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金,93,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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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93號
原 告 鄭子鴻

被 告 陳靖騰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附民字第57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 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2647號判決參照)。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即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 、8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8 、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認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曹晏甄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又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曹晏甄及林致宇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第38至39頁)。

是本件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因遭通緝,而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然本件被告既與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被告曹晏甄等人為共同正犯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前開說明,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是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8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67 萬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二第7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通緝中)在新加坡結識創設圓夢贏家制度之訴外人王梓權兄弟,而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由被告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集團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份,夥同同具上開犯意之訴外人曹晏甄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

訴外人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則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

訴外人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上開7 人即為臺灣圓夢贏家核心成員。

被告自101 年6 、7 月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經由其直接或間接招攬訴外人盧朝幸等人為上線投資人,再招攬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加入圓夢贏家,而收取之款項,最終均由被告及圓夢贏家其餘核心成員持有、保管、支配。

被告又透過管道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隱匿,而有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

原告於103 年2 月27日決定投資被告為負責人所成立圓夢贏家61萬2,000 元,係經由圓夢網站以網路帳戶鄭子鴻名義投資,同日電匯上開金額予訴外人陳國倫,被告派人前去領走現金後,由該網站發送簡訊至原告手機表示投資已完成。

原告成為圓夢贏家會員,會員級別為銀級,其後分別於同年3 至4 月間每半個月收到分紅2 萬2,500 元。

原告因而於當年5 月12日、5 月26日、7 月25日、8 月10日、8 月11日各再投資71萬4,000 元,直至當年9 月10日報載檢調破獲吸金公司,方知受騙。

因此,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

(二)經查,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 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一定高額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以吸引投資人加入。

被告(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其女友曹晏甄共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其子陳楨岳及陳楨易與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曹晏甄堂弟即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

被告與曹晏甄自101 年6 、7 月起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薦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及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陳楨岳自同年5 月、陳楨易自同年8 、9 月、林致宇自103 年3 月起,先後因被告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並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

經由被告與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直接或間接招攬陳國倫等人為上線投資人,再由陳國倫推薦原告投資圓夢贏家投資方案,原告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被告指派之人。

又被告與曹晏甄為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自103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 」、「洛基」、「老闆」及其他不詳人士,將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交予訴外人張保唐、蕭俊星、張淑婷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先生」及「小白」等人,歷次交款係曹晏甄委託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 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林致宇。

林致宇便將款項交予對方而完成隱匿,以此等方式切斷與上開非法吸金之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等人與被告上開共同以圓夢贏家吸金制度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收取投資款項之非法吸金行為係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共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曹晏甄及林致宇另與被告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係共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曹晏甄及林致宇所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並判處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如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所示之罪名及徒刑在案,被告現則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中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三)次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投資圓夢贏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電腦截圖照片、手機簡訊截圖照等件為證(104 年度附民字第571 號卷第11至13頁)。

是原告因被告違法吸金而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346 萬8,000 元之事實,應非虛言。

又被告經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 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交付投資款後曾領取紅利及利息共計79萬6,000 元等情,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77頁)。

因此,原告既有領取79萬6,000 元紅利之利益,自應於其所受之損害內扣抵之,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7 萬2,000元(計算式:3,468,000 -796,000 =2,672,000 )。

從而,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有267 萬2 ,000元之財產上損失,該損失與被告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 萬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新臺幣):
┌──┬───────┬────────┐
│編號│ 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 對象  │
├──┼───────┼────────┤
│一  │103 年2 月27日│    612,000 元  │
│    │/ 以現金於林口│/ 陳靖騰指派之人│
│    │區信義路交付  │                │
├──┼───────┼────────┤
│二  │103 年5 月12日│    714,000 元  │
│    │/ 以現金於林口│/ 陳靖騰指派之人│
│    │區信義路交付  │                │
├──┼───────┼────────┤
│三  │103 年6 月1日/│    714,000 元  │
│    │以現金於林口區│/ 陳靖騰指派之人│
│    │信義路交付    │                │
├──┼───────┼────────┤
│四  │103 年7 月25日│    714,000 元  │
│    │/以 現金於林口│/ 陳靖騰指派之人│
│    │區信義路交付  │                │
├──┼───────┼────────┤
│五  │103 年8 月11日│    714,000 元  │
│    │/以 現金於林口│/ 陳靖騰指派之人│
│    │區信義路交付  │                │
├──┴───────┼────────┤
│合       計         │   3,46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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