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事聲,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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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號
聲 明 人 吳毓屏
相 對 人 黃若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3125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誤認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得就押金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遭駁回。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將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移送至應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續行辦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是以,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無從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聲請狀之記載,相對人之住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亦設籍於上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

是依上述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認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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