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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林峻德
相 對 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5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504 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異議人不服,於109 年8 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蓋在第一審相對人已告輸了,事實上本案訟爭之地,就是汙水系統及下水道進出之地,實在不知道為何相對人搞不清楚;
此外,相對人尚有積欠另一建地及房屋(即板橋區房屋)之裝潢費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
是以,本案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易言之,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當事人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與此無涉之主張,即不在審酌之列,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第851 號駁回其請求,並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上字第881 號廢棄原判決,並酌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比例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查詢歷審判決核閱無訛。
是以,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993元(計算式:114,964 ×1/5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抗辯相對人搞不清楚且尚欠裝潢費,故訴訟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上開辯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計算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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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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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0,699元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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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4,85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59,41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合 計 │114,964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第三人林振聲、林振邦及異議人林峻德應各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993元│
│ 【114,964 ×1/5 =22,993】。 │
│⑵第三人林禹硯、林筱夢、林禹廷應各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703 元【114,│
│ 964 ×1/15=7,7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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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81號判決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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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麗華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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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振聲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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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林振邦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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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林峻德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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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林筱夢 │ 1/15 │
├──┼─────┼──────┤
│ 6 │ 林禹硯 │ 1/15 │
├──┼─────┼──────┤
│ 7 │ 林禹廷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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