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金,142,202403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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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如附表一「連帶給付之被告及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被告應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各編號原告負擔及各
  5. 四、本判決於附表一各編號原告以「擔保金額(原告部分)」欄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事項:
  9.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10.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11. 三、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12. 四、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13. 五、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14. 六、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
  15. 七、被告另辯稱除黃康美淑以外之原告已撤回對於共同被告蔡豐
  16. 八、被告賴金鑫、黃子窈、夏子茵、陳進村、張辰鐘未於最後言
  17. 貳、實體事項
  18.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並修、周瑞慶、文智和及被告張辰鐘(
  19. 二、原告康黃美淑等5人除引用上開原告主張外,另主張:蔡豐
  20. 三、被告部分:
  21. 四、本院之判斷:
  22.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㈡、經查,周瑞慶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文智和及張辰鐘共同基
  24. ㈢、次查,周瑞慶為取信投資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
  25. ㈣、李金龍、蔡尚苑、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林麗令、陳國
  26.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時效,爰為時
  27. ㈥、張貴玲及蔡佳銘雖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8金
  28.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29. 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30.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31.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3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貴玲及蔡佳銘雖聲請傳喚所有原
  33.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42號
原 告 001林國偉



002林 嶽

003林翊喬
004潘秋萍
005楊少蘭

006趙彩鳳
007樊志堅

008江東錦
009王琇惠
011劉美秀

012周宏振

013黃靖容



014林素梅
015徐兆明
016鍾秋妹
017鍾月香
019張梅娟
020周振隆
021周嘉柔
022黃志強

023萬梅娟

024王美櫻
025熊芝英
026鍾素珠


032林淑花
033莊裕真

034陳鶴子

035魏惠燕
036潘素惠
038張奕聰
039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040陳兆豐
041王慧縈
042黃美玲

043曾銀杏
044林子盛
045林佳諭
046林宗耀
047李佳樺
048游益嘉(原名游景程)


049吳琪方(原名吳佩真)


050吳阿月
051李郁晴

052李儀鳳

053李翔浩
054林宜萱

055盧慶瑜
056吳惠卿

057何碧秀
058林心雅

059謝芳君
060陳錦中
061柳玉英
062陳麗香

063李建宏
064李怡瑩
065李英如
066黃宗輝
067黃泰瑋
068林品宏
070黃筱玲
071劉立淵
072黃 薇
073黃明慧
074黃文華
075蔡秉佑
076郭秋玲
077吳志仁
078吳陳惠齡
079吳文秀

080吳郁佳
081吳盈馨
082陳欽銘

083陳惠珠

084陳炎森
085林隆聖
086葉重幇幇

088吳福生

090吳佛連
091邱傳芳
093陳信誠
308陳柏旭(096陳榮豐承受訴訟人)


097郭瑞蓮

098陳桂香
103曹竹涓
104曾之穎
105曹維真
106李秀蘭
107李幸雄

109黃鈺洲

110劉彥妤

111鄧素珍
112張惠琴
113李芙美
114林秀春
115林素娥



116林黃美


117楊司祚

118范富妹


119傅幼蕙

120石大衛

121石劍青
122周麗芬
123許哲誠
125張郁琇
126曾雪僑
127韓美華

128謝漢梃(原名謝正賢)

129黃玉麟
130黃張美鳳
131黃玉霞

132游朝根
133許媛如

134顏銀銅
135顏普提

136林姵蓁

137吳婉蓁
138陳玉嬌
139張富華
140楊麗玲
141郭倬劭
142梅庭安
143梅東卓
144李美清

145梅東銘
146姚國屏
147張琇惠
148姚筱曼
149鍾瑩穎

150施景地
151施舜欽
152蘇渭祥

153曾惠文
154許漢豪
155林智偉
156詹雅涵
157詹雅淳
159陳朝琴

160廖苡亘

162歐龍登
163蘇佳積
164洪美月
165陳秀靜

166歐馨鎂
167歐茂斌
168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169歐靜怡
170歐鴻源
171歐秀燕
172歐秀敏
173歐秝杉(原名歐宇珊)

174歐法香烘焙坊即楊凱宇

175王秝逸
176王盛秀
177楊蕎弘

178謝玉粉
179楊凱宇

181鄭 勳
183林虹汶

184郭麗瑛
185黃富田
186徐尚文

187王瑤華

188徐鵬堯

189徐兆薇

190賴予緁

191劉瑞榮
192王淑貞



193謝暘明

194蕭輝明
195蕭偉紘
196蕭琦湘

197賴靜怡
198黃月香

199鄧紫嫻
200邱潘梅枝

201陳錦鈴
202江品璇
203劉燕萍

204黃柏諭
206黃詩軒
207劉淑萍
208林秀梅
215林史正

217連瓊筵

218彭美金
219彭晴茹

220張培元
221李世雄

222蓋玉英

225陳舜華

226鄧安和
228劉啟志

229季全齡
230周繡紋
231朱文珍
233羅慧中

234羅瑄寧
235羅家智
236林振興

237鄭玉英
238王喜美
239方威嵐
240方威凱
241羅春子
242劉秀琴
243趙素涼
244簡林早代
245江文龍(245曾阿微承受訴訟人)


246林秀英
247何志軒
248蔡妤臻
249朱來有
250蕭可婧
251周黃玉鳳
252詹廖翠粒
254張東平
255彭阿蘭
256鄧文瑩

257王慧玲
258蔡政憲

259廖芳櫻


262吳秉宏
263劉美麗
264劉賢明
265張永芳
266廖美娜
267明呂惠婷
268王雅雪
269劉貴春
270鄭婷尹
271鄭富仁
272蔡秀錦
273洪俊光
274許秋色
275黃永騰
276莊璧玲

277劉亮宏
278林婉柔

279楊詠婷
280楊澤祥(280周篤琇承受訴訟人)

281周舜生
282丁麗茵
283許景絟
284蔡青錡
286吳芋萱
287楊桂叁
288許振寬
289鄧子涵

290林信富

291林子傑
292羅瑞銀
293廖芳毅

295塗永全

296塗敏程


297劉美弘
298高美雲
299楊光榮

300林清建

301簡瑞煌

302林佳鴻(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3林佳美(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4林佳暐(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5何元平(即99駱雅惠、100駱淑娟、101駱淨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原 告 027康永才

029黃美珠

030黃炳璋
031黃明道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028康黃美淑
被 告 001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002蔡佳銘(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002張貴玲(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003賴金鑫

004簡麗珠


005黃子窈

006黃雁宸
007蔡豐益
008夏子茵

009林麗令

010陳國楨

011陳進村
012張辰鐘 原住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136巷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連帶給付之被告及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欄所示之各原告如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該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各編號原告負擔及各該編號「連帶給付之被告及給付金額」欄應負給付義務之被告連帶負擔各欄位所示金額。

四、本判決於附表一各編號原告以「擔保金額(原告部分)」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各該編號「連帶給付之被告及給付金額」欄應負給付義務之被告以「擔保金額(被告部分)欄」所示金額為各編號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該案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共同犯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上列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原告既係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受有投資金額之財產損害之人,足認原告係被告侵害個人法益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相符,被告抗辯原告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洪昆明、陳泗海、謝曉慧、林瑞景、林志昇、陳嚴鑫、黃旭鵬,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原告亦未於本件審理時追加起訴)應連帶賠償各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張辰鐘為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有部分被告變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金額欄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帶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民事準備㈠補充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㈢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附民卷〉一第85頁、第165頁、本院卷二第531頁、第532頁、卷五第559頁至561頁、卷六第467至46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或係基於周瑞慶為首之違法吸金集團不法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對被告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張辰鐘為請求,嗣除原告康黃美淑、康永才、黃美珠、黃炳章、黃明道(下稱康黃美淑等5人)以外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09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蔡豐益之起訴,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11頁、卷三第111頁);

康黃美淑等5人則於112年10月30日被告張辰鐘到庭言詞辯論前,以已於另案取得對於被告張辰鐘之勝訴判決為由,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張辰鐘之起訴,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211頁),依前開說明,上述撤回部分均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四、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158原告林榮源於108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302林佳鴻、303林佳美、304林佳暐於108年8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參(附民卷第二第31頁、第53頁至59頁);

96原告陳榮豐於108年9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陳柏旭單獨繼承此部分債權,308陳柏旭於109年7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及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1至253頁);

280原告周篤琇於109年1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楊澤祥單獨繼承此部分債權,280楊澤祥於109年7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7至265頁);

245原告曾阿微於109年6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江文龍繼承此部分債權,245江文龍於109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31至145頁),均核與規定相符。

另被告蔡尚苑於109年4月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法定繼承人配偶李張貴玲、子女蔡佳銘,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之聲明,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5頁),並無不合。

又被告蔡佳銘係00年00月出生,承受訴訟後於109年12月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張貴玲之代理權因而消滅,本院於110年2月23日依職權裁定被告蔡佳銘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等情,先予敘明。

五、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94原告陳茹盈及95原告陳建宏,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92原告呂金菊;

99原告駱雅慧、100原告駱淑娟、101原告駱淨蓮、102原告楊盛華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第何元平;

161原告周儀明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160原告廖苡亘;

209原告劉基良、210原告劉玉萍、211原告林祺昌、212原告林葉愛、213原告劉祐齊、214原告陳華秀、216原告劉基焱,各將渠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207原告劉淑萍;

223原告李志勇、224原告蓋玉琴,各將渠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222原告蓋玉英;

227原告周國屏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225原告陳舜華;

232原告劉永昌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231原告朱文珍。

92原告呂金菊、305何元平、160原告廖苡亘、207原告劉淑萍、222原告蓋玉英、225原告陳舜華、231原告朱文珍等7人於109年9月16日依前揭規定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110至111頁)。

而被告李金龍、被告蔡佳銘及張貴玲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蔡豐益、被告林麗令,於本院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債權移轉之部分由受讓之債權人訴訟承擔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五第533頁)。

本院審酌因被告未能全部到庭而為同意前揭承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准予92原告呂金菊、305何元平、160原告廖苡亘、207原告劉淑萍、222原告蓋玉英、225原告陳舜華、231原告朱文珍,分別代94原告陳茹盈及95原告陳建宏;

99原告駱雅慧、100原告駱淑娟、101原告駱淨蓮及102原告楊盛華;

161原告周儀明;

209原告劉基良、210原告劉玉萍、211原告林祺昌、212原告林葉愛、213原告劉祐齊、214原告陳華秀及216原告劉基焱;

223原告李志勇、224原告蓋玉琴;

227原告周國屏;

232原告劉永昌承當訴訟,並此敘明。

六、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

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前述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等有罪在案,並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自得依職權獨立認定,從而,被告張貴玲、蔡佳銘、李金龍以系爭刑案現上訴第二審審理為由,聲請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自屬無據,此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然被告張貴玲及蔡佳銘復於113年1月23日以前開理由具狀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等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另辯稱除黃康美淑以外之原告已撤回對於共同被告蔡豐益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回效力自及其他全體被告等語。

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各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而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即該案之全體被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是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性質上係屬普通共同訴訟,而非必要共同訴訟。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即共同訴訟人,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本件部分原告雖撤回對於蔡豐益之起訴,惟本件既非必要共同訴訟,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餘地。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此外,被告張貴玲及蔡佳銘抗辯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與本件起訴相同之原因事實,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然查,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案件中之原告與本件原告並不相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至於其他被告則僅空言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並未說明本件原告以與本件相同原因事實訴請被告之賠償損失之具體案件。

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八、被告賴金鑫、黃子窈、夏子茵、陳進村、張辰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並修、周瑞慶、文智和及被告張辰鐘(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圓富科技有限公司,嗣另案被告周瑞慶為擴大吸金規模,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續由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等人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向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案件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27727、23870、21015、10304、33197號起訴,並經鈞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受理在案。

被告違法吸金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又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即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時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蔡豐益除外)應連帶賠償各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康黃美淑等5人除引用上開原告主張外,另主張:蔡豐益造成自救會內部分歧,且和解內容不清楚,故不撤回對於蔡豐益之起訴等語(卷三第532頁、卷十第162頁)。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康黃美淑等5人各如附表一編號27至31之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⑴李金龍:原告將錢交周瑞慶致生糾紛,原告並非將錢交付或匯款給李金龍,李金龍不認識原告,原告與周瑞慶間為當事人,原告林國偉挑唆包攬訴訟,致將李金龍列為被告,並非適格。

李金龍主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為時效抗辯及原告損害於被告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求償T1、T2、T3、A、M、翰元、廣德等項目,均非李金龍招攬原告。

再者。

周瑞慶證稱與李金龍無民法第565條居間之契約,周瑞慶於101年至102年間早已違反銀行法執行詐騙,被告李金龍是103年8月到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蔡佳銘、張貴玲: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間應各別自投資之時間起算,本件附民起訴繫屬法院時間為107年6月25日,而爭議事件於105年6月14日已見報,被告為時效抗辯,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蔡尚苑有侵權行為。

原告對於部分被告撤回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並應扣除內部分擔金額。

原告並非違反銀行法之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提起附民起訴不合法。

縱使有詐欺行為,未撤銷意思表示,民事仍有效力,契約仍有效。

原告將錢交周瑞慶致生糾紛,原告並非將錢交付或匯款給蔡尚苑,蔡尚苑不認識原告,原告與周瑞慶間為當事人,原告蔡尚苑為當事人,並非適格。

原告早於蔡尚苑參加投資,蔡尚苑不可能對於原告已完成之投資行為詐欺。

本件曾於110年間(本院110年金簡上字第1號)以本件起訴相同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影本,爭執真實性,記載之當事人均與蔡尚苑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401頁、卷三第533頁、卷五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71頁、第439頁、卷十第162頁、第275頁),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簡麗珠:原告並非違反銀行法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億圓富弊案經檢察官於105年間起訴,原告於上開期日已知悉侵權及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簡麗珠有高達465萬元為周瑞慶誆騙分文未取回,並非共犯結構,且吸金之設計、規劃、造意、利得及執行均源自周瑞慶,履行該約之當事人僅存於原告及締約者周瑞慶間。

原告為圖漁利,挑唆不相識之原告對簡麗珠恣意起訴,其挑唆及包攬訴訟違法,原告將簡麗珠列為被告,並非適格,損害與簡麗珠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周瑞慶於102年至103年間早已違反銀行法執行詐騙,簡麗珠於104年後到職。

並援引蔡佳銘及張貴玲共同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歷次書狀等語(本院卷八第427至441頁、卷十第162頁、第275頁),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⑷黃子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僅認定黃子窈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告縱有損害發生,非因黃子窈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子窈賠償損害,與法即有未合。

本件刑事案件雖經本院一審刑事判決,然該案仍於二審審理中,民事應另為事實認定及調查證據等語(本院卷三第473至275頁),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⑸黃雁宸:本件原告並非銀行法之直接受損害人。

本件投資爭議於105年12月13日見報迄今,已超過2年,黃彥宸主張時效抗辯。

又另依原告主張及檢察官公訴意旨,尚有其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原告尚未對其他侵權行為人訴請賠償已罹於時效,黃雁宸對於該等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此外,黃雁宸僅為億圓富公司之投資人,並無共同參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行或行為分擔,黃雁宸無非法招攬之侵權為行為,黃雁宸非共犯,應同係受害者,黃雁宸並無詐欺犯行或詐欺之主觀犯意。

並援引蔡佳銘及張貴玲共同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歷次書狀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至171頁、卷十第162頁),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⑹蔡豐益:原告康永才、黃美珠、黃炳璋章、黃明道委由原告康黃美淑代表與蔡豐益簽訂和解書,蔡豐益支付80萬元和解金,康黃美淑等5人願意撤回訴訟不再向蔡豐益為其餘請求,蔡豐益已給付80萬元,但原告康黃美淑等5人迄今拒不撤回對蔡豐益之訴訟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⑺林麗令:收原告錢財僅有周瑞慶及其延聘之會計,原告捨周瑞慶向毫無因果關係之被告求償,殊屬無理。

周瑞慶謊言經被告彈劾在卷,難認林麗令與周瑞慶間為犯罪之共同,林麗令於案發前不認識原告,無任何對價關係,未招攬原告,原告投資早於林麗令,原告之損害與林麗令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為違反銀行法之間接被害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又本件發生於000年末,林麗令為時效抗辯,並援引蔡佳銘及張貴玲共同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歷次書狀等語(本院卷二第471至475頁、第549至553頁、卷三第155至159頁、卷十第162頁、第263至269頁),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⑻陳國楨:投資爭議於105 年12月14日見報,如原告認被告所屬億圓富公司對其有侵權行為,自斯時自應知悉,然原告遲至108年間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又被告縱有違法銀行法之行為,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理由。

另依原告主張及檢察官公訴意旨,尚有其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原告尚未對其他侵權行為人訴請賠償已罹於時效,被告對於該等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此外,被告僅為億圓富公司之投資人,並非與億圓富負責人周瑞慶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被告並無詐欺犯行或詐欺之主觀犯意,周瑞慶於102年至103年間早已違反銀行法執行詐騙,陳國楨於104年後到職,原告係將錢給付周瑞慶致生糾葛,原告列陳國楨為被告,並非適格當人,原告捨周瑞慶不告,起訴無實益,陳國楨與周瑞慶合作關係不存在,應非億圓富之負責人或犯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並援引蔡佳銘及張貴玲共同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歷次書狀等語(卷二第177至183頁、卷五第467頁、卷十第161頁),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⑼陳進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陳進村目前經濟情況甚差,以借貸度日,無力負擔原告請求,原告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日後沒收裁定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機關提出聲請。

又陳進村與原告素昧平生,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更無直接或間接業務往來,原告是受他人推薦遊說而加入億圓富公司,與陳進村毫無關聯,無從認定原告之損害與陳進村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五第36-1頁、卷十第233頁)⑽賴金鑫、夏子茵、張辰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周瑞慶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文智和及張辰鐘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聘請訴外人洪妤嵐擔任櫃檯人員,辦理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科技公司,後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相關籌備業務。

圓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23日先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設立登記,初次發行600萬元股份,由訴外人趙文章擔任人頭董事長,文智和及張辰鐘為業務主管,以「合夥金」為名義對外吸收資金(集團以「T1系統」為代號名稱)。

依金額不同,其投資方式分為「1會」、「8會」、「12會」及「24會」,投資期間均為25期(月),保證獲利換算年利率為14.32%至30.15%。

投資人參加T1系統投資,投資款項以現金繳交或匯款至圓富科技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周瑞慶、文智和及張辰鐘以上述T1系統模式招攬006原告趙彩鳳、078原告吳陳惠齡、242原告劉秀琴等人投資。

周瑞慶為布建「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違法吸金網路,除承前犯意與文智和及張辰鐘共同招攬投資人外,另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訴外人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別名「吳祥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原名:吳姍融)、林勉志、蔡銘洪、范裕忠及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等26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派吳丞豐擔任集團執行副總經理,負責總公司業務及擔任與各地區分公司聯繫窗口;

陳東豐擔任集團執行長;

吳松麟擔任集團顧問;

文智和、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均擔任集團業務副總經理,其中彭金源綜理基隆分公司業務,詹益宏綜理新莊分公司業務,陳勝發綜理桃園分公司業務,吳姍筠綜理花蓮分公司業務,吳並修綜理臺中第三處分公司業務並兼任億圓富控股集團旗下廣德慈善協會秘書長職務,綜理該協會業務;

蔡銘洪及林勉志係集團業務處經理,陳東豐、吳並修、李金龍負責至各地分公司擔任講師,李金龍並自103年8月1日起擔任集團研究部副總經理,負責集團幹部訓練、主講投資人說明會及招攬投資人投資等業務、賴金鑫自103年7月起擔任集團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張辰鐘擔任集團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蔡尚苑自105年4月30日起擔任集團瑞光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簡麗珠於104年7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集團復北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旗下業務人員,105年7月復北分公司結束營運,改調任集團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

黃子窈自103年起擔任集團中壢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

黃雁宸自104年10月底起擔任集團新竹一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蔡豐益自105年10月1日起擔任集團新竹二分公司處經理並代理該分公司負責人業務、夏子茵自103年8月起擔任集團臺中一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麗令自104年2月起擔任集團嘉義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陳國楨自104年1、2月起擔任集團臺南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陳進村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集團高雄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范裕忠擔任集團臺中二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另張辰鐘、李金龍、賴金鑫、蔡尚苑、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陳國楨及陳進村等人,亦均負責在總公司、各分公司所在地區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下述各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嗣周瑞慶於105年5月18日後,即改以巨富景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

渠等知悉集團吸收資金方式之運作有下述方案,竟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複雜獎金分配制度參與向多數或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業務,並明知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公開招募,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並以下列數種方式,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致原告及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

上開各系統違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方式為:㈠「T2系統」:周瑞慶於103年3月至同(103)年8月底成立億圓富控股公司,000年0月間辦理增資時,總計1000萬股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股票質押」為名義,每單位投資額5萬元,最低投資單位2單位,投資期限2年,由周瑞慶等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集團以「T2系統」為代號名稱)。

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指定之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具有擔保價值。

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

投資期間億圓富集團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為名義,按月分別付給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103年3月至8月底止,致如附表一投資標的為T2之原告及其他投資人陷於錯誤加入投資。

㈡「T3系統」:103年9月起,除變更獎金計算方式外,億圓富集團各地業務人員持續以T2系統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外,周瑞慶及被告另又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並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

周瑞慶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交付擔保之股份,先後於104年1月及同年00月間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為1億元;

另再利用前述吸金所獲不法所得放貸予禾昕公司後,於000年0月間派任訴外人林世凱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機會,辦理禾昕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2000萬元,並將上開增資所得股票用以過戶提供投資人擔保使用。

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集團指定之億圓富控股公司、仕強微電公司、兆豐公司、統振公司及巨富景控股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並簽署「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如附表一投資標的T3之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誤信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而加入投資。

㈢「A1系統」:周瑞慶為吸引小額投資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即廣德慈善協會前理事長黃春桃接洽接手該協會,並於104年00月間指派吳並修擔任秘書長職務並掌理會務迄今。

周瑞慶將廣德慈善協會納入旗下後,即以「互助金」名義,以億圓富集團各地分公司為據點,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吸金(集團以「A1系統」為代號名稱)。

投資人先繳交2000元入會費後,即按月繳款2500元或一次繳交9萬元為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年,期間不得贖回,屆期保證本利一併領回15萬元,換算利息年利率約22.22%。

周瑞慶為使A1系統規模擴大,亦設計獎金制度,鼓勵加入會員成為「經營者」招攬其他人加入投資。

該等獎金制度係以投資金額一單位每月2500元為「一件」計算,「經營者」累積招攬達一定件數後,即可逐步晉昇為組長、副理、經理及處經理職位,並按職位不同,以「油料津貼」為名義自所招攬投資人繳交之入會費中分得每件500元至800元不等業務獎金;

投資人續繳時,「經營者」亦可以「續期津貼」名義自其續繳互助金內按月分得每件100元至250元不等續期獎金;

如晉升至最高階處經理職位,再按月領取每件10元至20元不等之同階獎金。

使如附表一投資標的A1之原告及其他投資人陷於錯誤加入投資。

㈣「M1系統」:周瑞慶為將吸金對象擴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4年9月8日在大陸深圳市成立世紀基金公司(址設:深圳市○○○○○○區○○○路0號A棟201室),指派訴外人王奕捷擔任人頭董事長,並聘請當地綽號「嘟嘟」、「Zhen」、「Apple」、「Liu」及「小魚」等數名大陸籍人士負責會計業務。

周瑞慶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在臺大陸籍家屬及在大陸所招募業務人員,以每單位人民幣1萬元為投資金額,最低投資2單位,投資期限2年,期間不得贖回之投資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集團以「M1系統」為代號名稱)。

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集團指定之王奕捷設在招商銀行深圳金中環支行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移轉投資人。

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

投資金額在人民幣2萬元至20萬元間,億圓富集團按月息1.5%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18%。

如投資金額逾人民幣20萬元,則月息提高到2%,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周瑞慶原以該制度在大陸地區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惟所吸金規模未如預期,遂將M1系統併同前述T3、A1系統,利用各分公司所辦說明會機會,在臺招攬臺灣地區投資人投資。

其投資方式改採新臺幣計價,每單位投資金額5萬元,最低投資2單位。

在臺之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億圓富投資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移轉投資人。

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

不論投資金額大小,億圓富集團均按月息2%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致使如附表一投資標為M1之原告及其他投資人陷於錯誤,加入投資,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又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處2年至11年2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

㈢、次查,周瑞慶為取信投資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除虛增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額外,更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之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以不等代價商請人頭擔任億圓富集團之董監事人選等事實,有億圓富控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理事長當選證明申請、函文、第3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第3屆選任職員簡歷冊、移交清冊目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周瑞慶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長登記為訴外人陳若慧,衡情董事長應為公司中最重要之負責執行與決策者,然被告均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核心幹部,且均曾參加幹部會議,又經濟部網站均可查詢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其旗下各子公司之登記資料,得知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董監事名單並非難事,故被告顯然知悉本件負責最終執行與決策者並非董事長陳若慧而係周瑞慶,董事長陳若慧僅係名義負責人而已,又周瑞慶以不詳方法協請訴外人林永宏改名為與不知情之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同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又商請訴外人黃姜隆於104年9月16日改名為與不知情之股票上櫃公司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黃文宏同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及訴外人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均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之人頭董事,而訴外人陳勝發本身自103年7月29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黃子窈自103年4月3日迄105年7月4日止、賴金鑫自103年7月29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李金龍自104年1月12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訴外人陳忠成自103年4月3日起、訴外人楊淑微、陳天輝、陳玉華、許雅琳、高鈿雅自103年7月29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均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又觀諸卷附10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106偵27727號卷二卷第339-342頁),及104年1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6偵27727號卷一第35-38頁),均顯示參與之人包括賴金鑫、張辰鐘、黃子窈及李金龍,而李金龍更供稱其有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但並沒有參加該董事會(106偵27727號卷一第13頁),賴金鑫亦坦承其確曾經擔任過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但擔任董事並沒有功能,無法影響公司決策,因而辭去董事職務(106偵27727號卷一第319頁),倘億圓富控股公司真係正常經營之公司,何以需找對公司完全不瞭解、完全不具公司經營專業知識之人擔任負責人、董、監事,又該掛名之董、監事並無法影響公司決策,顯見李金龍、賴金鑫及黃子窈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係虛設公司應知之甚詳。

再者,訴外人羅克偉自104年5月7日起擔任廣德慈善協會第三屆理事長,衡情理事長應為該協會中最重要之負責執行與決策者,然廣德慈善協會卻係由周瑞慶負責最終決策,顯然亦應可知悉羅克偉亦為周瑞慶所尋找之人頭理事長,況周瑞慶對外佯稱其為「陳子龍」,有成功大學碩士學歷、家境良好、是臺灣的「巴菲特」云云,然實際上根本查無成功大學有「陳子龍」之相關碩士論文,此透過網路連結臺灣碩博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即可查詢,亦非難事,佐以證人郭麗瑛於本院刑事庭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陳延浩這些人好像都是他們的董監事、負責人,那些人頭名字都是很熟悉的,林世凱是監察人,張華偉好像是周瑞慶的司機,陳子全、陳坤宏都有聽過,好像是董監事,陳金德、陳柏憲這些名字我都有聽過,陳若慧是董事長,羅克偉就是寫億圓富不動產的同意書給我的,就是3年期他只設定給我2年期,後來我就要求公司說這弄錯了,他們就去請羅克偉寫一個證明書說同意到期要展延一年等語(本院106金重訴2號刑事卷五第109-110頁),可見連投資人都知悉或聽過億圓富集團旗下許多子公司之董監事名字,甚至連周瑞慶之司機名字都 知曉,足認被告等重要幹部,並無不知道集團內部董監事為何人之道理,另參照證人范裕忠於本院刑事庭系爭刑事案件108年1月16日審理時證述:其加入億圓富集團後,有發現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不同等語,可見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一節,並非僅有極高層諸如周瑞慶、吳丞豐、張辰鐘或李金龍、黃子窈等人始知悉,甚而剛加入集團之范裕忠亦知悉此事,足見被告分居副董等職位,亦應可知悉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不同,再者,不具有股東身分而無法經選任為董事,竟僅因周瑞慶個人同意即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堪認被告理應知悉億圓富集團之董監事人選全部均由周瑞慶個人決定,並非一家正常營運之公司;

此外,再觀諸投資人諸如證人張郁琇於本院刑事庭系爭刑事案件108年1月23日審理時證述:我去參加說明會時,看見說明會舉辦的規模、場景,就會讓人覺得公司規模很大,可以放心投資的感覺等語,又諸如投資人證人鄧素珍及黃筱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稱:億圓富人員因為說他們合法,且看起來規模龐大,會收購營運不佳的子公司,輔導他們上市上櫃,前景很好,因此才會願意投資等語(106年他字4531號卷第92頁、106年他字4704號卷第66頁),可見億圓富集團製造規模龐大、體質良好之錯誤資訊,該假象確實因而導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予以投資,又證人盧慶瑜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時證述:公司開說明會時,有人質疑不是銀行怎麼可以私募資金,究竟是否合法,他們則強調我們是投資控股公司,有私募法可以私募資金,絕對合法等語(106金重訴2號刑事卷八第342、344頁),可見被告等人以錯誤資訊向投資人強調合法一事,益徵有詐欺之行為;

另觀諸億圓富集團簡介,記載周瑞慶為臺灣的巴菲特,成大電機系畢業和成大電機研究所碩士,2001年起與中小企業建立機器的租賃信託關係,經手的企業1000家目前合作企業200餘家等情(106他字卷4531號卷第113頁),與證人周瑞慶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8年1月21日訊問時自承:其為靜宜大學畢業,並非成功大學畢業,更非電機系畢業,其先前經營印刷廠不善而倒閉,因此積欠地下錢莊幾千萬元,億圓富集團旗下子公司有些確實無法營運等語(本院108金重訴3號刑事卷一卷第231-270頁),顯然有天與地之明顯差別,然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上,仍將上開子公司放在簡介之封面上,強調「掌握世界脈動,成就企業版圖」,顯然欲製造億圓富集團規模龐大、體質良好之不實假象,欲誘騙投資人相信億圓富集團總裁具有如同巴菲特之能力,而願意投資億圓富,最後再佐以李金龍坦承:億圓富控股公司於104年2月9日辦理現金增資登記,將該公司資本額由原1億元增加為2億元,其中我認增資股10萬股並於104年1月21日繳納股款100萬元,沒有繳過這筆錢,因為我只是掛名董事等語(106年偵27727號卷一第13頁),黃子窈亦自承:其認增資股1仟股並於103年4月2日繳納股款1萬元,並未繳納任何股款,因其業績達到500萬元讓其擔任董事等語(106年偵27727號卷二第177-178頁),均足見被告對於周瑞慶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且周瑞慶則自任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確實有詐術行為,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應知之甚詳。

再者,由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億圓富控股公司卻交付「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並以「顧問費」及「保管費」名義給付獲利報酬,實質上使投資人進行投資,形式上卻係以出借款項並賦予投資人顧問名義,甚且證人陳奕全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T3方案,卻取得揚正園藝公司出具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85頁),如此明顯名實不符之情況,顯非一家正常經營公司所為,被告均為核心幹部,難認對此有所不知。

又億圓富控股公司內部之子公司,如揚正園藝公司、碩誠公司,均未實際經營,且負責人均係人頭,此業經訴外人黃翠華、蔡佩岑坦承不諱,而被告擔任億圓富集團核心幹部,上開公司雖列入億圓富集團宣傳文宣內,但並無實際介紹經營情況,產業之旅亦從未安排至上開公司參觀,被告如真不知情上開公司係虛設公司,何以從未質疑?又倘億圓富控股公司真如被告向投資人所述,準備上市、上櫃,且旗下子公司眾多,理應為有一定規模之公司。

衡諸常情,有一定規模之公司,尤其為與金融相關之投資控股公司,其公司內部業務劃分縱使細緻、權責分明,但業務聯繫應屬良好。

然由億圓富控股公司通訊錄、分機表,可知億圓富控股公司內部僅有顧問、副總、處經理等職務,其餘職務則僅有助理、會計、櫃臺等行政人員,被告既擔任副總等級以上之職務,即知悉渠等之工作主要係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不負責其他營運事項,則公司要職均由被告擔任,卻無人負責行政業務管理,如此欠缺制度、正常公司應具有之組織,實難認億圓富控股公司係有前景、有制度之公司。

況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向被告確認公司內部狀況,公司獲利之資金來源為何,被告均表示不清楚或無法合理解釋,甚至連業績如何計算等與渠等業務相關之問題,均稱此由會計負責,渠等不知悉云云。

倘被告就上開說明並非避重就輕,而係真不知情,被告何以從未懷疑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龐大,卻毫無制度?上述種種不合理、與一般正常經營公司業務模式相悖之情況,益徵被告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僅係虛設公司,實則為吸金公司乙情心知肚明,應無疑義。

況且,周瑞慶與被告曾在會議中討論推廣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被告在會議中彼此鼓勵並期許自己為億圓富集團創造更佳之業績,是被告以億圓富集團體系龐大、實力雄厚之假象,向投資人強調億圓富集團絕對合法、財務狀況絕對穩健,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無風險或風險極小而得以獲取高額利益,甚而邀約民眾至宜蘭禾昕成衣廠、金礁溪水廠參訪,回程將受邀民眾帶至總公司或各分公司聽取說明會,由各分公司副總、講師向民眾稱公司是合法的、前景發展很好、投資方案簡介等,說明會後再由各分公司副總、處經理向民眾講解各投資方案、投資模式細節以誘使民眾參與投資,顯係屬於實行詐術,被告確實有詐欺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而原告所投資金額迄今無法回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足堪認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上利益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對原告投資「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所造成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投資「T1系統」及「翰元系統」所生之損失。

惟承上所述,「T1系統」之投資方案係由周瑞慶於000年0月間與文智和及張辰鐘,對外以「合夥金」為名義違法吸收資金等情,為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原告並未提出張辰鐘以外之被告有參與「T1系統」之招募之具體事證,故原告請求張辰鐘以外之被告對於投資「T1系統」所生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其次,翰元系統營運內容及獎金發放方式業於104年10月5日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等情,有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6年5月31日公競字第10600008461號函在卷可稽(台北市調卷9第528至529頁),自難認翰元公司所實施之傳銷制度客觀上屬詐術行為。

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於招攬投資翰元公司方案所實施之詐術為何。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投資「翰元系統」所受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李金龍、蔡尚苑、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雖辯稱其等僅係投資億圓富集團,雖掛名總顧問、業務副總、業務處經理等職稱,但為虛銜,並無實際經營決策權,對員工亦無指揮監督權,且未招攬原告投資,亦未經手原告交付之投資款等語。

惟查:⒈李金龍部分:⑴經查,李金龍自103年8月1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研究部副總經理,負責集團幹部訓練,並於104年2月9日起至104年12月底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另於105年7月17日始解除董事一職,其自103年8月起領有月薪,104年1月起月薪8萬元,104年4月1日起,月薪為8萬5000元,億圓富控股公司有交付一輛車給其使用,其有撰寫「教育日誌」(見扣押物編號27B-1)、「億圓富文件」(見扣押物編號16-1-3,C4卷第51頁以下)供上課使用,其有創建及加入「Formosa證券投顧(整備小組)」line群組之事實,業據李金龍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億圓富控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教育日誌(上)、教育日誌、各區副總5月業績、李金龍帳戶收受億圓富集團款項一覽表、組織架構圖在卷可稽(見C4卷第35-67頁),應堪認定。

⑵次查,李金龍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徐尚文、劉俊宏、潭沛瀠、張耿銘、林鴻傑、王琇惠、游景賀、林嶽、李建逸、康黃美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證述明確,及證人林素娥於偵查中證述,與證人陳百合、鄧孟珠、陳奕全於調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證述在卷,證人林隆聖、黃筱玲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證述明確,復有如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表六編號9、10、11、12、22、18、25、126、20、92、82、19、125、44、72所示及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T2、T3、M1及A1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而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表三編號9、10、11、12、22、18、25、126、20、92、82、19、125、44、72及附表四編號25所示,此外,李金龍於105年5月20日講課影片檔案、勘驗光碟筆錄(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卷七第167-187頁)及李金龍為億圓富說明包裝及億圓富公司簡介影本(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卷二第159-163頁),可知李金龍講授多場財經課程,其於課程中提及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公司架構願景、即將上市等前景看好,講授內容並包含「億圓富投資控股集團簡介」,及說明億圓富集團廣集策略性投資人簽約二年等事項,且自稱為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多位投資人因參加李金龍講授財經理財課程,見李金龍具有相當財經專業知識背景,而加深投資人投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之意願。

又觀諸李金龍之下線組織圖(見C4卷第61頁)、李金龍以其子李樾名義之下線組織圖(見C4卷第63-65頁),佐以卷附各區副總5月業績(見C4卷第59頁),顯示李金龍於該年度5月份T3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就有260萬元,可見李金龍有其下線組織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有一定之業績金額,且億圓富控股公司以翰元公司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供被告李金龍使用,表定承租期間為103年9月12日至106年9月11日,有億圓富控股公司承租車輛一覽表在卷可稽(見A4卷第526頁),並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卷第104頁),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亦將李金龍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見A4卷第541-542頁),均顯示李金龍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堪認李金龍確實與周瑞慶有所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⒉蔡尚苑部分:⑴.經查,蔡尚苑自105年4月30日起擔任集團瑞光分公司副總經 理,其在送交億圓富控股集團分公司簽呈中之提案人欄位 記載「瑞光分公司蔡尚苑副總」,並在該簽呈下方「子公 司單位副總簽核」簽名辦理款項支領,億圓富控股公司自1 05年2月起按月交付5萬元,並給予1台車輛使用,其於105 年4月13日參與「副總會後會」並多次發言,其知悉億圓富 控股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業據蔡尚苑於系爭刑事案件調 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廖惠 玲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105年10月A1銷貨收入明細(18 瑞光)、瑞光分公司105年11月11日簽呈、105年4月13日副 總會後會紀錄、蔡尚苑投資合約書(總投資額)、105年9 月13日簽呈、T3銷貨收入明細(整筆)、組織架構圖、各 區副總5月業績、105年9月10日應發獎金(瑞光)、蔡尚苑 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簽收回執聯、L 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C5卷第531-601頁),應堪認定 。

⑵.次查,蔡尚苑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 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陳俊協 、康黃美淑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如判 決書附表六編號100、19所示之證述,及證人楊誠通於本院 刑事庭於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如判決書附表六編號27所示 等語明確,復有刑事判決書附表六編號100 、19、27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十、十二所示之T3及A1系統之投 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 並非憑空捏造,而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 編號100、19、27所示,且億圓富控股公司以翰元公司名義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供蔡尚苑使用,表定承租期間為1 05年2月4日至107年2月3日,有億圓富控股公司承租車輛一 覽表在卷可稽(見A4卷第526頁),並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 在卷可參(見A10卷第104頁),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亦將 蔡尚苑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 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見A4卷第541-542頁),蔡 尚苑於105年4月13日參與「副總會後會」並多次對於副總 內部業績分配問題發言,此有該會後會之紀錄影本在卷可 稽(見C5卷第539-542頁),又蔡尚苑於105年9月13日在分 公司單位(執行長)欄位簽名簽請核定曾淑惠晉升為襄理 職位之簽呈,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C5卷第629頁), 另蔡尚苑復於105年11月份在送交億圓富控股集團分公司簽 呈中之提案人欄位記載「瑞光分公司蔡尚苑副總」,並在 該簽呈下方「子公司單位副總簽核」簽名辦理款項支領, 該簽呈活動內容為地母廟拜拜,活動目的為增加公司業務 提升,預期達成效果為增加業務,此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 稽(見C5卷第537頁),佐以105年11月11日巨富景控股公 司參拜照片一(見A24卷第130頁),站在左側之蔡尚苑與 吳丞豐(中間)及另案被告蔡銘洪(右側)主持參拜儀式 ,再觀諸卷附蔡尚苑之下線組織圖(見C5卷第553-556頁) ,佐以卷附各區副總5月業績(見C5卷第576頁),顯示蔡 尚苑於該年度5月份T3、A1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就有3835萬 元,且蔡尚苑供承其自105年4月起擔任瑞光路分公司副總 等語(見C5卷第639頁),均顯示蔡尚苑有第39頁其下線組 織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蔡尚苑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 而有一定之地位,且堪認蔡尚苑確實與周瑞慶有所接觸, 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而約 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 無疑義。

⒊簡麗珠部分:⑴經查,簡麗珠於104年7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集團復北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105年7月復北分公司結束營運,其月業績若達1000萬元以上,表定可月領5萬元,招攬投資人投資之業務佣金另計,其在送交億圓富集團分公司簽呈中「子公司單位副總簽核」簽名,辦理人事晉升等事宜,而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億圓富控股公司聯絡方式、105年3月1日簽呈、A1簽呈、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T3銷貨收入明細、A1銷貨收入明細(復北)、組織表、106年1月10日T3應發獎金(復北)、105年1月8日應發獎金(復北)、105年12月10日應發獎金(復北)、簡麗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C8卷第369-41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次查,簡麗珠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李莉生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時及證人王琇惠、康黃美淑、陳百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如刑事判決書附表六編號21、18、19、20所示等語明確,及證人劉美秀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如刑事判決書附表七編號21所示等語明確,復有如附表六編號21、18、19、20所示及附表七編號2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十至十二所示之T3、M1、及A1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且上開證人證述簡麗珠招攬渠等投資之時間,與被告簡麗珠擔任副總之時間符合,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而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21、18、19、20所示及附表四編號21所示,佐以卷附合夥投資協議書(見C114卷第343頁),簡麗珠擔任投資人陳美蓉、王琇惠、羅素美合夥投資之見證人,並由簡麗珠負責保管億圓富集團所提供質押股票,及簡麗珠於105年3月1日簽請每星期辦理課程以聚集人氣帶動新人來瞭解公司業務,並在提案人簽核欄及子公司單位副總簽核欄簽名之簽呈(見C8卷第373 頁)、簡麗珠於105 年6 月30日簽請王琇惠轉投資等事宜之簽呈(見C114卷第344-345 頁) ,於105年8月31日簽請核定李莉生、吳碧玲晉升為組長職位之簽呈2 紙(見C8卷第375-377 頁),於105 年9 月30日簽請核定傅幼惠、白玲玲晉升為組長職位之簽呈(見C8卷第378 頁),復有簡麗珠領取獎金之事實,有106年1月10日T3應發獎金(復北)、105年1月8日應發獎金(復北)、105年12月10日應發獎金(復北)在卷可稽(見C8卷第401-408 頁),並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 卷第104 頁),且簡麗珠亦供承:復北分公司由我管理,我擔任副總,負責每天幫會員叫便當、泡咖啡,還會私下向會員或者有意投資的人介紹公司,看他們有沒有意願借錢給公司,公司會拿股票給他們抵押,如果復北分公司全部的業績每個月有達到100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5萬元薪水,如果招攬業務可以拿到推薦獎金,獎金會依照階級發放,最高級是處長,我也是處長級,我有找羅素美、陳美蓉及徐麗晶加入廣德等語(見C8卷第344 頁、第347 頁、第353 頁),均顯示簡麗珠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堪認簡麗珠確實與周瑞慶所有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⒋黃子窈部分:⑴經查,黃子窈擔任集團中壢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並於103年4月3日起至105年7月17日期間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其月薪2萬5000元,若月業績達1000萬元以上,薪資為5萬元,招攬投資人投資之業務佣金另計,其曾前往臺中市某飯店參加集團董事會,並曾於105年12月5日至淡水福容飯店參加副總會議,其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其認識吳坤錦,105年8月初某日,林靖晏經由吳坤錦之招攬,參加巨富景公司投資說明會及參訪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行程後,認有利可圖,決定參與投資,林靖晏於105年8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陶源茗人文茶藝會館,與黃子窈、吳坤錦見面,並由林靖晏當場將受款人為巨富景公司、金額5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1紙,交付予黃子窈,作為投資款項,黃子窈知悉吳坤錦承諾每月由巨富景公司支付10萬元、由黃子窈支付10萬元、總共20萬元予林靖晏,為期2年共支付24次,合計480萬元,2年期滿林靖晏可領回500萬元本金,而吳坤錦亦同意將其領取之推薦費即佣金34萬5000元,支付予林靖晏,嗣巨富景公司則僅支付林靖晏90餘萬元之報酬及佣金後,即未再支付,黃子窈在吳坤錦對林靖晏承諾之書面約定及交付林靖晏兩份支票上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窈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坤錦、林靖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黃子窈、吳坤錦對林靖晏承諾之書面約定及交付林靖晏兩份支票上簽名影本共2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6年12月22日合金文心字第1060003958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7年1月23日(107)一建字第22號函暨所附之巨富景公司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巨富景控股公司簽呈、簽呈、全省副總會後會紀錄、億圓富控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T1銷貨收入明細(中壢)、T2銷貨收入明細、T3銷貨收入明細、組織表、各區副總業績表、車馬費匯款紀錄、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獎金請款明細(見C5卷第195-258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次查,黃子窈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又黃子窈之下線吳坤錦亦有招攬蘇渭祥等情,業據如證人吳坤錦、林靖晏、李芙美、周麗芬、鍾瑩穎、葉重幇、郭家榛、蘇渭祥、張梅娟、盧慶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證人李芙美、周麗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述:黃子窈有在產業之旅招待投資人,並分享其自身投資億圓富投資方案成功賺錢經驗等語;

證人吳坤錦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林靖晏因投資500 萬元,要求公司高層出面並保證獲利,當日由黃子窈代替吳丞豐出面並收取林靖晏所開立500 萬元支票,並經林靖晏之要求,黃子窈則同意每月由巨富景公司支付10萬元、由黃子窈支付10萬元、總共20萬元予林靖晏,為期2年共支付24次,合計480 萬元,2 年期滿林靖晏可領回500萬元本金等語,證人郭家榛於107年11月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其投資T3系統,每月有3%紅利,其中1%係由黃子窈提供其佣金加碼給我等語,復有如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表六編號37、113-1 、113-2 、54、56、52、130 、118-1 、50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九、十及十二所示之T2、T3及A1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沈芳如證述:我的朋友黃子窈於103年間介紹我認識周瑞慶,當時是黃子窈帶我去土城聽周瑞慶所舉辦的說明會等語(見A20 卷第109 頁反面),證人吳丞豐於偵查中證述:黃子窈的體系後來做起來之後,田書旗就進來幫忙黃子窈等語明確(見C4卷第501 頁),證人范裕忠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5年4月時,因為黃子窈找我說他需要一個場地,要服務他們臺中的顧問,我說剛好我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要結束營業,所以我就把場地先借給她用,由她負責租金,她說她在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工作,租地要服務有關借出款及取得股票的保管費、顧問津貼的聚會場所,希望我協助她做產業考察,我從105年4月到9月間,幫黃子窈登記產業考察名單,最早黃子窈有帶我去見周瑞慶,跟我說因為他是做投資控股,即收購營運不佳的公司為子公司,用股票質押給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她說投資人會附帶買回條款,實質上意義是投資人借錢給公司,將來會還款給投資人,利息是1個月1.5%顧問車馬津貼、0.5%股票質押保管費等語(見E34 卷第49-50 頁),證人范裕忠並於本院刑事庭108年1月16日審理時證述:我欲將經營不善之閎達公司結束營業後,黃子窈有安排我與周瑞慶見面等語(見本院卷十第78-89 頁),可見黃子窈確實有介紹投資人投資並因而可領有佣金,可安排他人與周瑞慶見面,並曾接洽經營不善之閎達公司,租借其場地作為億圓富控股公司營運場地,在公司具有相當高之地位,另觀諸卷附105年11月11日巨富景控股公司參拜照片二(見A24 卷第130 頁),黃子窈與陳進村、訴外人陳勝發、彭金源帶領億圓富集團之投資人參拜,及李金龍於105年5月20日講課影片檔案、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167-187 頁),可知副總可以領取副總津貼,黃子窈自億圓富控股公司草創時期即加入億圓富公司,又卷附被告黃子窈於105 年10月12日在巨富景控股公司簽呈上之執行長欄位簽名,申請組織掛錯請公司允許重掛(見C5卷第195頁)、於105年9月29日在公司簽呈之子公司副總簽核欄位簽名,舉辦產業之旅,使新客戶對公司增加信心度(見C5卷第199頁)、於全省副總會後會發言紀錄(見C5卷第203-204頁)、9月T1銷貨收入明細-中壢(見C5卷第215 頁)、被告黃子窈「1月續期組織-至檔」(見C5卷第229-237頁)、營收各期統計報表(見C5卷第239-245 頁)、各區副總5月業績(見C5卷第252頁)及被告黃子窈下線組織圖(見C5卷第229-237頁),顯示黃子窈於該年度5 月份招攬T3有622單位、A1有49單位,招攬業績共有3132萬500 元,可知黃子窈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具有相當重要之地位,由其與龐大下線組織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持續有一定之業績金額,佐以黃子窈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時自承:億圓富集團總裁周瑞慶成立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及翰元公司等數家公司,對外招攬民眾投資,周瑞慶請我協助處理中壢地區的業務,周瑞慶給我職稱是負責人,後來更名為副總經理,我薪資一個月2萬5000元,但若前月業績達1 千萬元以上,薪資就為5萬元,這是固定薪資部分,做傳直銷業務佣金另計,中壢分公司的業務人員是由我指揮監督,若我無法解決就會向上跟吳丞豐反應,中壢分公司主要業務就是吸引民眾加入投資億圓富集團,我就是從事推廣公司所發行的各種商品,我有招攬民眾加入T2、T3及A1系統,我曾參加105年3月16日「全省副總-會後會」會議並發言,該次會議僅能由各地區副總參加,另我曾參加105年12月5日在淡水福容飯店舉辦之主管會議,那是副總以上等級才能參加,開會內容主要講公司業務事情等語(見C5卷第174-188 頁),益徵黃子窈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堪認黃子窈確實與周瑞慶、吳丞豐等人有所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⒌黃雁宸部分;

⑴經查,黃雁宸自104年10月底起擔任新竹一分公司副總,新竹一分公司之業務係招攬不特定及多數人投資「T3系統」、「A1系統」,其知悉每週平日有2天下午召開投資者說明會,其於說明會舉辦時,有時候會前往幫忙,其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業據黃雁宸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通訊錄、銷貨明細、組織表、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黃雁宸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C5卷第137-166頁),應堪認定。

⑵次查,黃雁宸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邱傳芳、曹竹涓、李秀蘭、林嶽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如刑事判決書附表六編號39、124-1、124-2、92所示及證人鄧素珍、黃筱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七編號1、25所示等語明確,復有如附表六編號39、124-1、124-2、92所示及附表七編號1、2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十及十二所示之T3及A1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而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39、124-1、124-2、92及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佐以卷附通訊錄1紙(見C5卷第137頁),明確記載黃雁宸為副總,又卷附黃雁宸組織圖1份(見C5卷第143頁),亦可見黃雁宸有相當之組織規模,復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卷第104頁),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亦將黃雁宸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見A4卷第541-542頁),且黃雁宸坦承:新竹分公司104年10月底成立時我擔任新竹分公司副總,只要有新會員加入,我就能夠拿到獎金,但總共多少我不確定,如果是我直接找人,每投資10萬元我可以拿到5000元,除了我直推的投資人外,新竹分公司內不管是不是我直接下線,他們招攬的每一個新的投資人每投資10萬元,每個人我都可以拿200元,另外我從105年8月開始有領副總薪水,我有招攬親友來投資等語(見C5卷第118-130頁),均顯示黃雁宸在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堪認黃雁宸確實與周瑞慶所有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⒍林麗令部分:⑴經查,林麗令於104年2月起至105年12月擔任集團嘉義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曾領有億圓富控股公司所給予之月薪,曾於105年12月5日前往新北市淡水福容飯店參加副總會議,並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附有卷附簽呈、費用明細、M1銷貨收入明細、A1銷貨收入明細(嘉義)、各區副總5月業績、A1應發獎金、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及匯款紀錄、林麗令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C5卷第283-309頁),應堪認定。

⑵次查,林麗令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陳桂英、李瑩貞、蕭月雯、李岡璘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如刑事判決書附表六編號66、67、69、70所示等語明確,復有如附表六編號66、67、69、70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T2、T3、M1及A1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而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66、67、69、70所示,又有卷附林麗令於105年11月15日簽請黃傑男入會之簽呈,及105年6月29日為業務推動理由而簽請核定陳永三晉升為總監職位之簽呈(見C5卷第283-284頁),及各區副總5月業績表(見C5卷第299頁),顯示林麗令於該5月之M1、A1方案業績為1282萬1500元,可見林麗令確實立於公司經營之立場而招攬投資人投資,此外,復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卷第104頁),億圓富集團亦將林麗令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見A4卷第541-542頁),佐以林麗令坦承:若嘉義分公司績效超過1000萬給我6萬,低於1000萬就只給我3萬,另外偶有特別方案的支付方式,但為期很短,大概只有2次而已,這樣的計薪方式是由104年2月到105年12月億圓富集團被搜索為止,104年2月嘉義體系算是我建立的等語(見C5卷第266-267頁、第312頁),均顯示林麗令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堪認林麗令確實與周瑞慶有所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⒎陳國楨部分:⑴經查,陳國楨於104年1月起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內分享個人投資經驗予他人,訴外人蔡銘洪曾稱呼其為副總,臺南分公司業務工作係希望投資大眾投資億圓富集團,而投資方案有「T3」、「Ml」、「A1」、「翰元」等系統,其曾在送交億圓富集團簽呈中「提案人」欄位簽名,另於105年4月13日參與「副總會後會」、參與「全省副總-會後會」並多次發言,並有接受集團配車使用,其曾收受億圓富集團並非每月皆有之匯款3萬元或近1萬5000元款項補助費,其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業據陳國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簽呈、全省副總會後會紀錄、105年4月13日副總會後會紀錄、T3銷貨收入明細、組織圖、M1銷貨收入、各區副總5月業績、億圓富控股公司承租車輛一覽表、董事車馬費帳統整及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C8卷第465-509頁),應堪認定。

⑵次查,陳國楨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陳奕全黃莉禎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如刑事判決書附表六編號72、74所示等語明確,復有如附表六編號7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T2、T3、M1及A1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而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72、74所示,又有卷附陳國楨於105年6月30日簽請南投憶境度假會館產業之旅,以達成300萬元以上業績目的之簽呈(見C8卷第465頁),及陳國楨於105年4月13日參與「副總會後會」並對於副總內部業績分配問題發言,此有該會後會之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C8卷第477-480頁),陳國楨復有龐大之下線組織,此有陳國楨組織圖在卷可按(見C8卷第485-486頁),及卷附各區副總5月業績表(見C8卷第499頁),顯示陳國楨於該5月之T3、M1、A1方案業績為253萬1500元,可見陳國楨確實立於公司經營之立場而招攬投資人投資,另億圓富控股公司並以翰元公司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供陳國楨使用,表定承租期間為105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有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承租車輛一覽表在卷可稽(見A4卷第526頁),亦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卷第104頁),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將陳國楨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見A4卷第541-542頁),佐以陳國楨坦承:其擔任臺南分公司窗口,向顧問介紹目前公司營運狀況,民眾借錢給公司,公司給予顧問費跟保管費,本質上跟每個月給利息是一樣的等語(見C8卷第440-441頁、第515頁),均顯示陳國楨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堪認陳國楨確實與周瑞慶有所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⒏陳進村部分:⑴經查,陳進村於000年0月間擔任集團高雄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億圓富集團旗下之投資標的等情,業據正人周瑞慶、吳丞豐、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文慧、張華偉、楊淑君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周國禮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時之證述與股票保管證明,證人即被害人陳慧鶯於調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T3單據、股票保管證明、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 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簽收回執聯各2 份、股票10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證人即被害人金啟文於調詢時之證述、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2份,證人即被害人周慶樺於調詢時之證述、存款存根聯、T3單據、交易明細各1 份,證人即被害人江木保於調詢時之證述、股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2 份、股票保管證明、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各1份,證人即被害人許益勝於調詢時之證述、T3單據、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股票保管證明、簽收回執聯、股票各1份、匯款申請書8紙,證人即被害人李建逸於調詢時之證述、投資紀錄表1份、股票保管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4份、股票16份,證人即被害人吳素華於調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及卷附簽呈、全省副總會後會紀錄、105年4月13日副總會後會紀錄、T2、T3銷貨收入明細、組織圖、各區副總5月業績、被告陳進村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⒐基上,李金龍、蔡尚苑、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均擔任億圓富集團要職,負責各區處之管理及營運,更有參與億圓富集團之業績會議討論業務推展事宜,並舉辦講座課程及說明會,遊說大眾投資獲取巨額利潤,以營造億圓富集團營運良好未來可期之假象,其等並可於業績到達一定標準時獲得一定比例之獎金,可見其等均係處於億圓富集團之決策層級,並透過龐大吸金組織架構及制度運作,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對於原告因投資T2、T3、A1、M1系統而給付投資款項之損害發生,均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揆諸首開說明及規定,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

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黃雁宸及陳國楨均抗辯原告於系爭投資爭議事件於105年12月13日見報時,應即知悉受有損害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

而查,原告係於107年6月2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足憑(附民卷第55頁),足證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2年之時效。

至於蔡佳銘及張貴玲抗辯系爭投資爭議係於105年6月14日見報與上開被告之陳述不同,且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自難認定其真實性。

次查,系爭刑事案件係於106年11月15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27727號、第23870號、第21015號、第10304號、第33197號提起公訴,原告於斯時應知悉被告所為係屬侵權行為,則原告於107年6月2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起訴前2年之具體時間及佐證資料。

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張貴玲及蔡佳銘雖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8金上重訴39號判決蔡尚苑公訴不受理確定,蔡尚苑未經法院及地檢署認定有犯罪行為等語。

經查,蔡尚苑與其他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書可參。

蔡尚苑就本院刑事庭判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審理,嗣蔡尚苑於109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去世,臺灣高等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4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足證臺灣高等法院並未就蔡尚苑是否有犯罪行為實體事項為審理。

另蔡尚苑與其他被告共同以周瑞慶為首,提供之不實資訊誘騙原告投資之詐欺手法為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從而,張貴玲及蔡佳銘執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抗辯蔡尚苑未為侵權行為且未經法院認定有侵權行為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何?⒈經查,原告因被告以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等話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投資明細欄所示日期各以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投資T1、T2、T3、A1、M1等投資標的等情,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自堪認定為真實。

至於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投資款項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部分,本院無從認定該投資款項之真實性,原告就此部分未善盡舉證責任,則由本院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另009原告王琇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稱其於104年12月3日、同年月18日各投資T3系統之20萬元及30萬元,共計50萬元本金已取回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臺北市調卷一第331頁,本院卷一第207頁,編號18欄備註)。

009原告王琇惠既已收回該部分投資款項,即無損失可言。

因此,009原告王琇惠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查,蔡豐益於108年7月8日與027原告康黃美淑簽訂和解書,和解書之內容為康黃美淑有權代表附件所示之人(附件包括028原告康永才、029原告黃美珠、030原告黃炳璋及031原告黃明道)與蔡豐益雙方就目前繫屬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達成下列和解條件:蔡豐益同意賠償之金額於108年7月9日支付賠償金額之50%,匯入康黃美淑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蔡豐益至遲於108年7月31日將剩餘賠償金額匯入康黃美淑指定之銀行帳戶。

康黃美淑放棄對蔡豐益之其餘請求,同意撤回對於蔡豐益之個人民事訴訟等語,有和解書及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539至541頁),而康黃美淑不否認和解書形式真正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5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蔡豐益已依和解書內容分別於108年7月9日及同年月23日各匯款40萬元至康黃美淑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545頁)。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基上,康黃淑美等5人已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與蔡豐益達成賠償80萬元之和解契約,兩造自應均為和解契約所拘束。

而蔡豐益已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康黃淑美等5人於本件再向蔡豐益請求賠償因系爭刑事案件所生損害,自屬無據。

況康黃美淑等5人,除029黃美珠有部分投資款項係於蔡豐益105年10月1日加入億圓富集團後始投資外,其餘4人之投資行為均係於蔡豐益加入億圓富集團前所為,其等投資損失本即與蔡豐益無涉,而不得請求。

從而,康黃美淑等5人請求蔡豐益對其等投資億圓富所生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查,被告各係於附表二加入億圓富集團時間欄所示時間加入億圓富集團並參與招攬投資人之業務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卷,並經部分李金龍、簡麗珠、陳國楨陳報在卷。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被告未加入億圓富集團前所為投資行為與各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就其投資所生之損失僅得請求於投資時已成為億圓富集團核心幹部之被告負賠償責任,對於尚未加入億圓富集團之被告對於原告受詐欺所為之投資並無侵權行為。

原告各筆投資之侵權行為人如附表一侵權行為人欄所示,原告之各筆投資損失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蔡尚苑已於109年4月1日死亡,張貴玲及蔡佳銘為蔡尚苑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張貴玲及蔡佳銘自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繼承蔡尚苑遺產之範圍內,與其他侵權行為人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⒋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已有規定。

又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

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

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

亦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280條前段所明定。

經查,原告因受周瑞慶、文智和、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范裕忠(下稱周瑞慶等14人)及本件李金龍、被繼承人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張辰鐘等26人共同詐欺,受有損失,已如前述。

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於應負連帶賠償各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就內部關係而言,每人平均分擔,而本件除康黃美淑等5人以外之原告已撤回蔡豐益之起訴。

又原告已於106年11月15日知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惟尚未對吳丞豐及范裕忠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對於周瑞慶、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陳勝發、詹益宏、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彭金源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已繫屬於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28號,詳本院卷五第243頁),原告對於蔡豐益、吳丞豐及范裕忠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已發生損害之部分即應扣除蔡豐益、吳丞豐及范裕忠依據全部損害金額平均分攤之內部應分擔金額。

⒌至於張貴玲、蔡佳銘、李金龍雖抗辯周瑞慶願意承擔債務等語。

惟被告並未提出周瑞慶願意債務承擔之任何佐證資料,其等陳述已非有實據。

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301條、第30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康黃美淑等5人於110年3月30日狀表示不同意周瑞慶為被告承擔債務(本院卷五第503頁);

其他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則表示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卷五第509頁)。

是張貴玲、蔡佳銘、李金龍等對於原告之債務,並未發生由周瑞慶債務承擔之效力。

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日期送達各被告。

從而,原告請求各被告各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其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列論之必要。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貴玲及蔡佳銘雖聲請傳喚所有原告,證明蔡尚苑不認識原告未招募原告投等情資(卷五第57頁)。

然蔡尚苑為億圓富集團核心成員,與集團成員分工達到違法吸金之共同目的,對於原告而言,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原告是否認識蔡尚苑而有不同,自無傳喚原告作證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逾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而補繳裁判費。

此部分補繳裁判費之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原告負擔及被告連帶負擔欄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加入億圓富時間 遲延利息起算日 說明 ① 李金龍 103年8月1日 107年6月29日 107年6月28日本人親收(附民卷一第105頁) ② 蔡尚苑 (註一) 105年4月30日 107年6月29日 107年6月28日本人親收(附民卷一第107頁) ③ 賴金鑫 103年7月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29日本人親收(附民卷一第109頁) ④ 簡麗珠 104年7月 107年7月10日 107年7月9日本人親收(附民卷一第111頁) ⑤ 黃子窈 103年 107年6月28日 107年6月27日受僱人代收親收(附民卷一第115頁) ⑥ 黃雁宸 104年10月底 107年6月29日 107年6月28日受僱人代收(附民卷一第119頁) ⑦ 蔡豐益 105年10月1日 - - ⑧ 夏子茵 103年8月 107年6月29日 107年6月28日同居人代收(附民卷一第123頁) ⑨ 林麗令 104年2月 107年6月29日 107年6月28日受僱人代收(附民卷一第125頁) ⑩ 陳國楨 104年1、2月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29日本人親收(附民卷一第129頁) ⑪ 陳進村 104年7月 107年6月29日 107年6月28日受僱人代收(附民卷一第133頁) ⑫ 張辰鐘 103年2月 107年12月9日 107年11月28日寄存大甲分局派出所(附民卷一第317頁) 註一:編號②蔡尚苑應負帶賠償責任部分,由承受訴訟人即蔡佳銘、張貴玲於繼承蔡尚苑遺產範圍負賠償責任。
附表三:各期間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者
104年2月以前 14人+①③⑤⑧⑫共19人 104年2月 104年6月 14人+①③⑤⑧⑨⑩⑫共21人 104年7月至 104年10月30日 14人+①③④⑤⑧⑨⑩⑪⑫共23人 104年11月1日 105年4月29日 14人+①③④⑤⑥⑧⑨⑩⑪⑫共24人 105年4月30日至 105年9月30日 14人+①②③④⑤⑥⑧⑨⑩⑪⑫共25人 105年10月1日以後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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