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事聲,2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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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廉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謝昇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以108 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71,305元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知原裁定附表所列執行費用之支出原因,故對附表所列費用項目及數額均有疑義;

再者,異議人簽發予相對人之本票僅有票號CH0000000 之本票乙紙,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830號判決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審理當中,迺相對人逕就上開支票另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重複行使權利之情事,原裁定命應賠償71,305元,顯無理由。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5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

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情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尚非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09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及其名下股利所得、車輛等為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4 日就異議人所有之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PORSCHE 、出廠年月:2010年4 月),發函囑託本院為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4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因應買人出價低於最低拍賣底價且債權人聲明不願意承受,視為撤回而終結在案,嗣相對人主張因本件執行事件支出拖吊費、鑑定費、保管費等,聲請本院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有相對人代為預納之收據、統一發票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執行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附表所示項目、金額,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71,305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㈡另異議人雖以其簽發予相對人之本票,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830號判決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審理當中,相對人逕就上開支票另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重複行使權利之情事云云;

惟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為執行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者應抵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作為當事人負擔執行費用之依據,至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兩造是否尚有訴訟案件繫屬,自非得於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中審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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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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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月11日拖吊費                     │    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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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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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9月17日拖吊費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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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0月9日拖吊費                      │    3,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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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0月18日拖吊費                     │    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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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8月10日停車保管費用 │   32,1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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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8年10日至108年9月30日停車場月租費  │    6,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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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停車場月租費 │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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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項目總計費用                        │   71,3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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