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二、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
- 二、被告則以:鈞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固然對該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另被告抗辯:原告馮德民既經由林勉志介紹才加以投資,又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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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林勝彥
林碧
林武耀
周淑萍
林育生
林淯瑄
林姿玲
黃士元
黃淳琪
邱馨儀
蒲聖涵
王黛玲
馮德民
劉臻玲
胡慕緯
邱麗貞
林暄蓉
林誼蓁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勉志
上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周瑞慶
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
陳姵君律師
複代理人 高敬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各原告勝訴部分,於各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各原告請求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林勝彥等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 萬元(嗣更正為如原告聲明欄所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其雖非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所列被告,而未受主刑之宣告,惟前揭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與該案件其餘被告為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係合法。
是被告抗辯被告並非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之被告,其與該刑事判決之被告關係如何、與億圓富、巨富景等公司關係又如何,乃至是否有原告所稱利用億圓富、巨富景等公司違反銀行法之不法吸金行為等節,皆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二、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
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
是原告林勝彥等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金額,固與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損失金額有部分並不相符,惟原告林勝彥等人(除原告林誼蓁外)既係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投資金額之財產損害之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就其全部投資金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渠等就逾刑事判決認定範圍之請求,自仍屬合法。
至原告林誼蓁雖未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受有投資損害,而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然其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業已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就原告林誼蓁起訴請求部分,自亦屬合法。
是被告抗辯原告林碧、林暄蓉、王黛玲分別逾越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受投資損害金額100 萬元、101 萬4,000 元、600 萬元部分,及原告林誼蓁起訴部分,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之起訴要件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裁判先例意旨可參)。
查系爭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與該案被告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等11人,及訴外人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張辰鐘、范裕忠等人,共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有前開判決可按。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是被告之行為自屬同時侵害原告林勝彥等人之個人法益,原告林勝彥等人自得依法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被告抗辯原告僅屬犯罪間接被害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被告竟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而成立圓富科技有限公司,嗣為擴大吸金規模將圓富科技有限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續由被告向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致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投資系統、投資金額參與投資而受有損害。
被告等不法行為經鈞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在案。
且上開刑事判決於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均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有因果關係。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至原告馮德民前僅係於鈞院刑事庭表明體諒訴外人林勉志沒有欺騙,也知林勉志是受害者,願意原諒林勉志,然其並未免除林勉志之債務。
本件所有原告均未就本案成立和解,或免除任何人債務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鈞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固然對該案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據悉該案被告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案件並未確定,仍有待第二審法院調查釐清。
原告陳稱被告向其等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提出匯款紀錄查詢或標題為「Ml單據」之影本,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特定資金流動之事實,其等究竟與億圓富、巨富景等公司訂立條件如何之契約、嗣後遭受如何之損害,以及其間因果關係皆未詳實舉證。
況原告與億圓富、巨富景等公司縱有訂立任何契約,苟無涉及詐欺或相關法令,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銀行法係為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進而設有刑罰規定,實際上係為防免「量變導致質變」之風險,惟究不能僅以被告涉犯銀行法(假設語),即反推其必然該當侵權行為。
另原告馮德民既經由林勉志介紹才加以投資,又稱願意原諒林勉志,由其協助求償,而簽立和解書,足見有免除債務之意思,馮德民在本件出具之聲明書,極可能是臨訟製作,不足為採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可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成立圓富科技公司後復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然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額虛偽增資至1 億元,並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公司、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向豐公司、臺灣源能公司、三國公司、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公司、碩誠公司及廣德慈善協會,另成立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公司、千鼎公司、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周瑞慶並以人頭擔任上開公司董監事之方式,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母、子公司、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製造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且該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之事實,有億圓富控股目錄(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卷1 第155- 192頁,下稱A1卷)、億圓富控股公司簡介(見A1卷第193-248 頁)、億圓富2016年版公司簡介介紹手冊(見A1卷第249-272 頁)、億圓富公司簡介PPT(見A1卷第273-279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揚正園藝公司(見A1卷第281-284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京兆豐公司(見A1卷第285-290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巨富景公司(見A1卷第291-296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固得豐公司(見A1卷第297-300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臺灣源能公司(見A1卷第301-304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仕強微電公司(見A1卷第305-310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向豐工業公司(見A1卷第311-314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禾昕公司(見A1卷第315-324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金礁溪公司(見A1卷第325-332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碩誠興業公司(見A1卷第333-336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億圓富投顧公司(見A1卷第337-340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統振公司(見A1卷第341-346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億圓富控股公司(見A1卷第347-350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千鼎公司(見A1卷第251-353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三國公司(見A1卷第367-386 頁)、三國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千鼎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仕強微電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巨富景控股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禾昕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向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京兆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固得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金礁溪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統振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揚正園藝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碩誠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臺灣源能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億圓富控股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億圓富投顧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㈡又查,被告自任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除與文智和、張辰鐘共同招攬投資人外,另與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張辰鐘、范裕忠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指派上開人等擔任集團職務,負責在總公司、各分公司所在地區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各投資方案,明知前開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公開招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致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並有合夥金試算表-1會(見A1卷第387 頁)、合夥金試算表-8會(見A1卷第389 頁)、合夥金試算表-12 會(見A1卷第391 頁)、合夥金試算表-24 會(見A1卷第393 頁)、T2會員名冊(見A1卷第395-404頁)、T2應付費用明細(見A1卷第405-410 頁)、T3系統業務獎金制度PPT (見A1卷第411-41 6頁)、T3會員名冊(見A1卷第419-430 頁)、T3應付費用明細(見A1卷第431- 439頁)、T3手做表(瑞光)\\2016(見A1卷第441-445 頁)、T31 手做表- 復北\\T31-2015(見A1卷第447 頁)、14 T3手做表- 基隆(4 )\\2016(見A1卷第449-4 51頁)、05區T3手做表- 桃園\\2016年(見A1卷第453-455 頁)、04T3手做表- 中壢\\2016年(見A1卷第457-466 頁)、12T3手做表- 中壢二處\\2016(見A1卷第467-470 頁)、15T3手做表-新竹一處\\新竹2016(見A1卷第471-472 頁)、12T3手做表- 中壢二處\\2016(見A1卷第473-474 頁)、19T3手做表-新竹二處\\新竹2016(見A1卷第475-476 頁)、T3手做表-台中\\ 2016 台中(見A1卷第477-481 頁)、17手做表- 台中二\\ 2016 年(見A1卷第483-484 頁)、7T3 手做表- 嘉義\\10 4年T3手做表- 嘉義(見A1卷第485 頁)、06T3手做表- 台南\\ 2016 (見A1卷第487 頁)、03T3手做表- 高雄\\ 2016 (見A1卷第489-491 頁)、20T3手做表- 高雄二\\2016(見A1卷第493-495 頁)、08T3手做表- 花蓮\\105 年(見A1卷第497-500 頁)、專案Excel (見A1卷第417 頁)、業務獎金制度(見A1卷第501 頁)、億圓富公司招商引資PPT (見A2卷第3-8 頁)、M1大陸報件流程(見A2卷第9-11頁)、M1制度說明- 幣別RMB (見A2卷第13頁)、M1制度說明- 幣別NTD (見A2卷第14頁)、M1教學手冊PPT (見A2卷第17-26 頁)、M1手做表- 台北\\2 016 (見A2卷第27 -30頁)、105 年M1手做表- 嘉義(見A2卷第31-32 頁)、M1手做表- 台南00000000\\0000年(見A2卷第33-32 頁)、M1手做表- 深圳00000000\\0000(見A2卷第35頁)、M1手做表-深圳0000 0000\\ 客戶資料(見A2卷第37-39 頁)、M1全區續期獎金\\深圳16(見A2卷第41頁)、M1全區續期獎金\\台北1 (見A2卷第43頁)、M1全區續期獎金\\台南6 (見A2卷第45頁)、M1全區續期獎金\\嘉義7 (見A2卷第47頁)、M1銷貨收入(顧問費參考\\M1銷貨收入)(見A2卷第575 -576頁)、A1 S .O .P PPT(見A2卷第59-61 頁)、A1手做表-復北00\\0000(見A2卷第63-64 頁)、巨富景桃園分公司A1手做表\\104 (見A2卷第65-66 頁)、巨富景桃園分公司A1手做表\\105 (見A2卷第67-69 頁)在卷可稽。
又原告被招攬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系統模式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投資人名單可按。
㈢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之行為。
況訴外人文智和、吳松麟、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張辰鐘、范裕忠、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等人,因與被告共犯上開罪名,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第9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可按。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列行為致受有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損害,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等11人,及訴外人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張辰鐘、范裕忠、文智和等人,以欺罔之手段實行詐術,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投資系統、投資金額參與投資而受有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與前開共犯之行為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侵權行為,應負賠償全部損害之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被告抗辯:原告馮德民既經由林勉志介紹才加以投資,又稱願意原諒林勉志,由其協助求償,而簽立和解書,足見有免除債務之意等語。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和解倘未包含債務之免除時,則他債務人亦無從免其責任。
經查:原告馮德民固於106 年6 月20日與訴外人林勉志成立和解,惟觀諸雙方書立之和解書乃記載:「本人馮德民於民103 年10月經由林勉志介紹投資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到公司瞭解後投入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今因億圓富涉及不法遭司法訴訟,本人因體諒林勉志並無欺騙我,而且,也知林勉志是受害者,願意原諒林勉志,林勉志也承諾會協助求償事宜,特立此和解書。」
等內容(見本院卷287 頁),既未涉及賠償金額,亦未表示不再對林勉志為請求之意,是尚難認原告馮德民已有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林勉志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得據以主張免責。
是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等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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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 告│ 請求金額 │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附表10│原告於本件訴訟補充提出之投資日期及金額 │原告聲請假執行│
│ │ │ │至12認定之投資日期及金額 │ │應供擔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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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勝彥│ 1,000,000元│①103 年10月30日「T3系統」:1,000,000元 │無 │ 334,000元 │
│ │ │ │②105 年6 月4 日「M1系統」:100,000元 │ │ │
│ │ │ │本件僅請求1,000,000 元(見起訴狀及本院卷│ │ │
│ │ │ │第31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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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碧 │ 3,000,000元│①105 年11月1 日「M1系統」:1,000,000 元│②105 年11月4 日「M1系統」:2,000,000 元│ 1,000,000元 │
│ │ │ │ │①+②合計3,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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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武耀│ 2,000,000元│①103 年10月30日「T3系統」:1,000,000元 │無 │ 667,000元 │
│ │ │ │②104 年6 月5 日「T3系統」:1,000,000元 │ │ │
│ │ │ │合計2,0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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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淑萍│ 2,000,000元│①103 年11月10日「T3系統」:1,000,000元 │無 │ 667,000元 │
│ │ │ │②104 年6 月5 日「T3系統」:1,000,000元 │ │ │
│ │ │ │合計2,0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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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育生│ 1,000,000元│①103 年11月10日「T3系統」:1,000,000元 │無 │ 33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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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淯瑄│ 1,100,000元│①103 年11月10日「T3系統」:1,000,000元 │無 │ 367,000元 │
│ │ │ │②104 年6 月5 日「T3系統」:100,000元 │ │ │
│ │ │ │合計1,1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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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邱麗貞│2,163,500 元│①103 年10月29日「T3系統」:1,000,000元 │無 │ 722,000元 │
│ │ │(109 年7 月│②105 年10月21日「T3系統」:100,000元 │ │ │
│ │ │27日將請求金│③104 年8 月25日「A1系統」:4,500元 │ │ │
│ │ │額10,000,000│④104 年9 月30日「A1系統」:2,500元 │ │ │
│ │ │元更正為2,16│⑤104 年11月10日「A1系統」:2,500元 │ │ │
│ │ │3,500 元) │⑥104 年11月20日「A1系統」:2,500元 │ │ │
│ │ │ │⑦104 年12月29日「A1系統」:2,500元 │ │ │
│ │ │ │⑧105 年1 月27日「A1系統」:2,500元 │ │ │
│ │ │ │⑨105 年2 月26日「A1系統」:2,500元 │ │ │
│ │ │ │⑩105 年3 月25日「A1系統」:2,500元 │ │ │
│ │ │ │⑪105 年4 月29日「A1系統」:4,500元 │ │ │
│ │ │ │⑫105 年4 月29日「A1系統」:4,500元 │ │ │
│ │ │ │⑬105 年5 月3 日「A1系統」:2,500元 │ │ │
│ │ │ │⑭105 年5 月26日「A1系統」:5,000元 │ │ │
│ │ │ │⑮105 年6 月28日「A1系統」:5,000元 │ │ │
│ │ │ │⑯105 年7 月26日「A1系統」:5,000元 │ │ │
│ │ │ │⑰105 年8 月31日「A1系統」:5,000元 │ │ │
│ │ │ │⑱105 年9 月30日「A1系統」:5,000元 │ │ │
│ │ │ │⑲105 年11月1 日「A1系統」:5,000元 │ │ │
│ │ │ │㉑104 年9 月4 日「M1系統」:1,000,000元 │ │ │
│ │ │ │本件僅請求2,163,500 元(見本院卷第313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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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暄蓉│ 2,000,000元│①104 年6 月1 日「T3系統」:1,000,000元 │④105 年10月4 日「M1系統」:1,000,000元 │ 667,000元 │
│ │ │ │②105 年9 月23日「A1系統」:9,000元 │⑤105 年11月1 日「M1系統」:1,000,000元 │ │
│ │ │ │③105 年11月1 日「A1系統」:5,000元 │④+⑤合計2,000,000 元 │ │
│ │ │ │ │(依108 年12月17日書狀及109 年7 月27日言│ │
│ │ │ │ │詞辯論期日所述僅請求④+⑤投資金額合計 │ │
│ │ │ │ │2,000, 000元,見本院卷第119 、31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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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誼蓁│10,000,000元│無 │①105 年10月28日「M1系統」:10,000,000元│ 3,334,000元 │
│ │ │ │ │(見本院卷第1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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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姿玲│ 1,000,000元│①103 年11月10日「T3系統」:1,000,000元 │無 │ 33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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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士元│ 1,000,000元│①103 年11月10日「T3系統」:1,000,000元 │無 │ 33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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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淳琪│ 1,000,000元│①103 年12月31日「T3系統」:1,000,000元 │無 │ 33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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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邱馨儀│ 200,000元│①104 年1 月6 日「T3系統」:200,000元 │無 │ 6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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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蒲聖涵│ 100,000元│①104 年1 月6 日「T3系統」:100,000元 │無 │ 3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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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王黛玲│10,000,000元│①105 年2 月3 日「M1系統」:6,000,000元 │②105 年11月14日「M1系統」:4,000,000 元│ 3,334,000元 │
│ │ │ │ │①+②合計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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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馮德民│ 1,000,000元│①103 年10月30日「T3系統」:1,000,000元 │無 │ 334,000元 │
│ │ │ │②105 年9 月30日「A1系統」:18,000元 │ │ │
│ │ │ │③105 年11月1 日「A1系統」:10,000元 │ │ │
│ │ │ │④105 年6 月4 日「M1系統」:100,000元 │ │ │
│ │ │ │本件僅請求1,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313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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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劉臻玲│ 1,050,000元│①104 年4 月30日「T3系統」:1,050,000元 │無 │ 3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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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胡慕緯│ 1,050,000元│①104 年6 月1 日「T3系統」:1,050,000元 │無 │ 3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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