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事聲,116,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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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黃清賢
蔡黃美枝
黃美蓮

相 對 人 黃碧松


上列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9 年度司聲字第58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581 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裁定均於109 年8 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均於109 年9 月3 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等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裁判確定(歷審案號: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29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42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下稱系爭確定案件),原裁定命異議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4 萬4,748 元,然相對人於系爭確定案件並非請求異議人為連帶給付,異議人所負給付義務依土地所有權持分屬可分之債務,應各就所負給付範圍負擔裁判費,不應命為連帶給付,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請求撤銷另為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於系爭確定案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均敗訴,嗣於更一審獲勝訴判決,該更一審判決並經維持而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之歷審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佐。

觀諸更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及第三人黃海清)連帶負擔。」

,即由異議人與黃海清「連帶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一、二審及發回前三審之訴訟費用。

又相對人於一審時所列先、備位聲明均係請求移轉相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就先位聲明敗訴部分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然先、備位聲明之交易價額相同並未合併計算裁判費,故異議人仍應就備位聲明敗訴部分即一、二審及發回前三審負擔全部裁判費。

是以,系爭確定案件之訴訟費用如原裁定之計算書所示,有相對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及原審職權調閱系爭確定案件卷宗所附證人日旅費收據在卷為憑,總計為254 萬4,748 元,自應由異議人全部負擔,並對相對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徒執系爭確定案件係命異議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其等之給付係屬可分云云,而未見命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部分,應無可採。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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