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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0號
聲 明 人
即 異議人 蔡乾和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3747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人即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7478 號所為駁回其聲明參與分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將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至12樓、322 之1 號3 樓至14樓、322 之2 號3 樓至14樓、322之3 號3 樓至17樓、322 之5 號2 樓至17樓、322 之6 號2樓、4 樓至6 樓、10樓至12樓及16樓、322 之7 號3 樓至4樓、9 樓至17樓等名下房地共79棟(下稱系爭房地)含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及停車位等不動產交付債務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管理,後系爭房地經由三協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協公司)及游仁宏等轉交由信託管理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信託管理。
嗣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由陽信銀行全部概括承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億5416萬2000元(下稱系爭案款)。
然查,本件陽信銀行概括承受嘉泉公司之財產,從而異議人既持有嘉泉公司之債權金額4,228 萬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執行憑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5148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證明書,下稱本院105 年司票字第5148號確定裁定)原本,依法當可就系爭案款之賸餘部分參與分配。
況系爭房地既已概括承受確定,本件系爭房地之「信託管理約定」依法已失所附麗,當應回歸嘉泉公司名下所有並結算系爭案款無疑!然而之前異議人因受制於信託法之約束而無法執行嘉泉公司上開系爭房地,如今系爭房地已無信託法之約束,且聲明人持有嘉泉公司兼負責人之「執行名義」,而依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嘉泉公司系爭房地之財產乃依法有據,且有信託法第12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惟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而遽以駁回異議人請求參與系爭房地之賸餘案款分配,並駁回聲明,依法難謂有據。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異議人並非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執行名義,始屬合法。
惟異議人未提出執行名義,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26日命異議人於5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該執行命令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明難認合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明。
四、按強制執行,乃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公權力,強制執行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已確定私權之行為。
而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者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因執行機關對該等財產之實體歸屬並無調查權限,僅能就財產之外觀為調查,即所謂「外觀調查原則」,是已登記之不動產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又所謂參與分配,係債權人依據金錢債務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
可見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已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前提,如執行之標的非屬債務人之財產,自無聲明參與分配之可言。
經查,本件債權人陽信銀行係於107 年4月2 日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2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3747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登記債務人臺億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及其上之同區員山路322 號3 樓至6 樓、8 樓、11樓、12樓、322 之1 號3 樓至5 樓、7 至14樓、322 之2 號3 樓至14樓、322 之3 號3 樓至17樓、322 之5 號2 樓至17樓、322 之6 號2 樓、4 樓至6 樓、10樓至12樓、14樓、16樓、322 之7 號3 樓至4 樓、9 樓至17樓等不動產(均為信託財產,委託人為嘉泉公司;
又上開不動產與異議人所指之系爭房地略有不同,下稱系爭不動產)。
嗣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0月8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到場之債權人陽信銀行願依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承受,並以其債權金額抵充價金及補繳不足價金;
其後,本院依109 年1 月21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就系爭案款進行分配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
異議人雖主張:其持有嘉泉公司之系爭債權「執行憑證」即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148號確定裁定原本,可就系爭案款之賸餘部分參與分配,該「執行憑證」已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64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內,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卷就其系爭債權參與本件賸餘之系爭案款分配云云。
惟經本院另調閱前開執行卷宗後,發現該案之執行名義內容即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148號裁定主文,係記載:「相對人(即嘉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凱裕即王旭陞)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異議人)新臺幣4,228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並非對本件債務人臺億公司之執行名義,則異議人以對其債務人嘉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凱裕即王旭陞之執行名義,聲明就本件債務人臺億公司執行所得之賸餘系爭案款參與分配,顯然無據。
異議人另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嘉泉公司所有,交付債務人臺億公司管理,後系爭房地經由三協公司及游仁宏等轉交由債權人陽信銀行信託管理,茲系爭房地既已經陽信銀行概括承受確定,系爭房地之「信託管理約定」依法已失所附麗,當應回歸嘉泉公司名下所有並結算系爭案款,之前異議人因受制於信託法之約束而無法執行嘉泉公司上開系爭房地,如今系爭房地已無信託法之約束,異議人持有嘉泉公司兼負責人之「執行名義」,依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嘉泉公司系爭房地之財產乃依法有據,且有信託法第12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云云。
然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臺億公司所有,當然屬於執行債務人臺億公司之責任財產,而與嘉泉公司無涉;
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係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謂:「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
爰設第一項規定。」
等語,而異議人所憑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148號確定裁定所載債權為異議人對嘉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本票債權,並不屬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權利,且系爭不動產雖經陽信銀行係以債權人之身分承受,但其承受後所應補繳之價金仍屬債務人臺億公司之責任財產,並不因之而變為系爭不動產之委託人嘉泉公司所有,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明,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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