼─────┼─────┼────────────┼────────────┤
│1. │張瑞英 │華泰商業銀│1/5(=288/1440) │原告張瑞英之應有部分1/5 │
│ │ │行股份有限│ │(即48/240),於本件訴訟│
│ │ │公司 │ │繫屬中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慧│
│ │ │ │ │美,黃慧美嗣再連同其原應│
│ │ │ │ │有部分101/240,合計應有 │
│ │ │ │ │部分149/240,於108年10月│
│ │ │ │ │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
│ │ │ │ │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2. │陳建世 │華泰商業銀│28/240(=168/1440) │陳建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
│ │ │行股份有限│ │108年10月15日,以信託為 │
│ │ │公司 │ │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8/240│
│ │ │ │ │移轉登記與華泰商業銀行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3. │陳麗秀 │華泰商業銀│3/48(=90/1440) │陳麗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
│ │ │行股份有限│ │108年10月15日,以信託為 │
│ │ │公司 │ │原因,將其應有部分3/48移│
│ │ │ │ │轉登記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4. │黃慧美 │華泰商業銀│101/240(=606/1440) │同編號1之備註。 │
│ │ │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5. │陳靜子 │陳靜子 │16/1440 │ │
├──┼─────┼─────┼────────────┼────────────┤
│6. │陳麻里子 │陳麻里子 │16/1440 │ │
├──┼─────┼─────┼────────────┼────────────┤
│7. │陳里英子 │陳里英子 │16/1440 │ │
├──┼─────┼─────┼────────────┼────────────┤
│8. │陳江美 │陳江美 │16/1440 │ │
├──┼─────┼─────┼────────────┼────────────┤
│9. │廖義芳 │廖義芳 │16/1440 │ │
├──┼─────┼─────┼────────────┼────────────┤
│10. │呂勝堂 │呂勝堂 │10/75(=192/1440) │ │
├──┼─────┼─────┼────────────┼────────────┤
│11. │洪馨瑩 │洪馨瑩 │16/1440 │ │
├──┴─────┼─────┼────────────┼────────────┤
│ │ │合計: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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