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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吳植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素芬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09 年4 月29日109 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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