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金,36,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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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36號
原 告 王信元
被 告 陳楨易

陳楨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附民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陳楨易、陳楨岳(下逕稱姓名)涉犯吸金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陳楨易、陳楨岳與訴外人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田協展、侯建峰、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下稱刑事同案被告)等人均為圓夢贏家吸金集團核心成員,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並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向不特定對象透過說明會、手機簡訊及出國上課等方式,以投資馬來西亞博奕事業報酬率極高為由,向不特定對象非法吸收資金,並透過上線投資人吸收下線,可領取高額之獎金,發展下線人數,原告因受陳楨易、陳楨岳與刑事同案被告之招攬,而受騙加入圓夢贏家,並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30日交付投資款共計新臺幣71萬4,000 元,嗣由刑事同案被告將該等犯罪所得匯至國外隱匿。

則陳楨易、陳楨岳與刑事同案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為幫助人,自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楨易、陳楨岳與刑事同案被告共同連帶負責賠償等語。

原告上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第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第8 號、第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關於陳楨易、陳楨岳與刑事同案被告涉犯吸金案件,乃係認定陳楨易、陳楨岳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3,000 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暨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依此,陳楨易、陳楨岳所違反之上開銀行法規定,僅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依首揭裁判意旨與說明,原告自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縱認原告確實受有上述之損害,且陳楨易、陳楨岳應同負責任,亦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

故本件雖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惟參照前揭說明,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本件起訴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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