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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陳文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于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95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95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就本案提出訴訟,前經鈞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794 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伊除對相對人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1,020 萬元外,另尚有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伊於本案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固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惟就伊請求其中本金620 萬元而言,因約定每逾1 日每萬元加收20元之違約金,而相對人違約日數已超過1 年,倘僅以逾1 年365 日計算,違約金約為452 萬6,000 元,加計前開伊請求之本金1,020 萬元後,共計約1,476 萬6,000 元,顯已逾假扣押之金額1,369 萬9,911 元,何況此金額尚未加計利息部分,是伊應毋庸再就逾1,020 萬元部分提起本案訴訟。
原裁定命伊就逾1,020 萬元部分提起本案訴訟,顯有違誤。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
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4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及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楹峰公司)積欠其借款620 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積欠應給付之服務報酬150 萬元、250 萬元,合計共1,369 萬9,911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及楹峰公司之財產於1,369 萬9,911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5 月17日以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577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異議人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及楹峰公司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6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異議人於108 年12月10日對相對人及楹峰公司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渠等應給付如附表1 所示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並給付250 萬元、15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此有異議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民事起訴狀、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577 號卷第7-101 頁、108 年度司聲字第953 號卷第53-67頁、本院卷第55-6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依異議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其所請求借款620 萬元之利息部分,金額合計為48萬8,136 元(計算結果如附表2 所示),另該借款之違約金部分,暫計算至第一審判決日即109 年3 月26日為止,其金額約為777 萬2,800 元(計算結果如附表3 所示),以上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826 萬0,936 元(計算式:488,136元+7,772,800 元=8,260,936 元),再加計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本金620 萬元及給付服務報酬250 萬元、150 萬元,則原告請求相對人及楹峰公司給付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及服務報酬合計為1,846 萬0,936 元(計算式:8,260,936 元+6,200,000元+2,500,000元+1,500,000元=18,460,936元),顯已逾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異議人對相對人、楹峰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總額1,369萬9,911元,是本件並無相對人所指系爭假扣押裁定金額超過本案請求金額之情形。
則異議人既於108年5月17日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已於同年12月10日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服務報酬等債權請求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異議人就逾1,020萬元部分限期起訴之必要。
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就超過假扣押金額1,020萬元部分,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裁定未予詳查,遽准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1(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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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 款 日 期 │借 款 金 額 │ 清 償 日 期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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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2月14日│2,500,000元 │107年6月8日 │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自107 年6 月9 日起│
│ │ │ │ │107 年6 月8 日止,按│至清償日止,每逾1 │
│ │ │ │ │月息2.5%計算之利息。│日每萬元加收20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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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3月9日 │500,000元 │107年6月8日 │自107 年3 月9 日起至│自107 年6 月9 日起│
│ │ │ │ │10 7年6 月8 日止,按│至清償日止,每逾1 │
│ │ │ │ │月息2.5%計算之利息。│日每萬元加收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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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3月29日│1,200,000元 │107年5月31日 │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自107 年6 月1 日起│
│ │ │ │ │10 7年5 月31日止,按│至清償日止,每逾1 │
│ │ │ │ │月息2.5%計算之利息。│日每萬元加收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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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5月14日│8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自107 年5 月14日起至│自107 年7 月1 日起│
│ │ │ │ │10 7年6 月30日止,按│至清償日止,每逾1 │
│ │ │ │ │月息2.5%計算之利息。│日每萬元加收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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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7月2日 │1,200,000元 │107年10月30日 │自107 年7 月2 日起至│自107 年10月31日起│
│ │ │ │ │10 7年10月30日止,按│至清償日止,每逾1 │
│ │ │ │ │月息2.5%計算之利息。│日每萬元加收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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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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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利 息 金 額 │ 備 註 │
│號│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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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00,000元 │自107 年2 月14日│30% │236,301元 │月息2.5%×12月│
│ │ │至107 年6 月8 日│ │ │=年息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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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00,000元 │自107 年3 月9 日│30% │37,808元 │ │
│ │ │至107 年6 月8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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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200,000元 │自107 年3 月29日│30% │63,123元 │ │
│ │ │至107 年5 月31日│ │ │ │
├─┼──────┼────────┼──┼─────────┤ │
│4 │800,000元 │自107 年5 月14日│30% │31,562元 │ │
│ │ │至107 年6 月30日│ │ │ │
├─┼──────┼────────┼──┼─────────┤ │
│5 │1,200,000元 │自107 年7 月2 日│30% │119,342元 │ │
│ │ │至107 年10月30日│ │ │ │
├─┼──────┼────────┴──┼─────────┤ │
│總│6,200,000元 │ │488,136元 │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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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單位:新臺幣):
┌─┬──────┬────────┬───┬─────┬──────┬────────┐
│編│ 本 金 │違約金計算期間 │日 數 │每日違約金│違約金金額 │ 備 註 │
│號│ │(備註*1) │ │金 額│ │ │
│ │ │ │ │(備註*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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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00,000元 │自107年6月9日 │656天 │5,000元 │3,280,000元 │*1:違約金之數額│
│ │ │至109年3月26日 │ │ │ │僅先計算至本院10│
├─┼──────┼────────┼───┼─────┼──────┤8 年度重訴字794 │
│2 │500,000元 │自107年6月9日 │656天 │1,000元 │656,000元 │號判決時為止。 │
│ │ │至109年3月26日 │ │ │ │*2:每日違約金金│
├─┼──────┼────────┼───┼─────┼──────┤額計算方式為每萬│
│3 │1,200,000元 │自107年6月1日 │664天 │2,400元 │1,593,600元 │元20元。 │
│ │ │至109年3月26日 │ │ │ │ │
├─┼──────┼────────┼───┼─────┼──────┤ │
│4 │800,000元 │自107年7月1日 │634天 │1,600元 │1,014,400元 │ │
│ │ │至109年3月26日 │ │ │ │ │
├─┼──────┼────────┼───┼─────┼──────┤ │
│5 │1,200,000元 │自107年10月31日 │512天 │2,400元 │1,228,800元 │ │
│ │ │至109年3月26日 │ │ │ │ │
├─┼──────┴────────┴───┴─────┼──────┤ │
│總│ │7,772,800元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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