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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游金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安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108 年度司執字第137244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1372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9 年3 月12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即109 年3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樺冷凍設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樺公司)之薪資債權,然異議人之母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無法工作,無法能力繳付房屋貸款、車輛貸款與一切家庭生活必要之開銷及雜支。
又因異議人之父過世,所有債務皆須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非無意願清償相對人之債務,惟每月至多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裁定有所違誤,爰依法向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117條及第1118條復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903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異議人於新樺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2萬8,234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3724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 年11月5日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新樺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命新樺公司就異議人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於12萬8,234 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㈡又異議人於新樺公司107 年之薪資為55萬7,600 元,有異議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經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薪資債權3 分之1 後,所酌留之生活費仍有3 萬978元【計算式:55萬7,600 ÷12×2/3 =3 萬9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仍高於109 年度行政院公告異議人住所地即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500 元之1.2 倍1 萬8,600元,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有何違誤。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母游鄭錦霞現已年老無工作能力,無法負擔房屋貸款及車輛貸款,故須承擔家中一切開銷及支出等語,並提出蘆洲農會長安分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1 紙為據,然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異議人之母游鄭錦霞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知,游鄭錦霞名下現有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不動產,而該不動產現值為702 萬200 元,縱扣除不動產貸款餘額241 萬8,753 元,仍有逾450 萬元之價值,可認游鄭錦霞有相當資力,並無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
至異議人另主張有房屋貸款及車輛貸款需繳納,且向新樺公司借款36萬元需償還等語,衡諸異議人並非房屋貸款及車輛貸款之債務人,其據此主張系爭扣押命令不當,已難認有據,且新樺公司與本件相對人同處於債權人之地位,異議人當無選擇優先清償公司借款,而置本件相對人債權於不顧之理,準此,異議人主張尚有貸款及公司借款需償還,系爭扣押命令不當,自非有理。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自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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