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金,128,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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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28號
原 告 林國偉


林嶽

林翊喬
潘秋萍
楊少蘭

趙彩鳳
樊志堅

江東錦
王琇惠
黃久玲
劉美秀

周宏振
黃靖容

林素梅
徐兆明
鍾秋妹
鍾月香
高素霞
張梅娟
周振隆
周嘉柔
黃志強
萬梅娟
王美櫻
熊芝英
鍾素珠

林淑花
莊裕真
陳鶴子
魏惠燕
潘素惠
潘蕭罔柳
張奕聰
林秀靜

陳兆豐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王慧縈
黃美玲
曾銀杏
林子盛
林佳諭
林宗耀
李佳樺
游益嘉(原名游景程)

吳琪方(原名吳佩真)

吳阿月
李郁晴
李儀鳳
李翔浩
林宜萱
盧慶瑜
吳惠卿
何碧秀
林心雅

謝芳君
陳錦中
柳玉英
陳麗香
李建宏
李怡瑩
李英如
黃宗輝
黃泰瑋
林品宏
吳宜榛
黃筱玲
劉立淵
黃薇
黃明慧
黃文華
蔡秉佑
郭秋玲
吳志仁
吳陳惠齡
吳文秀

吳郁佳
吳盈馨
陳欽銘
陳惠珠
陳炎森
林隆聖
葉重幇
朱淑玲
吳福生
吳香瑾
吳佛連
邱傳芳 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呂金菊
陳信誠
陳茹盈
陳建宏
陳榮豐
郭瑞蓮
陳桂香
駱雅慧
駱淑娟
駱淨蓮
楊盛華
曹竹涓
曾之穎
曹維真
李秀蘭
李幸雄
李玉輝
黃鈺洲
劉彥妤

鄧素珍
張惠琴
李芙美
林秀春
林素娥
林黃美
楊司祚

范富妹
傅幼蕙

石大衛

石劍青
周麗芬
許哲誠
黃愛
張郁琇
曾雪僑
韓美華

謝正賢
黃玉麟
黃張美鳳
黃玉霞
游朝根
許媛如
顏銀銅
顏普提
林姵蓁
吳婉蓁
陳玉嬌
張富華
楊麗玲
郭倬劭
梅庭安
梅東卓
李美清

梅東銘
姚國屏
張琇惠
姚筱曼
鍾瑩穎
施景地
施舜欽
蘇渭祥
曾惠文
許漢豪
林智偉
詹雅涵
詹雅淳
陳朝琴
廖苡亘
周儀明
歐龍登
蘇佳積
洪美月
陳秀靜
歐馨鎂
歐茂斌
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歐靜怡
歐鴻源
歐秀燕
歐秀敏
歐宇珊
楊凱宇即歐法香烘培坊

王秝逸
王盛秀
楊蕎弘
謝玉粉
楊凱宇
王振淋
鄭勳
黃豐家
林虹汶
黃富田
徐尚文
王瑤華

徐鵬堯
徐兆薇

賴予緁
劉瑞榮
王淑貞
謝暘明
蕭輝明
蕭偉紘
蕭琦湘

賴靜怡
黃月香

鄧紫嫻
邱潘梅枝

陳錦鈴
江品璇
劉燕萍
黃柏諭
李乃娟
黃詩軒
劉淑萍
林秀梅
劉基良

劉玉萍
林祺昌
林葉愛
劉祐齊

陳華秀

林史正

劉基焱

連瓊筵
彭美金
彭晴茹

張培元
李世雄
蓋玉英

李志勇
蓋玉琴
陳舜華

鄧安和
周國屏

劉啟志

季全齡
周繡紋
朱文珍
劉永昌
羅慧中
羅瑄寧
羅家智
林振興

鄭玉英
王喜美
方威嵐
方威凱
羅春子
劉秀琴
趙素凉
簡林早代
曾阿微

林秀英
何志軒
蔡妤臻
朱來有
蕭可婧
周黃玉鳳
詹廖翠粒
林麗琴
張東平
彭阿蘭
鄧文瑩
王慧玲
蔡政憲
廖芳櫻
張景章
吳柔萱
吳秉宏
劉美麗
劉賢明
張永芳
廖美娜
明呂惠婷
王雅雪
劉貴春
鄭婷尹
鄭富仁
蔡秀錦
洪俊光
許秋色
黃永騰
莊璧玲
劉亮宏
林婉柔
楊詠婷
周篤琇
周舜生
丁麗茵
許景絟
蔡青錡
張朝發
吳芋萱
楊桂叁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許振寬
鄧子涵
林信富

林子傑
羅瑞銀
廖芳毅

戴珮羽
塗永全

塗敏程
劉美弘
高美雲
楊光榮
林清建
簡瑞煌
林佳鴻(即林源榮之繼承人)

林佳美(即林源榮之繼承人)

林佳暐(即林源榮之繼承人)

上29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複代 理 人 朱敬文律師
原 告 康永才
黃美珠

黃炳璋
黃明道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淑(原名康黃美淑)

被 告 周瑞慶

吳松麟


沈芳如
吳並修


陳東豐
文智和
陳勝發

詹益宏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林勉志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蔡銘洪
彭金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必須裁定停止,且法院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縱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關於被告等人所涉犯罪行為之認定,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是於民國109年2月7日裁定於該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茲查被告前揭刑事案件現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院審酌該刑事案件之進行程度,自得調閱上揭刑事歷審案卷,就相關證據進行調查,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自為判斷,且被告周瑞慶亦表達有與原告調解之意願,復考量本件停止訴訟期間迄今已逾4年,為免繼續停止訴訟將造成當事人程序之重大不利益,認本案訴訟事件已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於裁量權之行使,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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