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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1號
聲 明 人 陳國昌
相 對 人 林淑娟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所為106 年司執字第132612號所為之裁定,係於109 年3 月30日送達於聲明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明人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後10日內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人前以本件強制執行顯有超額查封情事而為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456號裁定認定聲明人雖已向本院繳交本件執行名義內容計算至108 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8,729 元,惟漏未繳交聲明人應負擔之執行費40,177元,因而駁回聲明人之抗告。
聲明人嗣將本件執行名義內容計算至109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補足27,052元,併同上開裁定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40,177元,以票面金額為67,229元(計算式:27,052元+40,177元=67,229元)之郵政匯票附於109 年2 月2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送達至本院而聲明異議。
㈡原裁定無非係以:相對人於本件異議裁定前已繳納執行費、不動產鑑價費、鑑定拆除計畫費、員警差旅費、地政人員測量費、結構技師履勘鑑定費、不動產拆除鑑定費等,尚未包括其後聲明人未自動履行而衍生出之其他必要費用,故聲明人主張僅需負擔執行費40,177元願無理由云云,作為駁回異議之基礎。
㈢惟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明示,強制執行費用僅限於必要部分而與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目的有關之費用,始應由債務人負擔。
再依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675 號、107 年度抗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所示,縱執行債務人為數人,除互負連帶債務者外, 關於執行費用之負擔,應依各債務人之債務比例分擔之。
㈣查本件執行債權人雖就本件強制執行費用已為支出,惟本件執行債務人人數高達21人,執行債權人關於本件執行費用之全數支出對於聲明人而言並非全屬必要,縱屬必要,亦應依各債務人比例分擔之,殊無責令聲明人一人負擔全部執行費用之理由,原裁定未為審酌,逕以本件債權人已就執行費、不動產鑑價費、鑑定拆除計畫費、員警差旅費、地政人員測量費、結構技師履勘鑑定費、不動產拆除鑑定費等項目為支出,而聲明人並未繳交上開費用云云,駁回聲明人之異議,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另查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871 號裁定主文命本件聲明人陳國昌、債務人陳國永以20萬3,046 元為本件執行債權人供擔保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聲明人、債務人陳國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嗣經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215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僅需20萬3,046 元即為已足,惟聲明人迄今已共交付40萬5,958 元予法院,已係上開供擔保金額近2 倍之譜,則若本件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恐已違比例原則而有超額查封之違法。
㈥縱法院認定本件執行並無超額查封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則聲明人既得僅提出20萬3,046 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殊無扣留聲明人已另行提出之40萬5,958 元之理,為此,請求法院於認定本件異議無理由時,裁定准予退還聲明人已交付法院之40萬5,958 元,以平衡本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㈦綜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定有明文。
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單就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判斷標準。
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需要指界、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使用現況等因素而須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屬未知數。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數筆財產,執行法院固應擇其中與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相當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但債權人僅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某特定財產,債務人其餘財產非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依強制執行程序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應僅就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定財產,依前揭規定認定是否有超額查封情事,尚無逕行調查債務人其他財產狀況後,以債務人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為由,認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特定財產為超額查封,而不准實施強制執行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4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72 號判決、更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明人依判決主文第3項、更正裁定定主文即「被上訴人陳國昌(即聲明人)、陳國永應拆除如附圖編號142 (7 )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房屋部分,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即相對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5,886 元,及被上訴人陳國昌自103 年5 月21日起,被上訴人陳國永自103 年12月4 日起,均至清價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476 元。」
,聲請執行法院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並就金錢債權部分,聲請就異議人所有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
因此,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關於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僅對系爭房地聲請執行,堪以認定。
五、次查聲明人於前曾自行計算至108 年10月31日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而繳納338,729 元匯票到院,並主張本院就附表1 不動產已超額查封等語聲明異議,上開異議業經本院108 年5月14日裁定駁回,聲明人嗣提出異議,先後經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67 號、台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第145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明人復繳納67,229元匯票到院,再以附表1不動產已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 請求本院撤銷查封(為原裁定所認定)。
惟查:關於相對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部分,依執行名義所載之止息日計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惟聲明人尚未就附表編號1 號所示房屋部分拆除、返還占用土地, 是迄今無法估算相對人實際債權金額,自難謂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已全數獲得滿足。
另聲明人雖主張其應負擔之執行費僅為40,177元,相對人所繳納之其他款項並非必要費用,故聲明人僅須補足其應分擔之執行費40,177元,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即全數獲得滿足云云。
但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是聲明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除執行費外,尚包括員警差旅費、地政機關指界費、不動產鑑價費、不動產鑑定費、拆除費、搬遷費等必要「執行費用」。
又相對人於本件異議裁定前已繳納執行費40,177元、不動產鑑價費3,660 元、鑑定拆除計畫費157,360 元、員警差旅費1,200 元、地政人員測量費、結構技師履勘鑑定費、不動產拆除鑑定費等,上開費用尚不包括其後聲明人未自動履行而衍生出之其他必要費用,如:拆除費用、搬遷費用、地政人員鑑界費、員警差旅費等,是聲明人主張僅需負擔執行費40,177元,其他費用即非必要費用而無須負擔云云,並不可採。
再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456號裁定以聲明人有尚未清償執行費之情,並不當然即推論出聲明無須負擔其他必要執行費用之結論。
再查聲明人所有附表1 所示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果,其價格總計為5,434,200 元,土地增值稅為113,871 元、房屋稅欠稅為5,405 元,有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參與分配附卷可參。
聲明人尚未拆除附表編號1 原屋、返還土地予相對人,除上開所言執行費用外,該期間拆星還地強制執行,若由他人代為履行而可能衍生增加之執行費用,因聲明人尚未拆除附表編號1 房屋、返還土地予相對人,是該期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若由他人代為履行而可能衍生增加之執行費用,及考量強制執行拍賣實務經驗及市價漲跌等情,通常法院強制執行所拍賣之不動產最終拍定價格多與鑑定價格,有相當之落差,且有需多次減價拍賣後始能拍定之情形,亦屬常有。
又如第1 次拍賣未能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酌減最低拍賣價格後續行第2 次拍賣、第3 次拍賣,每次拍賣酌減數額可達20% ,依此計算,至第3 次拍賣之價格,尚需先扣除該房地公告現值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其他次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及參與分配執行債權後始得由債權人受償,而能否拍定仍為未知數。
況相對人就其金錢債權之請求,僅對聲明人單一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任意指定多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縱該財產之價值顯逾其債權額及執行費用,亦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否則債權人將無法就債務人執行受償,殊非立法之本意,是此與債權人任意就債務人之多數財產聲請超額執行之情況有所不同。
加以,如聲明人於附表1 不動產拍定前自動履行拆除、搬遷,而得計算出相對人債權額及預繳之執行費用,如有超額之情,則依法即停止附表1 不動產強制執行,當無聲明人所言受到不可回復之損害之情。
綜上,聲明人之異議,主張預繳金額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額及本件執行費用,而聲請本院就附表1部分為超額查封,應予撤銷云云,顯無理由。
六、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就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依法定程式,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非)訟行為。
聲明人請求「裁定准予退還聲明人已交付法院之40萬5,958 元」部分,並非原裁定內容,既未經原裁定就此作成任何決定,不在本件聲明異議範圍內,本院無從審究,聲明人上述請求,並無依據。
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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