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金,31,2020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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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陳靖騰應給付原告林懿興新臺幣(下同)106萬7,280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於原告林懿興以36萬元、原告賴良惠以40萬元分別為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10. 二、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原告主張:
  13. ㈠、被告陳靖騰係「圓夢贏家」吸金集團最高領導人、被告曹晏
  14. ㈡、以被告為首之圓夢贏家吸金集團成員,均知悉依銀行法規定
  15.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懿興1,344萬6,000元,及
  16. 二、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辯稱:
  17. ㈠、被告涉犯銀行法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
  18. ㈡、被告陳靖騰於101年11月間前往新加坡考察生意,因新加坡
  19. ㈢、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為101年間自稱賭王的馬來西亞籍王
  20.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21. 三、被告林致宇則以:伊與原告並無相識,更無任何金錢上往來
  22. 四、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25. ㈡、經查,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
  26. ㈢、被告雖抗辯其等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均僅為圓夢贏家違法吸
  27. ㈣、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下稱曹晏甄等4人
  28. ㈤、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9. ㈥、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30. ㈦、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31.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32. 六、結論: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33.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34.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35.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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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林懿興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良惠
被 告 陳靖騰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曹晏甄
陳丹渝
林致宇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靖騰應給付原告林懿興新臺幣(下同)106 萬7,280元、原告賴良惠120 萬元,及均自民國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林懿興以36萬元、原告賴良惠以40萬元分別為被告陳靖騰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264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下稱被告曹晏甄等4 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8 、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其等之行為,均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均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其等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非法吸金犯意所為,各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卷一第223 至225 頁)。

其中被告曹晏甄等4 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部分,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曹晏甄等4 人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曹晏甄等4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

又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同時認被告陳靖騰係與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並與被告曹晏甄及林致宇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第38頁)。

是被告陳靖騰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因通緝中,而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然被告陳靖騰既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與被告曹晏甄及林致宇為犯洗錢防制法之共同正犯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說明,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靖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屬適法。

二、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靖騰係「圓夢贏家」吸金集團最高領導人、被告曹晏甄係被告陳靖騰之女友,二人負責該集團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

陳楨岳及陳楨易(此2 人因起訴不合法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為被告陳靖騰之子;

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分係被告曹晏甄父母,其等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派發紅利等事項;

被告林致宇係被告曹晏甄之堂弟、曹慶鈴之侄子為該吸金集團帳房,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

渠等均係「圓夢贏家」吸金集團之核心成員。

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又陸續吸收訴外人吳玉筷、王志盛等人成為「圓夢贏家」吸金集團之上線領導人,該等上線領導人均直接接受陳靖騰、曹晏甄等人之指揮,除自行參與投資外,又負責下線的招攬、資金之收取及紅利之派發等事項,並有出國上課之行程時,擔任組長,負責居中聯繫及安排出國相關事宜。

㈡、以被告為首之圓夢贏家吸金集團成員,均知悉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規定之犯意聯絡,由渠等透過說明會、手機簡訊及出國上課等方式,以投資馬來西亞博奕事業報酬率極高為由,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該吸金集團吸金方式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4 個配套,銀級投資金額為61萬2,000 元,每月分紅約4 萬3,650 元、白銀級投資金額為182 萬9,200 元,每月分紅約13萬9,680 元、金級投資金額為578 萬3,400 元,每月分紅約52萬3,800 元、白金級投資金額1,156 萬6,800 元,每月分紅約114 萬9,450 元(103年5 月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萬4,000 元,每月分紅約4 萬5,000 元,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 萬元,每月分紅約14萬元,金級投資金額為714 萬元,每月分紅約54萬元,白金級停售),惟銀級有30個月、白銀級有36個月、金級有37個月之閉鎖期,該段期間內投資人不可贖回,俾利該集團可用新投資人之資金支付紅利滋養舊投資人,分紅日期為交付投資款之下一次10日或25日。

該集團成員為發展下線人數,並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設有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獎項。

該集團上線領導人為取得高額獎金,紛紛吸收下線投資人。

投資人經遊說成功後,即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及陳楨易、陳楨岳等人或上線領導人,或由該集團之車手即訴外人田協展、侯建峰,依約駕駛登記在曹晏甄名下之TOYOTA ALTIS車號000-0000,前往上線領導人等處收取投資人投資款,前開所收取之款項,最後皆繳交至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及陳楨易、陳楨岳處,部分款項分別運至被告陳靖騰、陳丹渝、曹晏甄、林致宇住處保管,每月10日及25日發放紅利時,除由該集團之上線領導人自行前往被告陳靖騰前開住處或被告曹晏甄住處之大廳收領紅利,再由該等上線領導人將紅利交予下線投資人外,該集團亦派員至銀行,以不會留存匯款人紀錄之臨櫃存款方式將紅利發放給投資人,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該集團吸收投資人約4,400 餘人次,吸收資金至少30億6,252 萬9,600 元。

之後並由被告林致宇將款項,交予訴外人張保唐等人隱匿或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往國外隱匿,總計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6 月6日止不到1 個月之時間,交付給給張保唐之款項為1 億9,000 萬元;

交付給張淑婷之款項為3 億100 萬元;

交付給「李先生」之款項為1,000 萬元;

交付給「小白」之款項為1,500 萬元;

另交付給不詳之人隱匿之款項為2 億966 萬1,100元,總計隱匿或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往國外隱匿之款項為10億9,366 萬1,100 元,以此等方式切斷其與上述犯罪之關聯性,而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得逞。

原告係被告上述犯罪之被害人,其中原告林懿興透過上線投資人共投資圓夢贏家1,344 萬6,000 元,原告林良惠透過上線人共投資圓夢贏家6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懿興1,344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良惠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辯稱:

㈠、被告涉犯銀行法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是否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㈡、被告陳靖騰於101 年11月間前往新加坡考察生意,因新加坡友人介紹,遂知悉圓夢贏家計劃,圓夢贏家計劃係由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公司所經營,負責人為王梓樺、王梓權兩兄弟,當時圓夢贏家計劃早已在中國、臺灣、香港、大馬、泰國、美國、日本、印尼、英國、韓國、汶萊、紐西蘭、加拿大、挪威和波蘭等地運作多時,嗣被告陳靖騰參加圓夢贏家公司王梓權兄弟舉辦之說明會後,認為圓夢贏家計劃可信度頗高,遂決定投資,並把圓夢贏家計劃介紹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下稱被告曹晏甄等3 人)。

被告曹晏甄等3 人投資後,均如期領得每月分紅,嗣被告曹晏甄等3 人出國參加圓夢贏家計劃說明會,現場均有馬來西亞國家官員蒞臨參加,圓夢贏家公司負責人王梓權兄弟更於說明會後偕同被告曹晏甄等3 人及其他各投資人前往賭場應證投資博弈內容,被告曹晏甄等3 人因此更加確信圓夢贏家計劃之真實性,而再度加碼投資,被告曹晏甄等3 人與其餘被害人相同,均是參加由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公司負責人王梓權兄弟之說明會,並未參與籌設圓夢贏家公司,亦未參與發起圓夢贏家計劃,更無能力安排遍佈各國之說明會,被告曹晏甄等3 人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僅能按照圓夢贏家公司之規定辦理,按照圓夢投資制度領取分紅,毫無決定或決策之權限,被告曹晏甄等3人僅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

被告曹晏甄等3 人不認識原告,亦未透過友人請託而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曹晏甄等3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又依據本案相關刑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遭搜索日期為103 年9 月10日,而原告於104 年間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曹晏甄等3 人提起與本件事實相同之訴訟案件,惟事後已撤回起訴,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曹晏甄等3人拒絕給付。

另有與本案情節雷同之民事訴訟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於106 年12月27日駁回該案原告之請求。

㈢、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為101 年間自稱賭王的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所創立,此二人才是吸金之人,因為錢在他們身上。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曹晏甄等3 人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此項指控為血口噴人,完全不實。

被告曹晏甄第一筆投資係於101 年12月21日將178 萬8,715 元透過台新銀行,匯給馬來西亞的王梓樺,又曾將約3 億800 萬元交給訴外人張淑婷轉匯予新加坡王梓權,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曹晏甄等3 人僅係一般投資人。

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為錯誤判決,被告曹晏甄等3 人已具狀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等待還被告曹晏甄等3 人之清白。

由於原告求償金額龐大,裁判費巨大,被告曹晏甄等3 人無力再上訴,就等同一審就終結,請庭上務必慎重,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錯誤。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致宇則以:伊與原告並無相識,更無任何金錢上往來且無任何侵權行為的發生。

依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伊是否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圓夢贏家係101 年間由馬來西亞籍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其投資相關計劃內容皆由王梓權兄弟所制定,後由被告陳靖騰參加圓夢贏家公司王梓權兄弟舉辦之說明會後,介紹予被告曹晏甄。

伊於103 年4 月後僅擔任堂姐即被告曹晏甄個人助理,其工作內容皆屬處理被告曹晏甄個人事務為主。

原告林懿興於103年2 月開始投資圓夢贏家等事項並非直接與伊有任何相關事項連接。

又原告林懿興交付對象為訴外人吳玉筷,伊與吳玉筷皆無接觸,吳玉筷並未說明交付款項之後續相關事宜,因此斷無判斷林懿興與伊有直接關係,亦無理由對原告林懿興造成任何侵權行為。

另原告賴良惠主張交付之投資款並未列於系爭刑事判決投資人交付款項中,故賴良惠需繳付裁判費後方可進行審理。

再者,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已罹於時效。

而與本案情節雷同之民事訴訟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於106 年12月27日駁回該案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對外推薦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之非法吸金,並隱匿其等因非法吸金所得款項之行為,造成其等投資款無法取回而發生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如前所述,違反洗錢防制法者,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

是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

㈡、經查,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 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一定高額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以吸引投資人加入。

被告陳靖騰(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其女友即被告曹晏甄共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

被告陳靖騰之子陳楨岳及陳楨易與被告曹晏甄之父母即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

被告曹晏甄堂弟即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

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101 年6 、7 月起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薦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丹渝及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陳楨岳自同年5 月、陳楨易自同年8 、9 月、被告林致宇自103 年3 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上開7 人即為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核心成員,其等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並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

原告因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及陳楨易、陳楨岳等圓夢贏家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之吳玉筷、王志盛等上線投資人招攬遊說而投資圓夢贏家。

被告及圓夢贏家其他核心成員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 萬2,680 元。

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為隱匿上開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 」、「洛基」、「老闆」及其他不詳人士,將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交予訴外人張保唐、蕭俊星、張淑婷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先生」及「小白」等人,歷次交款係被告曹晏甄委託被告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被告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 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被告林致宇。

被告林致宇便將款項交予對方而完成隱匿,以此等方式切斷與上開非法吸金之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被告陳丹渝、曹慶鈴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住處執行搜索而尚未進入屋內前,被告陳丹渝趁隙將裝有4,000 萬元現金、珠寶之4 個行李箱搬運至樓梯間隱匿,因而未遭調查官及員警查扣。

嗣被告陳丹渝、曹慶鈴經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複訊而各以5 萬元交保後,旋於翌日(11日)凌晨4 、5 時,共同先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訴外人劉正昆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5樓之住處藏匿,於同年9 月12日9 時許,再與訴外人林慶官至劉正昆住處,由劉正昆事先取出其中1,000 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損失之補償,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另將其中1,000 萬元交給林慶官,再將前開行李箱連同其內剩餘物品載至被告陳丹渝之弟即訴外人潘世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之住處藏放,而有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之行為。

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及同案刑事其他被告等人與被告陳靖騰共同以圓夢贏家吸金制度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收取投資款項之非法吸金行為,係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均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被告曹晏甄、林致宇與被告陳靖騰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係共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係共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曹晏甄等4 人所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並判處被告曹晏甄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 億元、被告林致宇有期徒刑4 年、被告陳丹渝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3,000 萬元、被告曹慶鈴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2,500萬元在案,陳靖騰現則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中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㈢、被告雖抗辯其等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均僅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等語。

然查,被告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外不斷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向不特定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且圓夢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直接或輾轉交予被告收受,被告並分配或兌換月淨利(月分紅)予投資人等事實,業經上線投資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盧朝幸、紀剴洛、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艾鎧明、陳鳳珠、蕭億宗、林瑞基、奚偉哲、詹竣皓、陳謙、翁家嫻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證人柯露淇、王瑞蘭、齊澎穗、陳素真、關寶宗、呂昀儒、駱詠潔、許靜雄、陳昌宏、林秀玉、簡森炯、左䕒晴、許麗月、楊宗儒、李國志、楊宗遠、鄭騏霖、許哲尉、陳斈嘉、林建成、王瑞琪、林皇甫、陳迦南、陳家明、黃俊翰、黃玉文、林玟樺、李勁霆、呂品樺、鄭晴嚅、蔡昀蓁、蔡金源、黃宗志、李雲華、蔡郁佳、吳玉筷、張博翔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或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無訛,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及證人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內可參。

而審諸上開證人均係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部分因投資圓夢贏家而有獲利尚未取回,甚至遭受金錢上虧損之情狀,惟其等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間有私人恩怨或糾紛,而有刻意設詞陷人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絕大部分之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或證人於證述前,已具結保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承擔不實證述時恐遭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所為供述、證述均可採信。

而由上開刑事同案被告或證人供述或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及其他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除私下向親友介紹、遊說加入圓夢贏家外,於國內之雙北地區、桃園地區、臺中地區、高雄地區及其他不詳處所等處,頻繁舉辦人數少則數人,多則數百人之說明會或訓練會,以壯大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陣容,並不斷吸納投資人交付之款項,過程中亦配合參與帶領投資人至香港、馬來西亞、新加坡、澳門等處舉辦之圓夢贏家會議或課程,藉以堅定或博取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之信心。

就一般社會生活常識、常情而言,如被告僅係早期參與圓夢贏家之單純投資人,依其等所稱之不同級別按月配發之月淨利(月分紅),僅需等待時間自然經過,即可平白獲取巨大利益,客觀上實無全員出動或分進合擊,而徒耗大量時間、心力和金錢於各處奔波,並不辭辛勞、不計成本地舉辦說明會、訓練會以招攬不特定人、多數人出資參與圓夢贏家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

又投資人為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紛紛直接或經由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將投資款交予被告或圓夢贏家其他核心成員之事實,亦可凸顯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人,如有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之意願,概須將款項直接或間接交予被告或其他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而被告為順利收取投資人提出之投資款,如非互約時間在自身住處樓下收受,則是前往臺灣地區各處向投資人收取,其中伴隨產生之人員往來、時間之成本,甚至交通費用之支出,著實難以小覷或忽視。

再者,圓夢贏家核心成員以外之投資人,要將按月取得之贏幣兌換成現金,無非直接或輾轉將贏幣轉給被告或其他圓夢贏家核心成員,再由被告或其他核心成員親自或委託訴外人田協展、侯建峰或以匯款或以現金方式交付,隨著提出款項參與圓夢贏家投資人人數之快速增加,每月接受投資人以贏幣兌換現金之次數、數額亦隨之暴增,其中伴隨產生之交款人員交通往來、時間之成本,甚至各筆匯款費用之支出,均難以小覷或忽視。

就被告之立場而言,如其等僅係早期單純之投資人,甚至坐擁為數甚多之圓夢贏家不同級別,僅需空等時間輕輕流逝,即可坐等巨大利益從天降臨,更無平白承擔前述銷售換取級別贏幣所肇生之各類成本及支出並負擔前述兌換贏幣而配發現金之各類成本、支出,甚至以自有資金接受下線投資人大量兌換,而無端承受收取贏幣而無法順利兌換現金之風險,由此亦見被告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

復參以檢警於103 年9 月10日自被告陳丹渝、曹慶鈴住處搜索查扣之現金,即高達2,615 萬3,400 元,亦有於被告曹慶鈴住處地面排放現金1 億1,000 萬元之照片(103 年偵字第25577 號卷140 至141 頁),而被告曹晏甄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收受臺灣投資人交付到海外的投資款(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卷九第82頁),然卻無法提出所收取投資款匯款至國外之足額單據,益徵被告辯稱其等僅為單純投資人乙節,洵屬無據。

至於被告雖提出101 年12月21日匯款178 萬8,715 元至「Ong Kean Swan 」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張淑婷於偵查中筆錄(本院卷二第313 至319 頁)資以證明其有匯款及交付款項予「Ong Kean Swan 」等情。

然觀諸該匯出匯款申請書僅記載匯出款項及匯入帳戶,至於匯款之原因為何,則無從得知。

而證人張淑婷雖證述其曾向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及林致宇共收取3 億800 萬元,再由「OngKean Swan 」於新加坡領走等值之玻幣,至於轉匯之原因為何,證人張淑婷亦不知悉。

況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及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非法吸金之金額高達27億2,224 萬2,680 元,被告除提出上開資料外,迄今亦無法提出其他所收取投資人款項匯出之足額單據。

又縱使被告曹晏甄匯出之款項確為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而交付予張淑婷轉匯之款項亦係向馬來西亞圓夢贏家總部購買點數及「Ong Kean Swan 」為圓夢贏家非法吸金制度之主謀等情為真,則其等若非與「Ong Kean Swan 」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非法吸金之部分行為,又何需由其等將所收取之投資款匯付予「Ong Kean Swan 」,是上開資料並無從推翻本院所認定被告之非法吸金行為。

從而,被告抗辯其僅為單純之投資人,與其他投資人同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等語,洵屬無據,無足採信。

㈣、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下稱曹晏甄等4 人)固舉訴外人廖坤鋐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廖坤鋐之請求,故抗辯本件民事事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等語。

惟查,廖坤鋐並非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依據廖坤鋐所提證據判斷其主張有無理由,屬個案事證判斷,與本件民事事件中之事證迥然不同,則被告曹晏甄等4 人比附援引,顯有誤會,自不得據此判決即認被告曹晏甄等4 人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曹晏甄等4 人執此為由,抗辯其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被告林致宇雖抗辯:其並不認識原告,亦未經手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等語。

惟查,被告林致宇與圓夢贏家其他核心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方案,其等間各自分擔違法吸金之一部分行為,被告林致宇既自103 年3 月因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並成為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而達到違法吸金之共同目的,被告林致宇對於投資者即原告而言,自103 年3 月以後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被告林致宇是否認識原告或是否直接向原告收取資金而有不同。

又被告曹晏甄、林致宇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犯行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04 頁);

被告陳丹渝、曹慶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犯行,亦有證人劉正昆及潘世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

被告將自投資者處不法吸取之資金予以轉匯、藏匿等方式洗錢,致依法應歸還原告之資金難以追償,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及曹慶鈴應就原告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林致宇應就原告於103 年3 月以後所投資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另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

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

民法第276條第二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同一事實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字第13號受理後,原告於106 年9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原告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被告因違法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3 年度偵字第25654 號及25577 號提起公訴,被告犯罪事實及證物均引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所指訴內容等語。

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4 年1 月5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5654 號起訴書對於被告公訴,又原告林懿興則係於104 年1 月13日至內政部警察刑事警察局製作本件之調查筆錄。

顯見原告於斯時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詳載「圓夢贏家」吸金集團涉犯共同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罪責及原告林懿興遭刑事警察局之約談而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等情,始於104 年10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原告嗣於106 年9 月12日撤回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對於被告有關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又原告於109 年9 月6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可證,是原告自其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

從而,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主張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等情,自屬有據。

惟被告陳靖騰未到庭亦未為時效抗辯,則其僅於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應分擔之部分免責外,仍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林懿興、賴良惠主張其等因被告上開違法行為所受之損失分別為1,344 萬6,000 元及600 萬元等情。

經查:⒈原告林懿興部分:⑴經查,原告林懿興103 年2 月間於吳玉筷之良玉高山茶行以現金183 萬元交付予吳玉筷以投資圓夢贏家方案等情,業經原告林懿興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詳偵A105卷第201 至203 頁)。

原告林懿興於103 年4 月與吳玉筷共同投資圓夢贏家1,279 萬800 元等情,亦經吳玉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

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認定吳玉筷與原告林懿興各出資一半,共同投資白金級金額1,279 萬800 元相符,有吳玉筷筆錄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3 頁、第282 頁)。

原告林懿興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款共計822 萬5,400 元(計算式:1,830,000 +12,790,800÷2 =8,225,400 )等情,應堪認定。

次查,原告林懿興於103 年2 月間投資183 萬元,已領回6 期紅利,每期紅利13萬9,680 元;

與吳玉筷共同投資1,279 萬800 元,已與吳玉筷共同領回4 期紅利,每期紅利為114 萬9,4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林懿興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86 頁)。

是原告林懿興投資圓夢贏家所領回紅利金額為313 萬6,980 元(計算式:139,680 ×6 +1,149,450 ×4 ÷2 =3,136,980 )。

原告林懿興投資圓夢贏家款項822萬5,400 元,扣除已領回紅利313 萬6,980 元,原告林懿興因投資圓夢贏家所受之實際損失應為508 萬8,420 元。

⑵被告林致宇辯稱:其自103 年3 月起才擔任被告曹晏甄助理等情,與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林致宇係於103 年3 月起才因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等情相符,應堪認定。

而林懿興第1 筆投資款183 萬元係於103 年2 月所交付,係於被告林致宇擔任被告曹晏甄助理前所交付,斯時被告林致宇並非圓夢贏家集團之成員,自難認其應就原告林懿興上開投資款所生之損失99萬1,920 元(計算式:1,830,000 -838,080=991,920 )與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間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而原告林懿興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致宇於103 年3 月以前是否有經手上開投資款,及其投資圓夢贏家之行為與被告林致宇間有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林致宇就原告林懿興此部分損失負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林懿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林致宇與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共同負損害賠償金額為409 萬6,500 元(計算式:5,088,420 -991,920 =4,096,5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承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惟僅有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而被告間係屬連帶連帶債務,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陳靖騰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就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應分擔部分,自亦同免其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林懿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9 萬6,500 元,扣除配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已為時效抗辯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327 萬7,200 元(計算式:4,096,500 ÷5 ×4 =3,277,200 ),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靖騰賠償金額為81萬9,300 元(計算式:4,096,500 -3,277,200 =819,300 )。

原告林懿興另得請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連帶賠償金額為99萬1,920 元,扣除配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已為時效抗辯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74萬3,940 元(計算式:991,920 ÷4 ×3 =743,940 ),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靖騰賠償金額為24萬7,980 元(計算式:991,920 -743,940 =247,980 )。

是原告林懿興得請求被告陳靖騰賠償之金額為106萬7,280 元(計算式:819,300 +247,980 =1,067,280),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賴良惠部分:經查,證人王志盛於本院證稱:我跟林懿興說共同投資圓夢贏家白金級,投資總金額為1,279 萬800 元,林懿興占一半,我跟其他同學占一半,我們只有領到2 次紅利,15天領1次,一次各約2 、30萬元,不確定當初是林懿興或是林懿興的太太賴良惠匯款給我,我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述交付吳玉筷1,279 萬元投資款,就是剛才所述與林懿興共同的投資款;

103 年8 月1 日匯款至許凱婷590 萬元,就是收到上開共同投資1,279 萬元的款項,許凱婷是我的配偶,我都是用他的帳戶,因為我有跟林懿興借款150 萬元,扣掉利息,所有只有匯款590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81 頁)。

核與證人王志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2194號刑事案件中陳述,103 年8 月投資圓夢贏家1,279 萬800 元係與賴滄元、溫鈞棋、蔡幸娟、朱琇順、妙順(即林懿興)等人合資等情相符(本院卷二第363 頁)。

次查,原告賴良惠陳述:林懿興與王志盛決定共同投資圓夢贏家後,林懿興因投資圓夢贏家金額已過高,要求我與王志盛共同投資,故由我母親廖彩雲匯款590 萬元予許凱婷等語,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考(本院卷二第359 頁)。

足證原告賴良惠確有於103 年8 月21日出資639 萬5,000 元與王志盛共同投資圓夢贏家。

至於林致宇雖抗辯,原告賴良惠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投資人等情。

然觀諸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74 ,投資人王志盛於103 年8 月21日以現金1,279 萬元交付予吳玉筷,核與證人王志盛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

而證人王志盛既於本院證稱其所投資之1,279 萬元,係與林懿興共同投資,而原告賴良惠實為與證人王志盛共同投資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從而,原告賴良惠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被害人乙節,應屬無誤。

被告林致宇上開辯詞,即屬無據。

另審諸原告賴良惠係於103 年8 月21日始出資639 萬5,000 元而與證人王志盛共同投資圓夢贏家,而被告係於106 年9 月6 日遭檢調搜索後停止發放紅利,是原告賴良惠就其投資款應僅領取半月之紅利(證人王志盛證稱每15日領取紅利1 次),則以原告賴良惠所投資白金級紅利為每月120 萬元計算,原告賴良惠已領取之紅利金額應為30萬元(計算式:1,200,000 ÷2 ÷2 =300,000 )。

則原告賴良惠投資639 萬5,000 元,扣除已領回紅利30萬元,原告賴良惠因投資圓夢贏家所受之損失金額為609 萬5,000 元(計算式:6,395,000 -300,000 =6,095,000 )。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 萬元,有利於被告,自應准許。

⑵承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惟僅有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而被告間係屬連帶連帶債務,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陳靖騰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就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應分擔部分,自亦同免其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賴良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00 萬元,扣除配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已為時效抗辯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480 萬元(計算式:6,000,000 ÷5 ×4 =4,800,000 ),原告賴良惠得請求被告陳靖騰、林致宇連帶賠償金額為120 萬元(計算式:6,000,000 -4,800,000 =1,200,000 ),逾此部分,則不能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靖騰翌日即106 年9 月12日(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靖騰給付原告林懿興106 萬7,280 元;

給付原告賴良惠12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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