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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4月13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4月13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下稱更生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9年4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更生執行卷第216頁),異議人於109年4月2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5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名下有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萬9,399元,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2萬3,695元【即:8萬9,399元+(3萬1,695元-2萬7,052元)×72月=42萬3,695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清償數額應達38萬1,326元(即:42萬3,695元×0.9=38萬1,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相對人於更生執行事件中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數額僅達33萬4,296元,難認其已盡力清償。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則,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消債條例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參照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
其次,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
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
。
再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8年7月31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下稱更生聲請事件)裁定准予自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執行事件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更生聲請及執行卷查閱無訛。
其次,相對人於更生執行程序109年3月18日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643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合計33萬4,296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亦經本院調閱更生執行卷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萬2,32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萬2,31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8,102元、4萬2,915元、3,740元,合計8萬9,399元外,無其它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見本院更生執行卷第198頁反面、第121、122、124頁)。
相對人目前從事接案式家庭代工,並有兼職協助親戚網購,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2萬9千元,並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2,695元,迭據相對人於更生聲請及執行事件陳明在卷(見更生聲請卷第16頁正、反面、第47頁、更生執行卷第199頁)。
依上,相對人稱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1,695元,應為可採。
㈢其次,相對人稱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1萬2千元、水電瓦斯費2,080元、第四台費300元、手機費1,80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4千元、勞健保費1,537元、醫療費450元、扶養費5,110元,合計約為2萬7,777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99、199頁反面),核其所列支出名目亦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復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之金額應屬合理。
而依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乃係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643元(見更生執行卷第200頁),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1,695元計算,可知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7,052元(即:3萬1,695元-4,643元=2萬7,052元),已較相對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萬7,777元為低,益認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7,052元。
㈣綜上,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1,69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7,052元後,尚餘4,643元,依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知相對人已將每月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認相對人業已盡力清償。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固非無據,惟債務人財產具清算價值時之盡力清償,不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
本院審酌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等因素,堪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異議人據此提出異議,即無足取。
此外,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本件並無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則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五、綜上,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核無不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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