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人張金素、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楊秀娟應於收受
- 二、上訴人李淑芬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 三、上訴人黃麒文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 四、上訴人楊景宇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 五、上訴人賴惠華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 六、上訴人李世忠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 七、上訴人劉明姿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 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楊秀娟、張金素提
- 二、上訴人即原告李淑芬之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金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列上訴人於收受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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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明姿
李淑芬
賴惠華
楊景宇
李世忠
黃麒文
上 訴 人 張金素
袁凱昌
陳姿尹
陳淑燕
楊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3月3日本院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張金素、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楊秀娟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李淑芬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黃麒文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楊景宇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賴惠華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李世忠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劉明姿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楊秀娟、張金素提起本件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應予補繳。
二、上訴人即原告李淑芬之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68萬元、71萬4,000元,合計1,39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
上訴人黃麒文、楊景宇等二人之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均為68萬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
上訴人賴惠華、李世忠等二人之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均為34萬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
上訴人劉明姿之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11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均未據其繳納,應予補繳。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列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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