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事聲,41,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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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黃信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廖呈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5日所為
108 年度司執字第1169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694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中雖記載無疏漏之處,但於執行扣款中,只強調留有新臺幣(下同)3,000 元生活費用,並未明確載明異議人個人應承擔40萬元中幾分之幾或應給付之金額總數,如任意扣除,是否將造成共同債務人之共同承擔責任失衡,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裁定載明異議人及共同債務人每人需承擔金額之正確數目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故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3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1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及其餘債務人吳全恩、賴沛宗、郭育翰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0月14日以新北院德108 司執壯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40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執行命令未載明異議人應承擔之數額等語,惟依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19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被告吳全恩、賴沛宗、郭育翰、黃信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對異議人之財產在40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相對人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倘異議人已為清償,致其他連帶債務人可同免其責時,僅係異議人與其他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而應由異議人清償後另向其他債務人主張,並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以審究,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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