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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張國玲
相 對 人 廖萩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30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雖係誤提出抗告,惟揆之前開說明,依法即應視為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中,有關員警差旅支出等費用部分,應認係強制執行必要費用,須由債務人負擔,惟卻誤遭裁定轉由債權人承受,此業經異議人提出異議並由鈞院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民事裁定廢棄。
依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應暫為停止。
然原裁定卻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訂之訴訟終結情形,顯有違誤。
又異議人確以永和福和郵局00328 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不同意返還提存物,然相對人毫無理由依據卻提出請求返還提存物。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俟債務人支付該強制執行必要費用完畢後才發還擔保金較為妥適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等)。
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477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執案件),前經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於相對人以153,500 元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即提出同額現金,經本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而相對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因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再易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本院提存所105 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書、105 年度勞再易字第4 號裁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查,系爭再審之訴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於108 年11月28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1302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函到20日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經異議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此有臺北古亭郵局00130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查,可見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應認異議人未因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
雖異議人稱其確以永和福和郵局00328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不同意返還提存物,相對人為無理由且無依據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然參照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是異議人雖以存證信函表示無法同意發還擔保金等語,然此單純拒絕之意思表示並非行使權利之行為,要難謂有與向法院起訴或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故原裁定認異議人迄未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主張因系爭強執案件尚有強制執行費用未獲清償,上開擔保金不應發還云云,並提出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裁定為憑。
然本件相對人係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提供上開擔保金,用以擔保異議人於系爭強執案件「停止期間」所受之損害,則所謂異議人行使權利,自應為異議人就系爭強執案件停止期間所發生損害而對相對人有所請求,是縱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存有其他債權或執行名義,或得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仍與系爭強執案件停止期間所受損害無涉,自不能認異議人業已行使權利。
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開擔保金供擔保原因(即避免異議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而受有損害)業已消滅,異議人復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其不當,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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