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事聲,20,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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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歐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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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珀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994 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於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7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萬元,准予發還。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399 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書聲請提存在案。

因異議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並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以桃院府前965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雖異議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將上開供擔保依據誤植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399 號裁定,然此係一望即知之明顯錯誤,且該意思通知業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珀璁於108 年8 月28日以臺北海南郵局902 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不同意異議人領回提存物,而兩造間僅有此一爭議及假扣押執行事件,足認相對人已了解異議人此項行使權利之通知,已發生催告效力。

而陳珀璁雖於108 年8 月間以異議人有誣告侵害其名譽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4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然此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規定,就異議人有何不當假扣押行為造成其損害而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亦非系爭訴訟之原告,甚而陳珀璁已於109 年2 月間撤回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又本件假扣押標的,已經他債權人以另案即106 年度司執字第88861號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分配價金完畢,異議人因此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亦未起訴請求因異議人之假扣押受有何損害,足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聲請發還因假扣押提供之擔保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

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5日以106 年度事聲字第399 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駁回異議人對陳珀璁財產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對駁回假扣押之聲請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原裁定(即106 年度事聲字第399 號裁定)命為本件相對人所供之擔保60萬元為陳珀璁供擔保後,得對陳珀璁之財產在18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又異議人於107 年1 月12日提存系爭60萬元擔保金,聲請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後,並具狀聲請對陳珀璁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

嗣異議人於108 年7 月16日具狀以執行標的業經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8661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為由,撤回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終結,異議人並於108 年7 月3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及陳珀璁於函達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經陳珀璁之兄於108 年8 月1 日代收,嗣陳珀璁委任律師於108 年8 月28日以臺北海南郵局902 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不同意異議人領回提存物,並已另對異議人提起侵害名譽及信用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嗣陳珀璁於108 年8 月29日對異議人起訴後,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4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惟該案因陳珀璁於109 年3 月1 日撤回訴訟而終結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書、106 年度事聲字第399號裁定、108 年7 月19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全天字第25號執行命令、系爭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臺北海南郵局902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5、31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403號假扣押事件、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399 號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74號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

㈡參以異議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陳珀璁限期行使權利之內容記載:「僅發函通知本人與台端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業經本人撤回執行終結. . . 本人與與台端間因假扣押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裁定. . . 並以107 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書,提存擔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在案,現經本人依法撤回假扣押執行(107 司執全天字第25號). . . 台端為受擔保之利益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請於函達20日之期間內,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 . . 」(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而陳珀璁委任律師以臺北海南郵局902 號存證信函回覆異議人之內容記載:「緣陳俊榮、陳珀璁二人就歐俊毅於108 年7 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存證號碼965 號,回覆如下:本人等不同意歐俊毅假扣押物之領回,並已另行就歐俊毅侵害陳俊榮、陳珀璁之名譽權及信用權部分已提起訴訟來請求損害賠償. . . 」(見本院卷聲證六),足見異議人之系爭存證信函雖將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399 號裁定,誤載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399 號裁定,惟系爭存證信函已載明係為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及載明假扣押執行事件案號,催告相對人及陳珀璁限期就系爭60萬元擔保金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珀璁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亦理解異議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以臺北海南郵局902 號存證信函回覆不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及已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意旨,可徵異議人限期催告相對人及陳珀璁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及陳珀璁,未因系爭存證信函有上述誤寫而受影響,自已生催告之效力。

而相對人並未於異議人之催告到達20日之期間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至於另受擔保利益人陳珀璁雖於108 年8 月29日對異議人提起侵害名譽及信用權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423號事件受理後,已因陳珀璁於109 年3 月1 日撤回訴訟而終結,姑不論該侵害名譽及信用權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屬對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該訴訟既經撤回而終結,即與未行使權利相當。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訴訟終結」相當,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已終結,異議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異議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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