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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張峰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游春美
游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執字第1831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陳罔市於85至87年間陸續向異議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異議人以擔保系爭債權。
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抵押權如已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即得實行抵押權,如異議人業已提出抵押物拍賣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自毋須再另行命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等文件,僅須形式審查異議人所提之文件與抵押物拍賣裁定內容是否相符已足。
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並未限制其證明方法,異議人於原裁定程序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 月1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756號書函(下稱國稅局96年書函)及異議人96年1 月25日回覆之說明函與金錢借貸往來明細(以下合稱異議人96年說明函及借貸明細)等影本,已符合前述法規之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以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 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游陳罔市已完成繼承登記,前於87年8 月14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之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831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時雖提出上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系爭執行卷宗)。
惟異議人於87年8 月14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係擔保異議人對於債務人游陳罔市於87年8 月13日至97年8 月12日、總金額1,00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清償日期為97年8 月12日,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登記事項即明(見系爭執行卷)。
是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即應提出擔保異議人於87年8 月13日至97年8 月12日對債務人游陳罔市有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方合於法定程式。
又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1,000 萬元,因異議人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2 月18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竹字第18312 號執行命令限期5 日命異議人補正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嗣異議人於109年2 月27日以陳報狀補正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明書之正本,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9 年3 月10日以異議人未依上開執行命令遵期補正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正本為由,於109 年3 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見系爭執行卷)。
㈢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因年代久遠已遺失,經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惟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明書正本,應可作為抵押權證明文件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明書正本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49225號函影本為證(見系爭執行卷)。
參以異議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明書正本所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互核相符,堪認確實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誤,應足據為系爭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惟查,異議人之109 年2 月27日陳報狀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而其於109 年3 月26日聲明異議狀,雖提出國稅局96年書函、異議人96年說明函及借貸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然上開國稅局96年書函內容僅記載為瞭解游陳罔市生前與異議人金錢借貸情形,請異議人說明游陳罔市欠款金額、借貸原因、時間、存入支借及清償方式與有關證明文件等語,此顯非系爭債權之證明文件;
至於異議人以96年說明函記載異議人於85至87年間陸續以現金借款予游陳罔市1,000 萬元,游陳罔市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異議人等語,及檢附異議人所自行製作之借貸明細回覆國稅局,惟異議人96年說明函及借貸明細均為異議人所自行製作,並無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且其記載借貸時間為85至87年間,此與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明書所登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87年8月13日至97年8 月12日之債權自形式上審查即顯然不符,故無從據此認定異議人與游陳罔市於87年8 月13日至97年8 月12日間有總金額1,00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登記擔保債權之證明。
至異議意旨所引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等裁判意旨,係關於抵押權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是否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此與本件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乃屬二事,尚不得比附援引。
而抵押權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僅在取得執行名義,尚不致因執行名義之取得,即生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
然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因查封、拍賣等程序而有遭拍定、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之可能。
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既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證明文件等,則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以避免滋生流弊。
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惟本條項所規定調閱卷宗之目的,在於執行名義作成之卷宗內,已有相關證明文件可資為憑,然異議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此有上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亦無從調閱拍賣抵押物卷宗以查閱相關證明文件,附此敘明。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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