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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黃義雄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陳惠雯
相 對 人 楊又澄
思柏易購精品店即許睦羚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12月31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1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做生意及朋友惡意倒債,致伊現在負債累累,且房地亦遭債權人法拍,伊現在基本生活已經出問題,在更生過程中伊也無法獲得實質上之協助,導致原本伊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與裁定所載之金額1 萬6,000 元差距甚多。
伊母親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因癌症過世,伊有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來協助伊處理還款事宜,惟現在導致伊無法來還款,過程都是伊自己來面對法院及銀行催繳、法拍過程,伊沒有得到真正專業的協助。
伊現在僅從事勞力、搬重物等粗重工作,且薪水不高,每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每月還款、機車分期款項及勞、健保保險都在攤還,甚至沒有錢無法至醫院看診,伊長期在精神科就診,生活上及精神上的壓力讓伊很痛苦,懇請鈞院協助伊。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
不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債務人;
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2 項、第62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
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方案。
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司法院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準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後,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經法院為認可之裁定後,得對之提起抗告者,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就該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1 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更生程序中之108 年1 月28日,異議人具狀陳報更生方案為以每1 月為1 期,每期清償1 萬6,000 元,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5 萬2,000 元,清償成數為10.39%(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復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於文到7 日內就異議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
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 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外(渠等債權總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49.29%);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表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
另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為反對之確答,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
至其餘債權人均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故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5 位債權人之債權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50.7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系爭更生方案。
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核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後,認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而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此有異議人108 年1 月28日更生方案、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 月30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消債更守消字第311 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台新銀行108 年2 月1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03126號函及上開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1 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1 號卷㈠第187 頁及反面、卷㈡第5 頁、第10-14 頁、第19-20 頁、第23頁、第28-33 頁、第36頁、第147-14 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然查,因系爭更生方案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是揆諸上開說明,僅限於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始得就原裁定聲明不服,異議人無聲明不服之權利。
且參以對法院裁判不服而提出救濟者,自應以受不利益者為限,而系爭更生方案既係由異議人自行提出,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系爭更生方案為認可裁定,尚難謂對異議人有何不利益而影響其權益,故異議人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得以現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由聲明不服。
是以,本件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相對人思柏易購精品店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許睦羚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足參,是原裁定就相對人思柏易購精品店即許睦羚部分,記載為思柏易購精品店公司,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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