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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2月25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9年3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42頁),異議人109年3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4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稱相對人於淡水阿給攤販打工,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然該等薪資顯低於108年度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最低薪資2萬3,100元,相對人恐有低報薪資之嫌,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有疑義,應再調查相對人是否有三節獎金、加班費、兼職收入、股利所得、高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其他收入來源。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則,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消債條例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參照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
其次,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
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
。
準此,倘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第2款情形者,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其清償總金額不低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數額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相對人目前於淡水阿給攤販打工為業,每月收入1萬6千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切結書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04頁),相較相對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之歷次投保薪資(見原裁定卷第87頁),相對人所陳每月薪資並無明顯較低情事,應為可採。
異議人雖稱:相對人之固定收入遠低於目前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2萬3,100元,顯不合常理,應有再調查其收入之必要,以釐清相對人是否有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之嫌云云,惟異議人既未舉證相對人有何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其空以相對人每月薪資低於行政院勞動部公布最新之基本工資,逕認相對人有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之嫌,誠屬無稽,並不可採。
㈡其次,相對人陳報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6,250元、電費300元、水費125元、瓦斯費175元、電話費99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320元、膳食費4,500元、日常用品100元,合計約為1萬3,509元(見原裁定卷第106頁),徵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對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見本院卷第6頁),核其所列支出名目亦為生活所必需,金額復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之金額應屬合理可採。
是以,相對人既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且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即2,250元(計算式:1萬6千元-1萬3,509元=2,250元)全數用於清償,足徵相對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應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有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為由,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云云,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核無不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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