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 理 人 陳盈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范世新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2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為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09 年2 月19日收受原裁定,於109 年3 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另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曾對相對人就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地)所提起之撤銷分割繼承訴訟,台新銀行已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而該判決尚未確定之原因,除係因相對人提起上訴之外,主因乃為相對人嗣後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必須停止訴訟所致;
故該不動產既具財產價值,且台新銀行於該訴訟有勝訴之可能,請求貴院選任清算管理人,代位全體債權人續行訴訟,以求勝訴後將相對人之持分為變價。
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原裁定係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依其調查蒐集相對人財產之結果,認相對人所有之機車2 部(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 )因年份已久,無變價實益,應返還聲請人;
又聲請人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7 筆新北市新店區莊敬段公同共有土地持分,於債權人會議時,債權人僅台新銀行出席,就該房地是否變價並未表示意見,又聲請人潛在應繼分僅1/175 ,且價值不高,有108 年12月12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筆錄、108 年11月26日所公告之資產表在卷可佐,故不予處分,認應返還聲請人,並於原裁定主文第1 、2 項分別宣示:「就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所製作並公告之資產表編號1 機車2 部(車號000-000 、2011年6 月出廠;
車號000-000 、2008年9 月出廠)均不予處分,並將之返還與聲請人」、「就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所製作並公告之資產表編號2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不予處分,並將之返還與聲請人。」
,然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是否列入清算財團財產一節,於原裁定主文欄並未為任何宣示。
(二)又原裁定雖於理由欄載明:「至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同段126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地)提起撤銷分割繼承之訴,並獲第一審勝訴判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36號民事判決),然因聲請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尚未確定,故系爭房地非屬清算財團財產,從而並未將之列入108 年11月26日所公告之資產表,自無從為變價裁定,併予敘明。」
等語,然此僅係就系爭房地目前現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清算財團是否包含系爭房地於原裁定所為之「併此敘明」,難認原裁定就系爭房地是否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一事有為何項處分。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行清算程序後,司法事務官於調查債務人之債權、債務狀況後,若認有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得分配時,應依消債條例第123條所定製作分配表為分配,當事人並得對該分配表提出異議,若認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時,應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則本件原裁定理由欄雖就系爭房地不列入清算財團財產之理由為敘明,然究非以裁定宣示將系爭房地自清算財團中剔除,並作成分配表為分配,抑或逕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難認係屬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三)綜上,原裁定既非就系爭房地是否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一事所為終局處分,異議人執此為理由聲明異議,而未論及原裁定主文欄所宣示之事項有何不服之處,自屬無稽,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末以本件異議經駁回確定後,司法事務官仍應就系爭房地是否列入清算財團財產,及是否依異議人主張應選任清算管理人代位全體債權人續行訴訟等節,詳加審酌,並依清債條例之相關規定作為分配表為分配或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異議人如仍有不服,方得聲明異議,自屬當然。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